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之规定虽然明确了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且采纳了限制绝对效力模式[1],但笔者在办理实务案件时发现,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订立于《民法典》生效前的《保证合同》,且《保证合同》基本均是某一保证人单独与债权人签署,那么当案涉争议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后,如何判断各保证人之间是否构成共同保证,执行阶段与部分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又会产生何种涉他效力等均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争议难题。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种纷繁复杂的连带债务,本文仅探讨在连带保证债务情形下免除部分债务的涉他效力问题。
情形一:《保证合同》的签署时间为《民法典》生效前。《保证合同》均是某一保证人单独与债权人签署,且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相互追偿。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并未明确《民法典》生效前订立的《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相互追偿情形下的裁判规则,但本书中引用的(2020)京03民终1038号案件的裁判观点[2]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因与《物权法》产生冲突,不再适用,各方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仅能向债务人追偿,而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即《民法典》生效前,若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相互追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保证人之间无法相互追偿,那么当债权人此时免除某一保证人的债务后,并不当然免除其余保证人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其理由及正当性在于: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仅能向主债务人一人追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而该保证人在清偿全部债务后并无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即可以推之保证人之间无内部责任份额。简言之,各保证人是需独立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单一主体,因保证人之间无内部责任份额,即便免除某一保证人的债务后,债权人仍可要求其余保证人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
情形二:《保证合同》的签署时间为《民法典》生效前。《保证合同》均是某一保证人单独与债权人签署,但债权人以现有证据无法判断保证人之间是否约定相互追偿。
此时,债权人若贸然附条件地免除某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存在一定风险。笔者建议:
1.债权人先行要求该保证人就保证人内部之间是否约定相互追偿、是否为共同保证作出说明或承诺,该保证人应当如实披露是否构成共同保证以及若构成共同保证其在连带债务内部应承担的份额。其披露不实,致使债权人损失,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48条申请撤销免除部分债务的法律行为。[3]该保证人也可能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4]
2.债权人可要求该保证人以外的其他保证人共同作出承诺即债权人在免除某一保证人甲的保证责任后,其他保证人仍自愿承担清偿全部债务(扣除某一保证人甲的清偿金额,如有)的连带责任。
情形三:《保证合同》的签署时间为《民法典》生效前。《保证合同》均是某一保证人单独与债权人签署,但各保证人之间已约定相互追偿,构成共同保证。
此种情形属于较为典型的《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即部分免除债务对其他债务人产生“限制绝对效力”,仅在被免除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范围内,相应免除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例如:“甲、乙、丙、丁系相互信任的好友,甲在2020年10月1日向A公司借款90万元,乙、丙、丁就甲的债务向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丙、丁约定相互追偿,内部约定份额均等。后借款到期,A公司与乙协商约定,乙仅需向A公司偿还10万元即可免除保证责任。A公司与乙随即按约履行,依据“限制绝对效力”发生的效果即为丙、丁需承担的债务范围由90万元变更为60万元(90-90/3)。”
但为避免保证人之间可能发生的恶意串通行为,笔者建议债权人仍然需要进一步核实保证人之间的共同保证方式(连带共同保证或按份共同保证)及内部份额。或直接按照前述方案要求保证人出具说明、承诺。
情形四:《保证合同》的签署时间为《民法典》生效前。保证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但是各保证人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此种情形,保证人之间仍然可以主张相互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对于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再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因此可参照前述情形三处理。
笔者认为,此时无需考虑保证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是否为共同保证,均适用上述结论。
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且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其他保证人可以有权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相应免除保证责任。可以推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某一保证人行使权利,对该保证人起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效力不能及于其他保证人,债权人对于各连带保证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计算。[5]当某一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会导致其他连带保证债务人的诉讼时效相应中断。
因此,债权人如选择对部分保证人附条件解除保证责任的同时,仍然需要着重关注各保证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
[1]李中原.连带债务中免除和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模式——从连带性的规范基础出发[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9(02):25-26.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189.
[3]孙鹏,严璐铭.连带债务部分免除涉他效力规则的解释论展开[J].北方法学,2023,17(05):51.
[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277-278.
[5]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4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