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正不断加深,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2023年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全国人口的比重(老龄化率)达到15.4%,同时2022年以来人口负增长已常态化,老龄化进入新阶段(1)。超过退休年龄的老年人再就业的情况正在不断增加,有关的就业服务也不断发展,但相关法律和社会保障制度尚在完善过程中,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劳动者因工受伤事件,就会产生许多关于用工性质、责任划分的争议,本文旨在研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劳动者”)因工受伤后的工伤认定问题。
涉及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规定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终止。
以上规定中对于劳动关系终止的表述并不一致,可以确定的是如果劳动者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则劳动关系就终止了,这一点在实践中没有争议。本文着重讨论当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况下的工伤认定问题。
工伤认定不以构成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
2019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人社部《答复》”)中阐述了《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产生原因,对超龄劳动者工伤认定问题具有较大的参考意义。
首先,从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来看,《劳动合同法》施行过程中遇到了许多实际问题,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很复杂,包括劳动者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年限、部分农民工因种种原因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个别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即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不办理退休手续等。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一直与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单位注销而不能主动终止劳动关系,这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为了解决此类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如果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其次,人社部《答复》明确了超龄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以及裁审衔接不畅问题主要规定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人社部《意见》”)中,但未明确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最后,人社部《意见》第二项规定了超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伤或患职业病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劳动者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二种情况是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人社部《答复》与人社部《意见》两份文件反映出超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问题并不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人社部《答复》中也是没有明确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对于超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问题分两种情况判断,两种情况下着重点都在于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江苏地区:探索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劳动关系特殊情形”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第二项规定了“劳动关系特殊情形”的情况,即“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这种“特殊”一方面体现在认同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支持劳动者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请求;另一方面,也体现在劳动者不能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全部权益,不支持劳动者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及社会保险待遇的请求。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了仲裁机构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争议的处理方式,明确仲裁机构应当支持劳动者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请求;同时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条第一款规定,超龄劳动者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上提到的两种情形中,人社部文件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江苏地区的“劳动关系特殊情形”要求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这两者其实对于超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条件要求都比较高,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最高院《答复》”)对于进行工伤认定的要求则更加简单清晰,要求“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再次重申了相同观点。
最高院《答复》解决了实践中的问题,实践中有大量的超龄劳动者因各种复杂原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工情形也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最高院《答复》很好地解决了有关问题,为超龄劳动者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提供了有力的依据。
关于最高院《答复》中提到的主体是“务工农民”的解释,因为201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九项明确提出了“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农业户口已全面取消了,目前实践中往往是以劳动者有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区分。
根据最高院《答复》可以解答本文讨论的问题,当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况下,符合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就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其它情况下的工伤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几种复杂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情形:
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存在劳务派遣情况时,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种情况在建设工程领域十分常见;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以上几种情形都是在实践中比较常见也相对复杂的情况,《规定》绕过劳动关系的认定而直接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简化了程序,有力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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