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除了自由刑还有财产刑,这是从刑罚层面的分类,实际上,在刑事案件中,除了刑罚层面之外,涉案财产的处理也是当事人关注的重点。随着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不断加大,刑事案件中涉案财产的处理也逐渐成为刑事辩护的重点。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案件涉案财产规定的笼统性,导致实践中出现一些适用的模糊地带,尤其是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如何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以及如何追缴和退赔均应当严格依法处理。
案例一:某国有企业的厂长李某某,在2015年至2023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供应商采购过程中为供应商提供帮助,收受供应商给予的好处费1100万元,经监委查实,收受的款项均投入到其自己开办的科技公司,截至本案宣判时,该公司一直正常经营,调查期间,监委查封一处房产,登记在其与其爱人名下。
案例二:王某某,就职于某国有企业担任经理,在2013年至2024年十一年间利用其在职的便利条件,在涉及对外贸易的业务活动中,通过虚列采购费用的方式贪污1000万元,通过为供应商提供便利的方式,收受好处60万元,经监委调查,其所贪污的大部分款项投入股市,最终亏损,其中130万元贪污款项与其合法收入共同购置房屋一处,登记在其爱人名下,监委调查期间,该处房产被查封。
上述两个案例中,被告人的房产均被监委在调查期间查封,上述房产在审判程序中如何认定,是否应当追缴,既是财产权利人关注的重点,也是法院审判的难点。
Part.1
刑事涉案财产的概念与界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所有由犯罪分子非法获取的财物均应被追缴或要求其进行赔偿;同时,对于受害者的合法财产,必须迅速归还。此外,违禁品及犯罪者个人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财物,均需予以没收。这些被没收的财物以及判处的罚金,必须全部上缴至国库,严禁任何形式的挪用或私自处置。本条是对“犯罪物品处理”实体法的规定,虽然规定地较为笼统,但是也能从中体现出基本体系。
(一)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所谓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指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取的所有财物,这其中涵盖了具有实物形态的有形财产,以及诸如知识产权、债权等无形的财产权利。尽管在理论和实践中,对违法所得的概念有了大致的定义,但在具体的司法操作过程里,针对违法所得的认定,目前仍缺乏清晰、明确且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条款作为依据。通常认为,违法所得既包括原物也包括基于原物所形成的转化物。
(二)赃款赃物
从学理角度来看,赃款赃物是指行为人凭借直接或间接的非法手段所获取的各类财产以及经济利益。在学术研究中,部分学者持有这样的观点:我国《刑法》里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所指的便是赃款赃物。然而在实际情况中,赃款赃物的涵盖范围更为广泛,它不仅存在于刑事领域,在行政领域同样有所涉及。以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为例,即便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程度,但其因该违法行为所获取的财物,同样属于赃款赃物的范畴。综上所述,赃款赃物的定义应当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所获取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
基于上述分析,赃款赃物的范围在适用领域上广于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不仅限于在刑事犯罪领域。
(三)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所谓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是指那些因行为人的非法行为而被其占有或持有的、原本属于被害人的正当财产。一旦经过法律程序的查证,确认该财产确属被害人所有,那么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无条件地归还给被害人。
(四)违禁品
违禁品是国家基于维护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目的,明令禁止生产、制造、购买、运输以及持有的物品。其中包括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枪支弹药,这类物品具有强大的杀伤力,非法持有极易引发暴力犯罪;爆炸物品,其爆炸威力可能对生命财产造成毁灭性打击;剧毒化学品,一旦泄露或被不当使用会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还有管制刀具,因其具有较强攻击性,被限制在特定的合法使用场景。对这些违禁品的管控,是维护社会稳定与公众安全的重要举措。
但这些物品并不一定与犯罪行为有关,即使在一般的民事行为过程中,存在上述物品,同样需要进行处理。
(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所谓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指的是犯罪分子在进行犯罪活动时所使用的、归其个人所有的资产,例如犯罪过程中所涉及的工具等。一般情况下,犯罪所用财物所有权应当属于行为人,否则,应当将犯罪工具返还给其所有人,若犯罪所用财物是违禁品,无论所有权归属,均应当一并处理。
Part.2
处理方式
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针对刑事涉案财产,有着明确的处理方式,主要涵盖追缴、责令退赔、及时返还以及没收这几类。这些处理方式并非随意确定,而是充分考量了涉案财产的不同属性,从实体认定和程序操作两个层面进行的综合处理。
(一)追缴
追缴是指司法机关通过一系列行动,将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赃款赃物找回,并强制性地将其纳入国家所有。这一术语融合了“追查”与“收缴”的双重含义,意味着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司法机关需首先追查定位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随后进行收缴。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明确规定,追缴行为仅针对“违法所得”进行;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追缴的对象包括违法所得的原物以及原物的转化物,即涉案财物被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或涉案财物及其所得收益与其他合法资产一同被用于投资或购置产业时,由此产生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相对应的份额及其由此带来的收益部分。
从“追缴”的“追查”和“收缴”的含义来看,追缴包括程序性措施的追查和实体处理的收缴两个部分,追查更侧重于对于涉案财产采取的查封、冻结和扣押等程序,收缴则侧重于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收缴国家的实体性处置。
(二)责令退赔
在刑事诉讼进程中,责令退赔是一项极为关键的司法举措。它是指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将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取的原物,归还给遭受侵害的被害人。然而,如果赃款赃物已经被犯罪者肆意用掉、恶意毁坏,或者毫无节制地挥霍一空,那么司法机关便会责令其按照赃款赃物的同等价值,或者提供与之同类的财物,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这一措施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被害人的公私财产权益,防止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因犯罪行为而获益。责令退赔蕴含着“退还”与“赔偿”的双重意义:当原物尚存且权属清晰时,应即刻将原物返还给被害人;若原物已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消耗、损毁或遗失,无法原物奉还,则需以其合法财产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指导精神,明确了责令退赔的具体对象,既包括赃物也包括赃款,赃款虽然是种类物,但其属于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属性一旦确认,基于退赔保护被害人公私财产权利的功能而言,赃款应当予以退赔。
通常情况下,责令退赔这一法律手段主要适用于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类型,具体涵盖了《刑法》第五章中详细列出的11种侵犯财产罪名。此外,在涉及贪污贿赂以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中,若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是非单一客体,其行为可以获得财产收益,对于这些财产收益,司法机关也应当作为违法所得一并追缴。当原物已经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形,灵活裁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受损单位进行赔偿。若案件缺失明确的受损单位,或者该单位已经注销,那么,依据相关法规,退赔所得的财物将由国家财政统一收纳管理。
(三)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关系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若赃款赃物依旧存在,则应无条件追缴;若已被消耗、损坏或挥霍,则应依法责令退赔。可以看出,一方面,追缴与责令退赔在适用对象上存在显著差异。具体而言,追缴通常针对的是犯罪所得的原始财物;而一旦这些原始财物不复存在,即原物灭失时,被害人因此收到损害的时候,才涉及判令行为人以其合法财产进行退赔;另一方面,追缴和责令退赔在适用上具有先后的次第,通常情况下,通过追缴程序,无法将违法所得追缴回来返还给被害人,仅在需要补偿被害人所受损失的情形下,才会启动责令退赔的程序。
Part.3
案例中的问题及处理
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中对于违法所得的处理经常会涉及到上述问题,有必要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中因为李某某所涉罪名是受贿罪,其受贿的款项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其将受贿所得全部用于投资自己与他人合资的公司,并未将违法所得用于购买房屋,因此在监委调查期间查封的房屋在法院审理期间,经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后,该房屋并未被认定为违法所得,没有在判项中予以判决追缴,对于受贿款项,法院只是判令继续追缴。
案例二中因为王某某所涉主要罪名是贪污罪,其贪污行为给所在单位造成损失,其中贪污130万元的违法所得与其他款项共同购买的房屋被判令房产中赃款对应部分依法予以追缴,将被害单位应得的财物予以归还,对于其中产生的增值部分,则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追缴,并最终上缴至国库。
上述案例中,对于在案查封房屋的不同判决,主要取决于购房款的来源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案例一李某某所购的房屋并不是用违法所得购买,也不是违法所得转化物,案例二中王某某购买的房屋中有部分款项来源于违法所得,因此判令对该部分购房款对应的部分予以追缴。
Part.4
执行中处理的难点
(一)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如何区分认定
刑事涉案财产的审判和执行程序中,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的区分认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对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物及其所产生的孳息进行妥善处理。这一规定旨在确保涉案财物得到合理的处置,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该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也强调,在法庭审理案件的进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展开全面且细致的调查。调查的重点集中在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状况、来源途径等方面,判断其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是否属于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因此,在审判阶段,审判部门应对查控的涉案财产进行审查,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涉案财物进行区分,做出是否属于违法所得的认定,并做出判项进行处理,否则,则视为该涉案财物属于合法财产,而不是违法所得。该认定是对涉案财产的实体性认定,根据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属于审判部门的职责,执行部门应当根据生效刑事裁判,执行对于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此外,依据《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之时,如果存在尚未成功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的退赔额度未达到足额标准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对这些违法所得继续开展追缴工作,或者责令相关责任人进行退赔。因此,在审判阶段已经确定为违法所得,但是在判决之前没有追缴或责令退赔到位的,审判部门在刑事判决中可以判令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所以,在执行部门追缴中,对于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也应当根据生效判决判断拟追缴的对象是否为违法所得,执行阶段不能越过判决直接认定该追缴对象为违法所得。
(二)追缴的对象是否可以是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合法财产
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缴的目标明确指向违法所得。基于此,在执行追缴程序时,其对象同样仅限定于违法所得。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应当严格区分,对于合法财产应当予以保护,原则上不能成为追缴的对象。
针对审判阶段已经认定的违法所得,在执行阶段直接执行并无太多障碍。针对审判阶段并未将所有违法所得追缴完成,判令继续追缴的案件,在执行阶段,如何区分合法财产及如何认定违法所得则有所差别。司法实践中,违法所得未追缴到案的原因,可能是暂时没有追缴到案,通过进一步的措施可以追缴到案,审判部门在查明后,应当判决继续追缴;另外,也可能是因为该违法所得已经灭失、下落无法查明、为他人善意取得等客观原因而无法追缴,查明属于该种情形的,一般应当判决责令赔偿,这种情况争议不大。
存在争议的主要是对于判令继续追缴,但是执行部门执行时,查明违法所得已经灭失、下落不明、为他人善意取得等客观无法追缴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执行部门是否有权直接对被执行人的等值合法财产进行执行操作呢?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缴的对象仅是违法所得,并且追缴和退赔是两个不同的法定方式,在追缴因客观原因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绝不能直接采用退赔的方式来执行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执行阶段查明违法所得确实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追缴时,可以决定追缴执行等值的合法财产。这类观点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财产处置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中,针对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恶势力犯罪的财产追缴条款。这一观点的核心理论依据,在于价值追缴的原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四川某电力公司执行鉴定案”(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514号,入库编号:2013-17-5-203-030)的裁判要旨:生效刑事判决仅判令继续追缴犯罪人所得赃款而未明确应追缴的具体财物,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冻结其名下财产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依法定程序向作出生效刑事判决的审判机构征询意见,或由审判机构直接作出补正裁定。审判机构明确案涉财产不属于应予追缴的财产,即使公安或检察部门出具证明认为案涉财产系应予追缴的违法所得的,执行法院亦应解除对案涉财产的查封或冻结。刑事案件受害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等途径另行主张权利。该案例表明,针对继续追缴财物的确定应当是由审判部门进行确认。
笔者认为,刑事责任作为最严厉的责任承担形式,无论是审判程序还是执行程序均有严格的证据标准以及认定标准,只有严格地依法办案才能更好的保护法治的实现。在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阶段将继续追缴的行为转变为责令退赔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无权擅自将持续的追缴行动转变为责令退赔,并直接对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如果在继续追缴的执行中,因法定事由无法继续追缴,应当终结执行,若确有必要,执行部门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与审判部门协调,由审判部门就该部分涉案财产具体适用继续追缴还是责令退赔做出新的裁判意见,执行部门按照新的意见进行执行,执行部门无权直接变更原刑事裁判确认的判项,否则,会与审执分离这一基本诉讼原则背道而驰。
刑事涉案财产的处理,随着这几年大量经济犯罪案件的出现逐渐被刑事辩护所关注。于刑事诉讼而言,涉案财物定性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其直接左右最终的实体处理走向。因此,刑辩律师应当从侦查阶段就开始对于涉案财产进行辩护。在侦查阶段,对于其定性是否属于法律规定需要处理的财物进行判断,一旦认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涉案财物,就必须即刻向负责案件办理的机关提出明确异议,要求其解除针对相关财物所采取的司法措施;在审判阶段,更应该根据证据对涉案财产的定性及如何处置进行辩护;在执行环节,若发现涉案财产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或错误行为,借助执行异议这一途径及时主张权利;通过全流程参与涉案财产的处置,保全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财产,这也是刑事辩护律师的新的辩护角度和业务增长点。
本文作者
于海宁
中联大连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
刑事辩护、争议解决、企业合规与危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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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滋育
中联大连办公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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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争议解决、企业合规与危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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