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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走私新型毒品案件主观故意的认定思路
| 2024-10-09


近日,笔者办理了一起走私毒品γ-羟丁酸案,该案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撤销一审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为无罪。鉴于作出该案生效裁决的司法机关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后可能对对同类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的指控和辩护工作有着重要的指导参考价值,故本文拟就该案尝试做归纳总结,抛砖引玉,以飨读者。




案例索引:

(2024)粤刑终527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被指控在浏览黄色网站时,通过弹窗广告看到有出售“**水”等产品后,微信联系了境外卖家。在卖家明确告知会通过分开邮寄、将外包装伪装成其他物品通关后,被告人购买了男性使用的“**糖”与女性使用的“**情欲”水。在卖家通过国际包裹运送上述物品到境内被告人住址时,发现包裹内含有无色透明液体装在玻璃瓶中,经取样鉴定检出了γ-羟丁酸成分。



争议焦点:现有证据是否足以支持被告人能认识到商品中含有毒品成分。


一审法院认为构成犯罪的裁判理由


1、被告人不想提供身份证号码和真实姓名,并且主动询问卖家收货时能否不用本人签名,明显违背正常、合法的交易习惯;


2、被告人教育背景为法学专业,显示对毒品认识度、敏感度应高于一般普通群众。被告人主动询问卖家涉案物品能否通关,且明知会对涉案物品进行伪装,表明其交易前已对涉案物品有一定的了解;


3、被告人供述以为买的东西是国家禁止进口的,也反映包括毒品在内的违禁品都在被告人的主观认识中。


辩护意见摘要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违背正常合法的交易习惯的推断有悖一般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被告人应当知道涉案物品含有毒品成分的结论并不唯一,无法排除其他不明知的合理可能性:


1、为防止个人信息泄露被用于不法用途,网购者一般不愿意提供身份信息,但当知道涉案物品进口报关必需提供时,被告人已提供了身份证扫描件,并注明了用途“仅用于报关使用”,且被告人家中时常无人收快递,故被告人询问卖家收货时是否不用本人签收应当是正常一般询问,并无任何不符合正常合法的交易习惯情形;


2、被告人即使毕业于司法警官学校,但并非生物化学等专业背景,并不能推断得知其有能力认识到该夫妻情趣用品会含有毒品成分,且本案物品所含成分并非一般常见毒品,而是γ-羟丁酸,属于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就算被告人是具备一定法学常识,也不会当然就知道该管制类精神药品属于毒品。更何况被告人已多次向卖家询问该物品的有毒有害性等对人体产生不良影响情形时,卖家均表示没有影响,能印证被告人确实不知道涉案物品含有毒品成分。如果知道的,被告人基于自用目的肯定不会继续购买;


3、涉案物品属于隐私极强的夫妻性生活用品范畴,为免消费者担忧所购物品信息泄露,更换不能辨别所购物品的包装、保密发货符合网购性用品行业惯例;


4、被告人供述称认识到涉案物品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并不能当然解释为禁止进口物品包含毒品。众所周知,大量国外合法上市的保健品、疫苗、药品等都被我国禁止进口。虽然禁止进口,但并不代表该类产品就是有毒有害等伪劣产品,在并无明确证据指证情况下,被告人最多只认识到这是违禁品,不能将诸如毒品、枪支弹药等特定物的认识也纳入到普通货物的认知中。


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中除采纳了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外,还进一步分析认为:


1、对麻精药物的判断需要具备一定专业知识,要求被告人仅通过卖家介绍产品能提高性欲就知道所购买产品含有毒品成分,明显超出一般人认知生活经验;


2、在刑事认定违禁品概念应当与日常用语严格区分。本案被告人所购物品为国家禁止进口,但没有想到产品含有毒品成分,结合其提供真实有效的通关材料的行为,充分说明被告人对违禁品的认识不当然等同于刑法分则条纹中的违禁品范围,更不能反向推定包含毒品在内的形式违禁品都在被告人的认知范围内;


3、γ-羟丁酸虽是列管的一类精神药品,但其本身具有合法的药品价值,可在临床医学上应用,也有专门的定点生产企业生产,不能一概视为毒品,只有当作毒品非法使用或滥用时,行为人才构成相应的毒品犯罪;


4、当前大众对γ-羟丁酸所隐藏的危害性了解不够,因不同于传统毒品犯罪的特点,对涉麻精药品应从购买方式、购买频次、交易价格、交易过程、实际用途等方面综合进行认定。


结语


形式多样的新型毒品,在不同国家的法律地位存在差异,人们对其认识还在不断摸索中,普通消费者往往难以判断其是否含有毒品成分,这为该类案件带来了独特的复杂性和争议性,望本文对案件的简单归纳能为确实无罪之人提供有益的思考。


刑事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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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嘉安 律师

中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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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领域:公司投融资并购、民商事纠纷争议解决、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