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一夫一妻制作为我国现代婚姻制度的基石,旨在保障婚姻的唯一性、稳定性与合法性。然而,重婚现象的存在严重冲击了这一制度,破坏了婚姻的神圣性与家庭的和谐。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重婚婚姻效力的认定经历了从存在效力补正可能性到明确绝对无效的转变过程。2025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 ”)的出台,第1条明确规定重婚绝对无效,该条款具有里程碑意义。本文将从重婚婚姻效力规定的演变历程,结合相关案例探讨重婚绝对无效的法理逻辑。 一、重婚效力的法律发展历程 我国婚姻家庭法对重婚效力的规定经历了从相对模糊到逐渐明确、从存在争议到明确绝对无效原则的发展过程,具体如下: 1.1950年《婚姻法》关于重婚的规定 1950年《婚姻法》第1条虽然明确规定了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度,并禁止重婚,但对于重婚导致的婚姻效力问题未作详细阐述。实践中对于重婚问题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少亭重婚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了重婚是一种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但各级人民法院应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如其他人检举揭发的,也仅以批评教育解决。 2.1980年《婚姻法》及相关规定中关于重婚的规定 1980 年《婚姻法》也未明确重婚婚姻的法律效力,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中,明确了以重婚提起离婚的,法院应当予以处理;对重婚行为的违法后果有了进一步的规定。 3.2001年《婚姻法》及相关规定中关于重婚的规定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10条明确将重婚列为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这在我国婚姻立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标志着对重婚行为的法律规制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然而,对于重婚无效的具体情形和后果,当时的法律规定仍存在一些模糊之处,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使得重婚的婚姻可能存在效力补正的空间,引发争议。 4.当前《民法典》及《解释一》对重婚的规定 2021 年施行的《民法典》第105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0条继续沿用了2001年《婚姻法》中关于重婚无效的规定,将其作为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 从这些规定来看,对于重婚婚姻效力存在一种潜在的效力补正可能性的解读。即如果在提起确认重婚婚姻无效的诉讼时,作为重婚前提的合法婚姻关系已经因离婚或配偶死亡等原因而终止,那么重婚的婚姻可能被视为不再具有无效的法定情形,从而存在转为有效的可能。 5.《〈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中关于重婚的规定 2025 年2月1日施行的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条明确规定,无论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是否已经离婚或者其配偶是否已经死亡,重婚的婚姻均不能转为有效,即重婚绝对无效的原则。这一规定是对我国婚姻立法长期以来关于重婚效力问题争议的回应,进一步明确了对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的保护,体现了我国法律对重婚行为零容忍的态度。 二、案例解读司法实践中对重婚无效的认定 重婚行为涉及到的当事人有重婚实施行为人、合法婚姻配偶、重婚的第三人。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将重婚行为大致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一)重婚者恶意隐瞒已婚事实与善意第三人结婚,起诉重婚时前一段婚姻已解除 案例一:小丽与小云、老华宣告婚姻无效纠纷,案号:(2012)金民再初字第13号 1. 基本案情 老华与小丽于1983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两子。1996年1月,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老华伪造未婚证明与小云于1991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小丽及其子女对此不知情,直到2011年4月小云以老华妻子的身份主张夫妻共有财产权时,才发现老华重婚,故小丽及向法院申请老华与小云的婚姻无效。小云辩称小丽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时,老华已与小丽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的有关规定,婚姻应当有效。 2. 法院裁判 老华伪造未婚证明与小云结婚时并未与小丽离婚,形成老华一人同时存在两个婚姻关系,其行为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已构成重婚。虽然小丽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时,老华已与小丽离婚,但因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不存在阻却事由,无论申请时,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已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不能认定老华与小云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效。 3. 律师解读 在本案中,老华恶意隐瞒其婚姻状况,在其与小丽婚姻期间与小云登记结婚。小丽作为合法配偶可能因重婚行为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损失的双重打击,而此时小云正以妻子的身份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此时认定重婚婚姻因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转为有效,小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遭受的损害将无法得到充分的补偿和救济,其后续的维权难度将大大增加,此时需要重点考虑合法婚姻一方的权益,所以本案中并未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而直接以违反一夫一妻制法律原则为由判决婚姻无效。 案例二:周某与丁某婚姻宣告无效案,来源:江苏法治报 1. 基本案情 周某与案外人章某于1993年12月结婚,婚后双方生一女。后周某来到江苏省靖江市打工,在此期间隐瞒了已婚事实,与丁某相识并恋爱,1998年10月周某与丁某领取了结婚证,1999年11月双方生育一女。2019年年底,周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案外人章某离婚,2020年1月周某与案外人章某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丁某发现后,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重婚并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周某之间的婚姻无效。 2. 法院裁判 案件审理中,周某对丁某所述上述事实未持异议。周某在与章某的婚姻存续期间与丁某结婚,其行为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已构成重婚。故判决周某与丁某的婚姻无效。 3. 律师解读 本案中,周某恶意隐瞒其婚姻状况,导致丁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造成重婚。本案当事人仅有周某和丁某,此时法院审理应当重点考虑善意第三人丁某的合法权益以及周某的违法后果,如果此时因为周某与章某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认定周某与丁某的婚姻合法,则会造成丁某精神上的损失甚至社会评价的负面影响,想要解除婚姻关系需要更多的程序,对于丁某不公。 (二)重婚第三人明知对方已婚事实仍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案例:张某与李某重婚案,案号:(2022)苏04刑终182号 1. 基本案情 2000年左右,张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李某在明知张某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与其发生婚外情,后怀孕。2019年,张某与李某之女出生。嗣后直至案发,张某、李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抚育两人之女。另查明,张某与王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2.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张某与王某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即便两人婚姻存在无效情形,在其婚姻关系经法定程序被依法宣告无效之前,张某与王某的婚姻仍在有效期内。张某明知自己有配偶仍与李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李某明知张某有配偶而仍然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张某与李某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共同生育养育女儿,外观上也给周围邻居等社会大众造成两人系夫妻关系的认识,构成重婚罪,故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3. 律师解读 张某与李某的行为已对前一婚姻家庭关系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和破坏,且本案李某也并非善意。虽然张某与王某因血缘关系而导致婚姻关系无效,但此时双方并不明知,王某在精神上仍遭受一定的损害,此时法院需重点考虑重婚行为的违法后果和王某遭受的损害。 (三)起诉重婚时合法婚姻一方已经死亡 1. 基本案情 韩某与杜某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分居十余年。2018年韩某在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庄某登记结婚。2020年5月庄某在迁户口时发现其重婚行为,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婚姻无效。另查明,杜某某已于2020年3月死亡。 2.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过程中,庄某经咨询民政和公安机关,知晓韩某已涉嫌重婚,但原结婚对象杜某某已经死亡且无子女,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告放弃追究刑事责任。法院认为,被告韩某与原告庄某结婚之前已与杜某某登记结婚,故原、被告是具有禁止结婚的重复登记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系无效婚姻。 3. 律师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重婚罪属于自诉案件,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的除外。本案中,韩某的重婚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只是庄某放弃追究。在民事方面,虽然起诉重婚时合法婚姻当事人杜某某已经死亡,如此时承认重婚婚姻可因合法婚姻的解除而转化为合法婚姻,那么刑事和民事上对于重婚行为的规制即产生冲突。 (四)前一段婚姻为事实婚姻,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 案例:高某重婚罪,案号:(2019)鲁01刑终198号 1. 基本案情 韩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于1988年10月在济南市章丘区北皋埠村举行婚礼,二人于1989年3月育有一子,抚养孩子期间两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8年8月高某某又与张某登记结婚。于是韩某某向法院控诉高某某犯重婚罪。 2.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韩某某与高某某于1988年10月举行婚礼后长期以夫妻名义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所规定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情形,此时韩某某与高某某互为配偶关系,高某某必须经法院解除与韩某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后方可与他人登记结婚。本案中,高某某在没有与韩某某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他人登记结婚,高某某系“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罪构成要件,构成重婚罪。 3. 律师解读 本案中,韩某某与高某某属于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因为事实婚姻是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为法律所认可的,对于其婚姻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保护,故认定事实婚姻未解除的情况下再登记结婚,仍然构成重婚罪。在本案中,高某构成重婚罪,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必然构成重婚。 (五)案例解读 根据以上案例,无论重婚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善意或恶意,客观上构成的重婚是法律婚姻或事实婚姻,对后一婚姻均以构成重婚而认定为绝对无效。后一婚姻均不因前一段婚姻是否解除或存在法定无效情形而转换为合法婚姻。 其认定重婚绝对无效的法律逻辑在于:如承认重婚可以合法化可能会对合法婚姻当事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比如对于合法婚姻当事人而言,其在婚姻关系中享有合法的配偶权益,包括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等;如果重婚婚姻可以因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转为有效,那么合法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遭受的损害将无法得到充分的补偿和救济。比如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重婚者结婚,如果承认重婚可以合法化,当合法婚姻关系解除后,善意第三人可能会面临婚姻关系突然合法化的情况,善意第三人在与重婚者共同生活期间所积累的财产,可能会因婚姻关系的合法化而面临分割的问题,这对善意第三人也是不公平的。以前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需要考虑上述因素,但苦于没有法律依据,一般只能依据案发时的相关规定参考进行裁判。 三、现行规定下重婚绝对无效的合理性与意义 (一)现行规定的具体内容与内涵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彻底明确了重婚婚姻的绝对无效性。这意味着,一旦认定为重婚婚姻,其自成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二)现行规定的合理性分析 1. 维护法律体系的一致性 重婚绝对无效的规定与刑法中重婚罪的规定保持了高度一致,共同体现了对重婚行为的严厉否定和打击态度。从法律体系的整体视角来看,刑法从刑事责任角度对重婚行为进行制裁,民法从婚姻效力角度对重婚的合法性进行否定,两者相互配合、相辅相成,形成了对重婚行为全方位的法律规制体系,确保了法律在维护一夫一妻制方面的一致性和连贯性。 2. 充分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权益 现行规定将重婚婚姻明确为绝对无效,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无论合法婚姻关系何时解除,重婚婚姻始终无效,这使得合法婚姻当事人在财产分割、损害赔偿、子女抚养等方面能够依法获得充分的保障。在财产分割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割,防止重婚者侵占其财产权益;在损害赔偿方面,合法婚姻当事人有权向重婚者主张损害赔偿,以弥补其因重婚行为所遭受的精神和物质损失。 3. 彰显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重婚绝对无效的规定彰显了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婚姻是基于爱情、责任和承诺的结合,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的基本准则。重婚行为严重破坏了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现行规定通过明确重婚的绝对无效性,向社会传递了坚决维护婚姻道德、反对重婚行为的强烈信号,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营造健康、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环境。 结语 从重婚婚姻效力的相对不确定性到现行规定下的绝对无效,我国法律在对重婚婚姻效力的认定上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重婚绝对无效的规定为法院审理重婚案件提供了明确、统一的裁判标准,极大地提高了审判效率和公正性。同时,这一规定对社会婚姻观念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通过明确重婚行为的法律后果,向社会公众表明了法律对重婚行为的零容忍态度,能够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和婚姻责任感,促使人们自觉遵守一夫一妻制,维护婚姻的神圣性和家庭的稳定。同时,对于那些企图通过重婚来逃避法律责任或获取不当利益的人,也起到了强大的威慑作用,有效遏制了重婚现象的发生,促进了社会婚姻秩序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法释〔2025〕1号 第一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条 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已失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少亭重婚问题的批复》,1957年12月24日发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4〕法办字第112号 (8) 因重婚而提出离婚的,应按照198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签发的〔83〕法研字第14号文件《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首先由刑庭处理重婚问题。对离婚问题,要根据婚姻基础、重婚的原因和子女利益等情况酌情处理。(已失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01〕30号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失效)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2号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法释〔2025〕1号 第一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核/ 陈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