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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委专栏 | 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 2024-12-06





中联全国金融及银行专委会专题系列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公民或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对执行财产予以分配的一种制度。当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解释》)三部司法解释中有涉及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但是,由于其中对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仍相对笼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各地法院的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使得近年来在参与分配相关问题上的实务争议较多。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关于参与分配制度法律适用上的热点问题进行探讨与分析,希望为进一步完善参与分配制度尽绵薄之力。

一、参与分配制度中的“适用主体”问题

《民诉解释》中第506条将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被执行人对象限定为公民和其他组织,而《执行解释》中第17条中对参与分配适用的被执行人对象并未进行限制。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是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能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2511号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参与分配程序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名嘉置业公司为企业法人,非公民或其他组织,横琴康鸿公司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再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确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除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优先分配受偿之外,不得对其财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此种观点主要认为:对企业法人而言,破产制度已经充分贯彻了债权平等原则,无需再增加参与分配制度为债权人提供额外的救济途径,如果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只能通过执转破程序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也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执复14号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事实上,参与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按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启动分配程序;而狭义的参与分配,则特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针对的正是狭义参与分配,但不能据此否定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之适用。”再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1中明确了: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可以适用参与分配。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名下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当前的破产制度仍仅能采取申请方式。无论从社会稳定角度考虑,还是从破产程序的诉讼成本等考虑,部分债权人不愿意主动申请破产。此种情况下,在企业法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前,准予债权人适用广义的参与分配制度按照《民诉解释》第514条进行分配相较合理。若轮候债权人的债权将落空,则其可以通过申请破产从而将参与分配制度转移到破产程序中进行平等分配处理,这也正是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互补关系的体现。

二、参与分配制度中的“截止时间”问题

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及时参与到分配程序至关重要,这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清偿。虽然《民诉解释》第507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终结前提出。”但是,对于“财产执行终结前”这一具体概念该如何理解和界定却并未明确,这导致各地法院对于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认定问题在实务中出现不统一的情况。笔者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不动产作为举例,探讨目前执行实务中常见的几种认定方式。

(一)以不动产发生产权变动前为截止日

该种认定方式以产权变动作为一个临界点,认为被执行人的产权发生变动即代表被执行人的财产已执行终结,该种认定是符合对“财产执行终结前”的文意理解的。

比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第5.2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为截止日。”再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0条:“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笔者认为:此种认定方式有一定合理性,但实际上与“执行财产终结前”的法律规定理解上仍存在一定差距。根据(2020)最高法执监105号案件中本院认为部分观点:“分配的目的就是从价款中受偿,不能说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执行就终结了,只要执行价款还在,执行程序就不能终结,即在被执行人财产未分配处置完毕之前,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即,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并不等于执行财产的终结,只是转化为货币形态而已,拍卖款仍在法院的账户中,此时限制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实际上是不公平的。

(二)以分配案款实际支付前为截止日

该种认定方式以案款发放作为临界点,认为不管执行标的为何物,最终都转为成货币形态进行最终分配,实际支付完成才表示财产已执行终结,这种认定其实是对于“财产执行终结前”的严格文义理解。

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的《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中问题5的处理意见:“各级法院可参考本院在(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131号《执行监督函》认定“在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认定此时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 

笔者认为:此种认定方式有一定合法性,但从执行法院实际操作的可能性方面是不理想的。案款支付要经过审批、提交财务、支付划款等流程,案款实际分配到账时间无法统一,而且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案款是否实际支付无法通过外部程序及时了解,进一步可能导致债权人错过参与分配时间,这对于债权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

(三)以分配方案送达当事人前为截止日

该种认定方式以分配方案送达当事人作为一个临界点,认为分配方案一经送达,就意味着向社会公开,有关于分配的顺序、比例、金额等就已得到确定,此时新的债权人不能再申请参与分配是合理的。

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第8条第一款中:“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再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76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分配的,应当在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日前提交申请书。”

笔者认为:此种认定方式具有一定公平性,相较于前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此种观点。制作分配方案一般是在执行财产权属变动之后、分配案款支付之前,这对于第一种认定方式来说,给债权人参与分配留出更多的时间,且相对于第二种认定方式来说,能进一步提高执行效率。但是,由于目前法律规定中对于制作分配方案的时间、方式、送达等程序性问题并未具体明确,这使得在执行实务中仍会出现许多争议,若采取此种认定方式,则需要对参与分配制度的操作流程等进行细化和规范。

三、参与分配制度中的

“首封债权优先性”问题

按照《民诉解释》第508条规定,当被执行人为公民和其他组织时,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但由于该规定指的是“原则上”,导致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对该法律规定的适用出现不同的理解,各地法院对首封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较大争议。

目前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已明确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对首封债权人予以多分配,分配比例在20%以内。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4中均有对首封债权在满足条件下可以多分进行规定。该观点主要是考虑到首封债权人会在执行过程中付出执行过程中会付出大量的劳动、时间、人力成本,且要承担更高的诉讼成本和更大的法律风险,对其适量多偿不仅符合多劳多得的朴素正义观,也有利于激发债权人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积极性。

但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的通知中则明确表示:在先查封的普通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2923号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李秀英虽是首先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但其享有的仅是普通债权,其并非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故不能优先受偿。”该观点主要是考虑首封债权本质上也是普通债权,不具有法定的优先性,若给予首封债权人一定的分配优待,则于法无据。

笔者认为: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结合我国的当前司法实践和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的制度下,允许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对首封债权人的分配比例适当提高是合理的。但是,更需要进一步对具体的适用条件、分配比例、计算方式等进行细化,避免执行法院对此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以致于在处理分配案件中导致权利失衡而引发纠纷。

综上,参与分配制度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能否得到公平清偿发挥着关键作用。但通过本文探析,由于当前的参与分配制度并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不同理解、不同操作、不同标准。本文重点提出司法实践中关于参与分配制度中的适用主体、截止时间、首封债权等执行实务问题,希望能通过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参与分配制度,让其在执行中充分发挥应有的价值和作用。

注 释 与 引 用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第15条:“民诉法解释施行后,对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不再适用参与分配,但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一致同意适用参与分配的除外。”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第10条:“对下列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1)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2)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3)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上述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应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七)参与分配程序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 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

作 者 简 介

SGLA

陈惠香

中联律师事务所

重庆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金融与银行专委会执行主任

邮箱:

huixiang.chen@sgla.com

执业领域:银行与金融、公司商事、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SGLA

廖丹

中联律师事务所

重庆 律师

全国金融与银行专委会委员

邮箱:

dan.liao@sgla.com

执业领域:银行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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