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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委专栏 | “出售式重整”及其税收筹划
| 2024-11-19





中联全国金融及银行专委会专题系列

正 文

由于疫情后经济增长恢复比较慢,越来越多的企业进入了破产程序。很多有重整价值的企业都希望能够通过破产重整让企业甩掉债务包袱,引进优质的投资,从而获得新生。在企业重整方案设计时,投资人希望取得的债务人资产权利清晰、不含负债,以避免重整后还需要承担债务人其他潜在债务风险和其他经营风险、监管风险,由此,将债务人的核心资产单独打包注入或者新设一个干净的主体,并将该干净主体按照重整价格转让给投资人的“出售式重整”的结构在破产重整中越来越多。在这种“出售式重整”架构中,通过合法合规的税务筹划,降低交易成本,对交易双方均极为有利,对于投资人来说,实际取得重整资产的代价降低,对于债务人来说,实际取得的能够用于清偿债务的资金将会更多。本文结合一个破产典型案例的分析,就“出售式重整”及其税收筹划进行相应的介绍。

一、案例简介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破产企业为一家工业企业,其核心资产为一个仓储园区,有7万多平米的包括冷库在内的仓库和行政办公楼。公司的核心资产已经抵押,管理人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评定核心资产的价值为4亿元。

管理人最终认定的债务人的对外负债约为6.4亿元,其中优先债权约2亿元,税务及社保债权0.04亿元,无职工债权,普通债权约为4.36亿元。

(二)重整计划的核心内容

债务人以其核心资产对外投资,新设立子公司,将新设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重整投资人,转让的价格为3.8亿元。

(三)重整计划执行的主要风险控制

 1、债务人以核心资产对外出资,需要将核心资产过户到新设的子公司名下,以完成出资和核心资产与债务人之间的风险剥离,这个过程中不能解除抵押登记,需要带抵押过户,否则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会有风险。

为解决担保债权人的担忧,取得其对重整计划的支持,管理人要求投资人先向管理人支付覆盖担保债权金额的资金作为重整保证金,并向担保债权人承诺,如果担保债权人配合办理带抵押过户,最终重整计划执行时,保证金将优先用于清偿担保债权。

2、债务人以核心资产对外出资时,在资产过户环节需要申报和缴纳交易税费,如何申请减免税费和实现税收筹划,享受税收优惠。

对于资产过户的交易税费的筹划和安排,我们在后面结合具体税种的规定和操作,予以介绍。

3、债务人以核心资产对外出资时,对于无法避免的税费缴纳,资金来源如何安排?

对于交易过户产生的增值税,无法适用税收优惠,需要在办理过户时缴纳,管理人和投资人协商,由投资人以共益债务的方式提供借款给债务人,并完成过户税费缴纳。

4、债务人新设子公司股权转让时,可能的税费承担问题?

虽然新设子公司除持有核心的房屋资产外,并无其他资产,但是其转让股权时,税务部门可能提出交易价格是否公允的问题,因为核心资产的评估价格为4亿元,而重整投资人支付的对价为3.8亿元。由此是有可能产生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税费承担问题的。对此,通过对核心资产的价值再次评估并考虑折旧因素后,最终股权过户时税务承担问题予以解决。

5、整个交易的周期把控和时间规划,对于投资人来说资金安排和占用成本是否划算?

由于重整计划的实施,涉及到新设立子公司、核心资产过户到新设子公司、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解除抵押登记等一系列法律事务和政府登记行为,时间周期比较长,对于投资人来说,资金安排和占用成本相对比较高,最终经过协商,投资人的资金实行两步走,投资人先支付2.1亿元作为重整保证金,在子公司注册完成且核心资产过户给子公司后,投资人向管理人支付后期资金,然后办理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这样,既保证了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又帮助投资人节省了资金占用的成本。

(四)重整计划最终执行情况

在经历了新冠疫情和上海封城的复杂形势下,最终案件的重整计划顺利执行,投资人取得了没有风险的干净的资产,债权人得到比破产清算高出三分之一的债权清偿。

二、税收筹划分析

这个案件的重整计划与债务人被破产清算相比较,对债权人最有利的就是土地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导致少缴纳税款6000多万元,从而使得最终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比例提升了三分之一。

(一)土地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适用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的规定(该规定是延续之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财税〔2018〕57号、财税〔2015〕5号等文件的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重组作价入股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适用主体为单位、个人,但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同时,必须满足是改制重组时的作价入股情形,才能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案件是破产重整案件,涉及到债务人投资人权益的变更,同时,因为债权人无法对其债权全额受偿,属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因此本案符合改制重组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将其持有的房地产作价入股投资设立新的子公司,符合上述土地增值税重组优惠政策适用的情形。

最终,税务部门采纳了管理人适用上述规定的申请,对债务人本次以核心的房地产资产出资设立子公司的行为,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减免税费5000多万元。

(二)契税的税收优惠政策适用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的规定(该规定是延续之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财税〔2018〕17号、财税〔2015〕37号等文件的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因此,对于债务人新设子公司,并将核心房地产作价出资到子公司时,采取了先以小额现金出资设立子公司,母公司再以房地产增资的方式进行,从而符合了上述契税重组的税收规定,可以适用契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从而免征交易过户的契税,对此,税务部门也予以认可,从而减免了契税近1000万元,也增加了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比例。

(三)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适用分析

本案中因为债务人本身可弥补亏损金额非常大,对于其将核心资产出资入股,即使按照税法规定视同销售,其产生的利润也不足以形成应纳税所得,所以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没有必要适用企业所得税重组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等有关企业所得税重组的规定,如果重整案件中,重整方案涉及到非货币支付、股权划转、公司合并或分立、债务重组等情形时,是极有可能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税务重组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可以将有关重整形成的企业所得税递延缴纳,从而为重整的成功以及提高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比例提供助力。

(四)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适用分析

本案中,因为不符合增值税重组的规定,所以无法适用增值税重组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对于有些破产企业来说,特别是有实物资产和劳动力,且需要在重整中将实物资产及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的情形下,是符合增值税重组的条件,是完全可以享受不征收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附件2)等有关增值税重组的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由上述规定,在进行资产重组时,如果满足将债务人的实物资产对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等一并转让的条件,则债务人是可以适用增值税优惠政策,对资产的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三、结论

根据上述案例介绍和税收筹划分析,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完全可以结合债务人的资产的不同情况,以及与债权人和投资人沟通的情况,设计多种不同的重整方案,从而享受相关的重组税收优惠政策,这样既有助于推进破产重整,还能同时兼顾债权人和投资人利益。

作 者 简 介

SGLA

闵长征

中联律师事务所

上海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全国金融与银行专委会委员

邮箱:

alvin.min@sgla.com

执业领域:税务、破产与重组、证券及资本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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