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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执行困境
|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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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攀升及家庭矛盾复杂化,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纠纷日益增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实施,让我国法律体系中有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等制度设计,但在执行层面仍面临“最后一公里”的困境。本文结合司法实践现状,浅谈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相关裁定与判决的执行难点。










一、执行事项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和人格权侵权禁令


1. 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身安全保护令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1,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涉及暴力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2. 人格权侵权禁令

人格权侵权禁令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7条2,当事人正在遭受或即将遭受侵害其人格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而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对于另一方来说即是侵犯了其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属于人格权的侵权范围。


3. 行为保全

行为保全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3,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裁定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其中《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第12条4明确了在对方当事人抢夺、转移、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可适用行为保全。


(二)婚内临时抚养之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13条5规定,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此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提起的监护权纠纷。


(三)离婚时对抚养权之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6条6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7等规定,如有子女的,夫妻双方离婚必须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离婚案件中法官会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判决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未直接抚养的一方承当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


(四)离婚后探望权纠纷之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8,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实践中在不影响子女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一般对探望的时间和频率进行约定。此时如果直接抚养一方不配合未直接抚养一方行使探望权,未直接抚养一方可提起探望权纠纷,请求法院判决行使探望权。



二、执行困境



(一)没有充足的法理支撑


1. 涉抚养权判决是否具有执行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9,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具有给付内容。而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权禁令和行为保全,以及对抚养权、监护权的判决或裁定,一般为限期将子女送回原住处并禁止实施抢夺、藏匿子女的行为,或者判决或裁定子女由某一方直接抚养、监护。有学者认为该类抚养权的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故不能申请强制执行。10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抚养权的判决是一种协助行为和给付行为,具有给付内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11


2.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交出子女的行为是否可为执行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8条12规定,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有学者认为由于当事人双方争执的对象是未成年子女,因此子女的人身是执行案件的标的,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申请强制执行。13也有学者认为抚养权判决的执行标的不是子女的人身,而是对义务人交出子女的一种行为。14


(二)家事案件的特殊性


1. 没有因为没有明确的制度支撑,在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执行案件中,部分执行局认为“子女返还”不属于传统执行标的,存在立案推诿现象,客观上给该类案件的执行增加了难度。


2. 不可对行为对象强制执行,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案件的执行不同于传统的财产执行,不能对法律文书所指向的“子女”本身强制执行,只能通过间接强制执行的方式对“交出子女”的义务人采取执行措施,如罚款或拘留等方式,但前述两种执行方式容易对未成年人的生活水平和心理产生负面影响,也容易造成监护权的缺位,为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往往会选择妥协。


3. 缺乏执行配套措施,被抢夺、藏匿的子女因与被执行人生活在一起,容易被灌输一些错误认知,害怕改变当前的生活环境,同时执行人员也难以区分被抚养人的真正意愿。需要配合专门从事儿童和家庭服务的社会学专家和心理咨询专家等提供专业支持。


三、应对策略



(一)在积极通过罚款、拘留15等间接强制执行的方式对“交出子女”义务人进行强力施压的同时,依据《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制度发布家庭教育指导令,通过柔性的教育引导被执行人放弃不当行为;


(二)积极与法官沟通说明执行困境、寻求妇联、公安机关等部门的帮助,形成多部门协助执行机制;


(三)加强通过拘留、申请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等强力执行措施震慑“交出子女”义务人;同时寻求专业机构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心理干预,减少执行对子女的心理冲击;







结语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执行困境,是法律强制力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平衡难题。现行法律虽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等制度提供了框架,但实践中仍需通过细化执行规则、强化部门协作、引入社会支持等方式破解“最后一公里”障碍。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23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97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03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4]《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

第12条 【行为保全】

当事人因下列情形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作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一)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

(二)对方当事人抢夺、转移、藏匿未成年子女的。


当事人申请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人民法院不要求提供担保。

当事人对自己的申请应当提供基本证据,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初步核实后可以径行作出行为保全裁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13条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76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7]《婚姻登记条例》

第11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86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6.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10]邱阳:《抚养权纠纷能否申请执行》,《江苏经济报》2015年3约11日,第7版。


[11]刘涌:《涉及子女人身的案件可以强制执行》,《法学》1987年第10期,第31页。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68条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13]陈爱武:《论家事案件之执行》,《河北法学》2006年第1期,第30页。


[14]杨东:《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归属的强制执行》,《山东法学》1989年第4期,第31页。


[15]《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第13条 【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

原告在人民法院作出本指引第五条第六款的要求后,故意不如实告知被告下落及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本指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裁定后,拒不停止家庭暴力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本指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裁定后,拒不停止抢夺、转移、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本指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要求后,拒绝申报或者故意不如实申报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未成年人作证不实的,不得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撰稿/ 杨   宇
编辑/ 李敬知

审核/ 陈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