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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股东是否有权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申请强制执行
齐集 | 2025-02-21

作 者 简 介

SGLA 

齐集

中联律师事务所

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邮箱:

ji.qi@sgla.com

执业领域: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公司商事、证券与资本市场

引 言

最近几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损害公司利益的纠纷频有发生,由于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往往控制着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使得其他股东维护公司和自身利益的路径比较艰难。即便代表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但判决生效后,能否继续代表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实践中存在争议。

案情简介

郭XX、 与刘XX、王XX共同经营北京昌平区一汽车城。郭XX是该汽车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40%),刘XX为郭XX前妻、股东(持股50%),王XX为郭XX母亲、股东(持股10%)同时也是公司监事。

2018年汽车城被拆迁,拆迁款1.1亿元。因汽车城土地租赁合同为郭XX与北二村签署,北二村将拆迁款8000万元支付给郭XX个人账户,郭XX未将上述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刘XX依照法定程序代表公司对郭XX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并要求法院判令郭XX将领取的拆迁款支付到公司账户。

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2022年分别判决郭XX向公司返还汽车城拆迁款2400万元和1900万元。判决生效后刘XX代表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法官要求刘XX撤回执行申请,并告知应由汽车城作为申请主体依法申请执行。

一、 关于股东能否代表公司对损害

公司利益的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的争议

1. 股东是否具有申请执行的权利:

•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不能代表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财产权,股东不能直接代表公司行事,包括申请强制执行。

•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后,股东有权代表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公司利益。特别是在公司由大股东控制,显然难以提出执行申请的情况下,小股东作为原告胜诉后依法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

2. 执行标的的确定:

•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明确执行标的,即被执行人应支付的金额或应履行的义务。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执行标的通常是其应赔偿的金额。

• 然而,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种问题,如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标的难以确定等,这都会增加强制执行的难度。

3. 执行程序的合法性:

• 强制执行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包括申请、审查、裁定等环节。在执行过程中,必须确保程序的合法性,以避免侵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 同时,也需要关注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如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复议等,以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二、关于股东代表公司起诉损害公司利益

案件胜诉后能否继续以股东名义代表公司

申请强制执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股东代表公司对损害公司利益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关于股东代表公司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明确法律规定。

三、关于股东代表公司对损害公司利益

案件申请强制执行实践判例中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复28号执行裁定书观点为:“东风公司与汽修厂作为联合公司的股东,经股东代表诉讼获得生效执行依据后,有权作为申请执行主体。首先,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自然延伸。本案执行依据49号判决属于股东代表诉讼。东风公司、汽修厂在联合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其次,被执行人环成公司与联合公司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对抗法院的生效49号判决。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未经申请执行的股东认可,且与生效49号判决相悖。故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提起诉讼及申请执行的股东仍在申请执行以继续维护公司的利益,此时该和解协议不能产生对抗49号判决的效力。环成公司主张的对待给付720万元以及其他损失可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支持了东风公司与汽修厂有权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的(2023)最高法执复26号等案例也支持了这一观点。

四、结语

当股东代表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胜诉后,若公司怠于申请强制执行,应当从立法上确立股东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否则,就会出现公司怠于申请执行甚至公司申请执行后与被执行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恶意串通、和解的情形。这显然与《公司法》设立股东代表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的立法宗旨相悖。对此,司法实务中认为,不能阻止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继续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股东代表公司申请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强制执行的争议主要涉及股东的权利、执行标的的确定以及执行程序的合法性等方面。为了解决这些争议,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执行程序,并加强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