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全国金融及银行专委会专题系列
一、问题背景:司法解释明确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证交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了部分情形下可以豁免该信息披露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据此理解,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有效性,要以上市公司已经披露决议通过的担保事项为必要。此外,上市公司已经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提供担保,也适用上述规定。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开展涉上市公司担保的业务中都要着重审查决议通过的信息披露情况,避免发生既无法主张担保责任也无法主张赔偿责任的被动窘境。
但在一些行业规范性文件中同时又存在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义务的豁免规定,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6.1.22条规定:“上市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章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除《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1.21条①、《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第7.1.19条②也包含了类似的豁免情形规定。
对于上述规范性冲突,银行等金融机构本着谨慎展业、切实维护自身权益角度出发,在没有明确统一的相关解释之前,必然从严掌握,要求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时无论何种情形下均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上市公司本着成本控制、信息保密等方面考量,能不信息披露尽可能不披露,所以通常会引用证交所的信息披露豁免规定,主张在上市公司与并表控股子公司之间的担保不需要专门进行决议信息披露,并且认为这种情形下未经决议信息披露的担保不应该被认定无效情形。法律实务界也因此形成相应两派观点,莫衷一是。
本文旨在从不同视角探讨规范间的“冲突”及成因,并最终得出结论:司法解释中对决议信息披露的要求与证交所的披露豁免规定间并不存在实际冲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是效力性规范,而证交所交易规则是管理性规范,后者对信息披露和豁免情形的规定均不涉及行为效力问题。即便认为存在实际冲突,证交所交易规则的效力位阶也远低于司法解释,应优先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而言,证交所交易规则在规范体系和司法实证两个层面都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不存在实质冲突。
二、“冲突”的实质辨析:司法解释要求信息披露与行业规范规定信息披露豁免,因规范目的不同,两者实际不存在根本性冲突。行业规范的信息披露豁免仅指不受管理性规范约束,不涉及法律行为效力问题。
有实务观点尝试把交易规则中的豁免规定,解释为是对《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的补充,即认为《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是对《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解释,规范的是“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即“对外担保”。股票上市规则中的信息披露豁免规定的规范目的则是限缩对外担保的范围,认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上市公司、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间形成的担保则属于“对内担保”,不需要满足司法解释对于信息披露的要求。
我们认为,并表主体间担保仍属于对外担保,上述分析不能成立。《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⑥第一款已经规定了视同对内担保的三种例外情形,其中之一是“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但同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上市公司不适用前述例外。可知,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尚属于对外担保,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间即使构成并表关系,按照举重以明轻原则推理,后者显然更应属于对外担保。第二,对外担保是以财产为其他主体承担责任,所以法律特别要求以决议、披露等方式避免公司意志和利益受侵害。而并表仅仅是一种用于反映财务状况的会计工具,在法律意义上并表主体间仍属于独立主体,在适用对外担保制度上不应有例外。总而言之,我们认为应从严把握对外担保的解释,不宜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外随意创设例外情形⑦。
其实,《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是效力性规范,而交易规则中的信息披露豁免情形规则并非效力性规范,而是管理性规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的规范目的是规范担保行为效力。具体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所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条的观点:“公司对外担保是关于法人行为能力的事项”。行为能力是民法意思自治的基石制度,权利、义务的形成变化与之息息相关。对公司担保行为能力的普遍限制是为了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防止管理层滥用权力,对上市公司的进一步限制更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而上海、北京、深圳证交所的股票上市规则中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后果,仅限于“停牌”“退市”“日常监管和违规处理”中,均为行业内部处分规定,文件通篇没有涉及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可知,股票交易规则的作用仅限于以自律处分来规范行业生态,不涉及法律行为效力问题。判断法律行为效力所依据的只能是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所作出的强制性规范。
换言之,司法解释要求信息披露与证交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并不是针对同一范畴内所讨论的问题。司法解释要求的信息披露义务是行为能力范畴,违反的后果是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而证交所规则规定披露义务,是行业自律规范,违反的后果是对成员的处分。证交所规则豁免的也不是司法解释要求的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可以不披露,仅囿于不会触发被证交所处罚的后果,至于是否会被司法机关因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被认定其担保无效,则应该遵循《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要求。
三、“冲突”的形式分析:证交所交易规则与司法解释就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决议信息披露如果发生“冲突”,从规范效力层面也应当直接适用司法解释。
退一步论,即使认为证交所交易规则与司法解释间有实际冲突,也应根据法律效力位阶高低确定法律适用的先后顺序。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其效力位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参照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1981年6月10日发布并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下称“1981年决议”)第一至三条③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均可以在相应领域内对法律作出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界限”、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解释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的法律应用问题,国务院及主管部门有权解释其他相关问题。据此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判工作如何适用法律的解释,是经立法机关授权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形式上只有司法解释权,但实际上司法解释长期起到对法律进行补充规定的作用,实际拥有制定法地位。《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亦在此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并未规定上市公司担保的必要披露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5103号裁定书中也对司法解释的创设性有过论述。综上,尽管司法解释的形式位阶尚未完全明确,本文参考学界观点,倾向于认为:司法解释的形式位阶虽未臻明确,但从1981年决议对最高院的授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实际承担“立法”职能的制度惯性,以及司法解释的全国效力范围,司法解释实际位阶应仅低于宪法及法律,与行政法规相类④。而《股票上市规则》制定主体是证券交易所,规范性质是行业规范,是否属于广义法律都有争议,效力层级远低于司法解释。
综上,我们可以推论:证券交易所规则当然无权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作出的解释,所以二者有抵触时应该直接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上市公司仍需履行披露义务。实务中,上市公司有时争辩股票上市规则是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亦不值得赞同,特别优先一般的规则仅适用于同一主体制定的不同规范间⑤。
四、梳理证券所制定的规范体系及司法案例,进一步瓦解规范“冲突”的实证基础。
上述论证实际已经可以从规范目的和效力位阶两方面给出解答,但如果我们了解证交所规范体系以及司法案例,可以进一步解构“冲突”,认识到实务中的争论是在缺乏深入分析的情况下形成的,缺乏实证基础。
从规范体系的角度看:《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6.1.22条末尾也规定了“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规定⑥,明确上市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其控股子公司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主体提供担保仍需披露。至此我们认为,上海证交所在效力性和管理性规范两个层面上都未豁免信息披露义务,认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可以在特定情形下豁免披露,只是对规范体系了解不全导致的片面认识。
从司法裁判口径角度看:截至2025年1月10日,在威科先行系统中搜索到的公开案例,涉及《上海市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两千余篇,但涉及6.1.22条豁免情形规定的为零篇。其他证交所股票上市规则中的豁免情形规定引用数量也均为零。同时,我们还发现,《上海市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该规则同样包含豁免情形规定 )施行五年以来涉及的公开案例体量相对较小,适合做梳理性研究。检索到的全部公开案例中,该规则均作为管理性规范被引用,以论述当事人因违法违规而应受行政处罚或承担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均不涉及法律行为效力问题。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证交所并没有豁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所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证交所规则也没有限缩司法解释要求的信息披露范围。如果上市公司提出要适用交易规则豁免情形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至少可指出,信息披露仅仅是行业规范层面的指导性规定,作为债权人更应该关注的点是,在司法层面极有可能因为没有信息披露导致效力被否定的不利后果。据此我们建议,银行等金融机构展业时,对存在争议的不确定因素,应采取谨慎从严要求为好。
五、结语
本文提出的问题其实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担保业务中的常见问题,分析完全展开后也并不复杂,但带来的启发是,如果不结合规范目的就作简单判断,仅对规范条款咬文嚼字、对效力位阶进行形式分析,很有可能无法对规范适用问题得出最精准的结论。此外,如股票上市规则一类的自律规范的层级虽然不高,却是繁杂多变政策的直接载体。在缺少必要的研究和咨询的情况下,仅凭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认识,要对几乎另成一体的自律规范体系做出合理解释确实勉为其难。本文也仅仅是一家之言,抛砖引玉,以飨讨论。
注 释 与 引 用
作 者 简 介
SGLA
高万泉
中联律师事务所
上海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金融与银行专委会主任
邮箱:
wanquan.gao@sgla.com
执业领域:不良资产清收与处置、公司破产重整和并购重组、涉银行各类金融纠纷争议解决
SGLA
冯弋珩
中联律师事务所
上海办公室 律师
邮箱:
yiheng.feng@sgla.com
执业领域:争议解决、不良资产清收与处置
往 期 阅 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