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2023年修订后的新《公司法》,首次引入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催缴失权等新制度,以完善债权人、公司、股东三方利益的平衡。然而,由于缺乏审判实践的检验,加速到期制度与催缴失权制度在适用上仍存在矛盾与冲突之处。比如,债权人因其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而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起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与此同时,公司也因无法清偿诸多对外负债而根据该条规定通知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同时根据《公司法》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向该股东启动催缴失权程序。前者是在确保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不变的情况下要求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通过“加速到期+催缴失权”制度规则将未出资部分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公司其他股东或作减资处理,导致原股东身份丧失或者减少其持股比例。债权人与公司分别行权的结果,势必产生矛盾和冲突,导致两种制度在适用上的混乱和失序。为避免上述冲突,笔者尝试分析并提出两种制度在适用上的衔接方案,为未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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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速到期制度与催缴失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一)加速到期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款高度概括了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和请求权主体,体现了立法者对债权人、公司与股东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该项制度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加速到期条件,以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作为加速到期的行权主体,对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股东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加强了债权人以及公司利益的保护。
在正确理解加速到期制度时,司法实践要求我们必须厘清一个关键问题,即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直接向其清偿债务,或者说股东出资路径是否应当遵循“入库规则”。新《公司法》颁布后,学界与实务界对该问题一直持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财产应当采取入库规则,归入公司,为全体债权人利益作担保,反对个别清偿;第二种意见是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应当加速到期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直接向自己承担责任。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在明知债权人与公司股东毫无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仍然赋予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其背后的法理基础是代位权理论;2、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并非只能“入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法律已明确否定代位权“入库规则”,在新《公司法》未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股东因对公司所负出资债务而缴纳的出资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清偿;3、从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看,第二种意见与《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债权人可直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就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相统一,延续了加速到期制度在不同时期裁判观点的一致性;4、新《公司法》背景下的加速到期制度,不同于公司破产、解散情形下的“加速到期”,不必遵循“集体清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在近期的《答疑意见》以及刘贵祥专委在《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一文中均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二)催缴失权制度
催缴失权制度是催缴制度与失权制度的总称。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催缴与失权的条件与程序、失权股权的后续处理,以及失权股东的权利救济。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后,若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则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若该股东在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后仍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则公司经过董事会决议后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该股东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丧失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东权益。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完成减资并注销该股权或转让失权部分的股权,若未能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的,内部股东按比例缴足出资。
循前所述,催缴失权制度赋予了公司通过主动行权从而切实实现资本充实目标的实操路径。失权通知发出后,被通知股东丧失股权,失权股权收归公司作为库存股管理,此时,公司既可以选择减资注销失权股权,也可以选择转让股权,即使公司无法在6个月内实现前述目标,资本缺口也将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缴足。
关于公司能否合并使用加速到期制度和催缴失权制度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加速到期制度,还是催缴失权制度,对于公司而言,都是帮助其实现资本充实的手段。当公司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通知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而该股东仍未缴足出资时,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股权作为一种届期股权,应同样视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权,从而落入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催缴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上述理解尽管存在一定争议,但仍是学界的主流观点。实践中,该观点为加速到期制度与催缴失权制度的合并使用提供了理论支撑,而且公司合并使用二种制度规则,相较于以“加速到期”为由向股东提起诉讼的单一行权方式,使得公司实现资本充实的形式更加宽泛和灵活,更容易实现公司资本充实之目的。因此,二种制度规则的合并使用,将成为公司向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行权的首选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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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速到期制度与催缴失权制度在适用上的冲突
由于公司与债权人均享有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行权资格,二者在行使权利时并不必然进行信息披露与沟通,而且二者的请求权基础亦并不相同(公司系基于公司不能清偿对外负担的诸多债务而行权,债权人则仅基于其与公司的单笔负债不能清偿而行权),因此,依然存在公司和债权人根据加速到期制度规则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分别行权的可能。在公司股东未按加速到期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的行权方式是对该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而公司则是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大多会选择将“加速到期”制度规则与“催缴失权”制度规则合并使用,以达公司资本充实之目的。债权人与公司在同一时段分别行权的结果,势必产生矛盾和冲突:前者是在确保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不变的情况下要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通过“加速到期+催缴失权”制度规则将未按期出资部分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公司其他股东或作减资处理,使原股东身份丧失或者减少其持股比例。上述冲突将会导致两种制度在实际适用上的混乱和失序。因此,两种制度在适用上如何有效衔接,应当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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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加速到期制度与催缴失权制度在适用上的衔接
从公司的视角看,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外部法律关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出资关系属于内部法律关系。如果债权人和公司在同一时段分别向股东行权,为避免出现上述冲突,笔者认为在顺位上应当遵循“先外后内”的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向股东提起诉讼,实际上系基于外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而公司通过“加速到期+催缴失权”制度规则实现资本充实,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后者应当让位于前者,理由是内部法律关系的解决应当在参考外部法律关系处理结果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如果债权人通过对股东的诉讼实现了债权的受偿,也意味着股东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因此,当二者出现冲突时,遵循“先外后内”原则不但不会影响各自的行权,还可以同时实现二者的诉求;
第三,即使二者主张权利时因标的额的大小不同,使得公司没有完全实现资本充实目的,或者由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能,导致债权人完全没有达到诉讼目的,公司再启动催缴失权程序亦更为稳妥。公司董事会按照《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形成股权失权决议时,应当秉持审慎态度,如果决议不当,还可能遭至股东的起诉。如果债权人通过诉讼及强制执行程序证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能”,再由公司董事会决议对其未出资部分的股权进行失权处理,不但可以规避二者分别行权时发生冲突的风险,还可以为公司董事会进行失权决议时提供更加充分的理由;
第四,当债权人与公司分别行权出现冲突时,如果不遵循“先外后内”原则,先让诉讼中止,允许公司先启动催缴失权程序,结果必然因该股东身份丧失或持股比例减少而导致其不再承担出资义务,债权人对股东的起诉落空,诉讼目的无法实现。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就加速到期制度与催缴失权制度在适用上提出以下衔接建议:
当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向股东提起诉讼(包括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与公司运用“加速到期+催缴失权”制度规则实现公司资本充实出现冲突时,公司已经启动的失权程序应当中止,待股东向债权人履行判决、裁定规定的清偿义务,或者因股东清偿不能而导致执行程序终本时,公司恢复启动失权程序。失权程序下公司在统计失权股权对应的出资额时,应当扣除股东基于诉讼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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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论
新《公司法》为平衡债权人、公司、股东各方利益增设了加速到期制度和催缴失权制度,为债权人和公司构建了新的行权路径。加速到期制度与催缴失权制度既具有不同的功能定位,也存在相互协调补充适用的积极前景。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需要进一步明确债权人基于加速到期制度、公司基于“加速到期+催缴失权”制度规则分别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行权时,在顺位上应当遵循“先外后内”的原则,不但可以避免相关冲突,而且有助于实现加速到期制度和催缴失权制度在适用上的最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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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谷文
中联大连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
公司商事、银行金融、破产重整与清算
工作邮箱
wen.gu@sgla.com
杨清阳
中联大连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
公司商事、银行金融、争议解决
工作邮箱
qingyang.yang@sgl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