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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是否还享有知情权?
郝一徽 | 2025-03-04

在公司破产程序中,股东是否仍享有知情权,是实务中备受关注的焦点问题。现行《公司法》第57条明确赋予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资料的法定权利,而《企业破产法》虽未直接规定股东知情权,但司法实践通过判例逐步确立了破产期间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规则,其背后涉及利益平衡与法律解释的深层博弈。

当前,股东知情权行使仍面临两大障碍:一是破产资料形式不规范,导致查阅效率低下;二是缺乏统一的信息披露标准,管理人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对此,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工作指引细化破产程序中的披露规则,明确股东查阅范围、程序及保密义务,以兼顾股东权益与破产程序效率。





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仍享有知情权吗?

(一)现行法律体系中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由于破产程序是公司运行过程中特殊程序,在探讨该程序下股东知情权范围时,除了以《公司法》为基础,还应关注与破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另外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与破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同等法律层级上,应优于对公司治理进行调整的公司法律法规。所以目前涉及到破产程序中股东知情权的规范有:

▪《民法典》第125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公司法(2023修订)》第57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全文未排除股东知情权的适用,确立了股东知情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延续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第三款: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我们看到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直接明确在破产程序里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但同样也没有禁止性规定。所以股东知情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除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外,公司应当保障股权知情权的行使。

因此,公司是否进入破产程序不构成对该权利的阻却事由,股东在公司破产程序中仍享有知情权。

(二)例外情形:股东若具有不正当目的,则不享有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的例外情形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一)至(三)项是股东无法行使知情权的明确情形,不以公司是否进入破产程序而有所区别。那么许多人会有疑问,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能否以“妨碍破产程序”为由适用第(四)项的兜底情形呢?首先我们先看下妨害破产程序的具体情形有哪些:

妨碍破产程序的具体情形

1.  拖延破产进程

股东通过频繁查阅复杂文件、提出异议或诉讼,延缓债权人会议召开或重整计划表决,导致破产程序停滞。

2. 阻碍资产处置

股东可能通过获取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质疑管理人处置资产的合理性,甚至泄露机密信息导致资产贬值,阻碍破产财产变价。

3. 规避股东责任

股东若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资产转移等行为,可能通过查阅审计报告等材料,判断管理人掌握信息的程度,采取销毁证据对抗管理人追责的行为。

4.操纵债权确认

大股东可能通过查阅债权申报材料,选择性支持关联方债权,排挤其他债权人,或通过虚构债权稀释债务。

若股东存在以上行为,则可能被认定为干扰破产程序,侵害债权人权益,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的判断——妨碍破产程序是否属于不正当目的?

有的观点提出,根据文义角度,第(一)至(三)项认为在公司正常运营状态下,股东的知情权不能以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前提,那么第(四)项兜底条款也应该是股东有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其他情形,而不能是股东有其他损害“债权人”的情形。在这种论证体系下,妨碍破产程序通常损害的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很难解释为公司法上股东的“不正当目的”。

不过笔者认为上述的解释并不正确,第(四)项作为兜底条款恰恰是为了解决那些公司在非正常运营状态下,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形,而非单纯以对象为公司或债权人进行区分。另外从破产法保护法益角度,公司在进入破产时已经无力偿债,不属于公司正常运营状态,无论公司后续是走向重生(重整成功)还是退出市场(破产清算),都需要由法定的管理机构来主持,在这一状态下各方的权利都必须受到严格限制,为此法律限制了股东的派生诉讼权,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代表权等,股东的知情权当然也在其中。甚至,为了避免部分利害关系人(主要是股东)的反对,《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使得企业破产程序更加顺利的进行。这些都是基于破产程序而衍生出的独特规则。

因此笔者认为,结合破产法律体系来看,妨碍破产程序属于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形,所以可以认定为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为此股东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知情权也应该受到一定范围的限制,应当是“特定事项的知情权”。





二、破产阶段股东知情权应该向谁提出?

在破产程序中,股东究竟应该向公司还是向管理人提出行使知情权呢?

在实践中,有的股东认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完全接管公司,所以管理人应该成为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这一观点并不正确。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公司法》第57条规定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非常明确,一直都是“公司”。

其次,从股东权利来源来看,股东基于其“对公司”的出资而享有“对公司”的各项权利,管理人只是在特定程序中被法律赋予的企业治理机构,股东“对公司”的各项权利不能直接转变成股东“对管理人”的权利。所以,由公司作为股东知情权义务主体更加合理。

最后,从司法实践角度看,以【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全文:破产、管理人】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131起案例,其中以管理人为被告的仅有一起,其他的多以公司为被告,部分的在以公司为被告的同时,以管理人为第三人。在笔者处理的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股东以管理人为被告,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人民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股东的诉讼请求。

因此,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破产程序中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对象是破产公司,而非管理人。

大连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连某肉联公司管理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不过,虽然股东知情权义务主体仍为公司,但这并不意味着破产管理人可以消极处理,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的实际主导者,有勤勉尽责配合提供资料的义务,至于如何配合就涉及到另一个问题——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三、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

(一)股东知情权的一般范围

一般范围包括: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公司法》第57条列示了股东能够查阅的一般范围。在《公司法》于2023年进行修订后,之前争议较大的会计凭证是否属于可查阅的范围也不再成为争议。这些材料基本形成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股东能否查阅仅受制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八条的规定,与是否进入破产程序无关。

针对公司因破产程序形成的材料(以下统称“破产材料”),包括管理人委托中介机构形成的审计报告、财产评估报告、债权人会议文件、债权清册、债权表、债权申报材料等,是否属于行使知情权的客体范围,仍存在较大争议。

(二)股东能否查阅破产材料?

认为可以查阅全部破产材料的观点

1. 从破产期间的股东身份来看,既然股东仍享有股东知情权,那么股东知情权在破产期间的体现就是股东对债权申报、审查等等相关材料享有知悉的权利。

2. 在破产程序期间形成的相关账册、文书等资料,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将移交该公司的股东保存。也就是说,股东最终对上述相关资料享有知悉的权利,那么在破产过程中自然也享有知悉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九条: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帐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由清算组移交破产企业上级主管机关保存;无上级主管机关的,由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或者股东保存。

•《破产期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司法认定——安徽高院判决汪某某诉安徽大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20年6月25日):“股东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权利依然享有列席债权人会议,保管破产企业账册、文书等材料的权利,据此推断股权当然享有对破产程序中的相关债权申报等相关信息的知情权。因此,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告要求查阅、复制破产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结果及依据资料、四次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但笔者对上述观点并不认可:

第一,不能混淆“权利的有无”和“权利的范围”这两个问题。在破产阶段,股东仍享有知情权是毋庸置疑的,但不能因为股东享有知情权就直接推断出股东对所有破产材料都享有知情权,毕竟破产程序是公司面临消亡时法律赋予的一个新阶段,在破产程序中除了要保护股东知情权以外,还涉及其他债权人利益协调问题,所以我们并不否认股东有这项权利,只是这个权利的范围并不应该是无限的。

第二,不能“以结果状态来替代过程的合理性”,否则就犯了以结果论证原因的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如果根据上述第九十九条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相关材料都交由股东保管”就得出“在破产程序期间股东可以查阅全部资料”这一结论,这就好比一项专利早晚都要变成通用技术,那为什么还要在专利期内予以保护呢?所以不能简单的凭最终材料归属于谁去倒推谁可以不受限制的查阅材料。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另一种比较极端的观点,认为对于破产材料一律不准股东查阅:

认为不能查阅破产材料的观点

不予支持的论理都简单粗暴,即法律没有赋予股东该项知情权。但案例较少,仅找到这一例与破产程序形成材料相关的案例,该案例并未诉请查阅全部破产材料,仅要求查阅受理破产申请的相关材料,参考意义不大。

•天奥(长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有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被受理破产申请的相关材料并告知破产程序进度的诉求。本院认为,由于法律没有赋予股东该项知情权,且在庭审时被告破产管理人已经告知关于有色光电公司破产程序的进度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相较于上述两种极端的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结合股东所查阅的范围和目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认为可以限制查阅破产材料的观点

具体要根据股东所查阅的破产材料不同,而做区分处理:

1. 破产申请材料

如果是经由债权人申请进入破产程序的,该相关材料系交由人民法院审查,以便人民法院通过判断公司债务偿还能力、重整可能性等因素,来裁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申请破产清算的材料类似于诉讼争议案件的立案材料,由人民法院保管,因此,股东应向人民法院申请调阅破产申请材料,要求公司或管理人提供则无法实现其请求。

如果公司是自行申请破产清算,其申请已经过股东会决议,此部分在股东查阅三会决议时就能实现,三会决议属于前述的一般范围,可予以支持。

在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诉请查阅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的决议和全部相关文件。法院认为: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是经过股东会决议,因此股东会决议中应包含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的决议和相关文件的,故本院不再另行支持。

通过此判决推断,申请破产的材料,法院认为可以支持,只是已经在其他诉请中实现,不再另行支持而已。

2.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可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对此处的利害关系人,《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解释为:债权人、债务人和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此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否包括股东?

认为包括的,理由都比较简单,即:股东与公司债权存在利害关系,所以股东是利害关系人。

•吕某、某健美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吕某作为健美公司股东,与健美公司的债权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查阅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对于吕某关于查阅、复制清算组审查后确认债权12笔的债权人申报材料、债权审核结果及所依据的资料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可吕某对健美公司清算组审查后确认债权12笔的债权人申报材料、债权审核结果及所依据的资料具有查阅的权利,债权审核结果即债权表,所依据的材料即为债权申报材料。”

但笔者认为“股东不属于其他利害关系人”。从股东利益角度出发,查阅此类材料主要是为了确定债权审查是否正确,是否影响自身的权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是——“资不抵债”,在这种情形下,股东权益理论上为负。债权审查确认的金额直接影响公司负债规模,虽然从理论上若债权金额减少(例如部分债权被认定无效),公司负债降低,净资产存在由负转正的可能。但实践中,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审查还存在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等新增负债,难以使股东权益转为正值。

在没有实际经济价值的情况下,股东若要求查阅此类文件,应当提前说明理由、目的,指定需要查阅的债权而不能要求无差别查阅所有债权,同时应提供必要的材料予以证明,比如该股东掌握了债权不应予以确认的证据,之所以设定如此限制,是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对债权审查提出异议的程序与途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只有债务人和债权人有权对债权提出异议,且有异议期、前置程序、提交材料说明理由等限制。举轻以明重,与破产存在利害关系的债权人查阅债权况且受到诸多限制,没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查阅债权更应受到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原则上股东不属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权查阅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除非该债权的确认增设了股东义务,或股东能提交明确的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对特定债权提出具体异议。

3.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

认为股东不能查阅的理由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都会通知公司股东参会,因此,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会议资料,股东可通过参会方式获取,若其拒不参会,未能收到会议资料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

但笔者更认可支持查阅,持支持的观点则是对上述第四十一条规定进行反面解读。既然股东能够通过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获得资料,说明股东对该次会议资料有权查阅,可以要求公司提供。

4. 其他材料

其他本文未列明的破产材料包括:

管理人委托中介机构形成的审计、评估报告;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等涉及生产经营和资产处置情况的材料;

其他债权人会议资料。

在之前引用过的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诉情查阅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的决议和全部相关文件。法院认为:对于审计评估报告和涉及生产经营的重大事项和资产处置情况的资料为公司章程中明确的股东享有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通过此判决推断,审计评估报告、涉及生产经营的重大事项、资产处置情况等资料,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约定,法院对此亦不好认定。

笔者认为,对于其他本文未列明的破产材料,结合本文前述对不正当目的的论述,管理人及法院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来判断股东查阅请求是否超出合理范围。





总结

从管理人被指定的程序来看,管理人应对债权人和债务人负责,而非对股东负责。基于此,法律才赋予管理人能否追究股东责任、行使撤销权等权利。

从管理人配合查阅的成本来看,如果每个股东都要求查阅一遍所有材料,管理人将耗费大量人力物力。比如,债权申报资料中涉及个人信息、公司商业信息等内容,管理人要派专人避免出现拍照、复制、记录等行为。这都将影响管理人推进破产程序的效率。

从股东查阅的目的来看,大股东甚至全资股东在公司正常运营状态下,对公司治理具有主导地位,若股东未在经营期间行使知情权,公司破产后突然主张,其目的正当性易受质疑。

综上,股东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享有的是“特定事项的知情权”,管理人及法院需结合股东历史行为、查阅范围、潜在损害等因素综合判断。破产程序中股东知情权的争议,本质是公司法与破产法价值目标的协调问题。对于管理人而言,需在个案中审慎平衡股东知情需求与债权人保护,避免因过度限制股东权利而引发诉讼风险。





郝一徽

中联大连办公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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