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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重婚场景下的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处理路径
|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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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条,重婚自始无效。后一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享有夫妻权利义务,但由此产生“两段婚姻”(注:后一段婚姻视为同居关系,下文指代同此处)的财产纠纷及子女抚养权争议仍需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重婚至少涉及如下主体:一是前一婚姻的合法配偶,二是重婚行为人,三是重婚中的第三人(本文也称:同居方),又分为重婚善意第三人和重婚恶意第三人;四是前一婚姻和后一婚姻中所生育的子女。部分案件中,可能尚涉及到债权人,在此不展开。实务中,如何维护重婚场景下的无过错方权益,平衡各方利益。本文拟结合现行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就重婚场景中的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浅析如下。


一、重婚引发的财产分割


从维权主体上看,分为前一婚姻的合法配偶维权和后一婚姻中的同居方维权两种情形。


(一)前一婚姻的配偶:可以主张分割的财产范围和分割原则


1.分割财产范围


笔者理解,前一婚姻的配偶可以要求分割的财产范围包括两大类: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二是通过婚内财产协议等方式重新约定了权属归夫妻共同所有或一方单独所有的个人财产。


2.分割财产的原则


一是前一婚姻的配偶可以基于《民法典》第1087条的规定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基于重婚行为人的重婚过错行为,主张在财产分割比例上,对重婚行为人少分,对己方多分。二是前一婚姻的配偶还可依据《民法典》第1091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86条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因个案确定。


(二)后一婚姻的同居方因主观情形不同,处理财产分割的方式不同


1.如后一婚姻的同居方为主观恶意,将无法基于同居关系分得重婚期间的财产


如果是后一婚姻的同居方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结婚,则该同居方与重婚行为人双双构成重婚,如(2023)粤01民终8296号案。


(1) 基本案情


欧某、肖某于2016年10月在美国内华达州拉斯维加斯举行婚礼,并由当地出具结婚证(编号为2016101150565073)。2018年7月经我国驻纽约州总领馆认证。肖某后又与高某在中国境内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两名子女。后肖某与高某被(2022)粤0104刑初64号判决书判处重婚罪,其中认定高某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结婚。欧某知情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肖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肖某与高某重婚期间所获得的财产。


(2) 裁判观点


肖某与欧某在美国举办婚礼并经登记领取结婚证明后,又与高某在国内登记结婚,而高某明知肖某有配偶仍与肖某结婚,很明显,肖某与高某在本案中均属于过错方。欧某作为合法婚姻的当事一方,其财产权益应当得到充分保护,况且,肖某及高某均确认高某是家庭主妇,没有工作,案涉财产并非来源于高某个人,根据欧某的诉请及肖某、高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涉案财产按照欧某占60%、肖某占40%的比例进行分配。


2.后一婚姻的同居方为善意的,可以主张按同居关系处理后一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


如被重婚行为人隐瞒已婚事实的善意同居方,则可按照《民法典》第1054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2条之规定,要求处理后一婚姻的财产。此时,该善意同居方可以分割的财产范围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的财产)。但该分割的大原则是不得损害前一婚姻配偶的合法权益。比如在后一婚姻期间,重婚行为人以前一婚姻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善意同居方等情形。


比如北京市司法局1发布的案例中,善意同居方分得同居期间共有财产50%的份额,具体如下:


(1) 基本案情


2001年12月,董女士与韩先生共同出资购置了一套房产,登记在韩先生名下。2002年2月,董女士与韩先生育有一子。2002年7月,董女士与韩先生登记结婚。2018年,韩先生因病去世,董女士接到法院通知,素未谋面的李女士以婚姻无效为由将董女士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董女士与韩先生的婚姻无效。董女士这才知道,韩先生与李女士还是夫妻关系,并有两个孩子。


(2)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韩先生在未与李女士离婚的情况下,与董女士登记结婚,已构成重婚,遂确认韩先生与董女士的婚姻无效。同居期间,董女士对韩先生的婚姻状态并不知情,是无过错方。韩先生与董女士购买的房产属于二人的共有财产,无证据证明购买房产的首付贷款来自韩先生和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董女士与韩先生共同偿还了房产的全部贷款,董女士也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法院综合考虑后,认定董女士在涉案房产中享有50%的份额。


二、前一婚姻配偶如何争取财产权益

(一)主张返还财产的来源上分析,有两种情形:


即需区分财产的类型属于重婚行为人的个人财产还是合法婚姻的共同财产,对此上文已有简要论述,分两种情形:


1.如果赠与的财产属于重婚行为人的个人财产,则赠与行为系其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如无特殊情况,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配偶要求第三者返还则可能于法无据。但如若重婚行为人的个人财产已通过婚内财产协议等方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又或者将个人财产以赠与合同等方式赠与配偶或子女后,又将该部分资产另行处分给第三者的,笔者认为则需要分情形处理,此处不展开。


2.若赠与的财产属于合法婚姻的共同财产,其合法婚姻配偶则可基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7条主张赠与合同无效。


(二)从诉讼维权路径上看,前一婚姻配偶的维权渠道如下:


笔者初步总结维权的渠道如下:


1.对后一婚姻提起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


在发现配偶重婚后,合法婚姻配偶可优先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9条向法院提起确认婚姻无效纠纷,直接确认重婚行为的违法性,为后续主张财产权利及损害赔偿扫清障碍。


2.在后一婚姻中的同居方与重婚行为人的同居析产案中,主张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法院确认重婚无效后,合法婚姻配偶可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6条,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同居方与重婚行为人的同居析产纠纷,避免重婚行为人与同居第三者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造成夫妻共同财产流失。


3.对重婚行为人与同居方的赠与行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主张返还财物


如(一)中所述,如发现重婚行为人存在以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同居第三者的情况,合法婚姻配偶可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7条提起合同无效纠纷,追回赠与的财产。该诉讼可与同居析产纠纷同步进行。


4.对前一婚姻提起离婚诉讼,并基于重婚行为主张多分财产,并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1079条明确将重婚作为离婚的法定情形,在确定后一婚姻的违法性以及防止财产外流后,合法婚姻配偶可选择提起离婚诉讼,并依照《民法典》第1087条、第1091条的规定主张照顾无过错方多分财产和离婚损害赔偿。


对此,笔者分享秦某、许某因与朱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案号:(2023)京02民终1312号)予以说明。该案例中,前一婚姻的配偶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进入到后一婚姻的同居析产案中,避免共同财产流失。具体案例如下:


(1) 基本案情


1985年,秦某与许某在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二女一子。2019年10月秦某与许某补领结婚证,记载双方登记日期为1987年12月。1996年,秦某与朱某相识后共同生活,秦某与朱某先后育有二子秦某1、秦某2。同居期间,秦某与朱某共同购置包括201号房屋内的4套房屋,价值总额26477700元,其中201号房屋登记显示双方各占50%,但朱某购置的资金均系秦某赠与朱某的。2019年1月,法院判决朱某与秦某的婚姻无效后,朱某诉至法院主张分割201号房屋50%的份额。


(2)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因购买房屋时仍系秦某与许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朱某与秦某约定各享有201号房屋50%份额,但上述约定显然损害了许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不应当视为朱某与秦某就房屋分割的约定。综合考虑4套房屋当前使用等情况,使得物尽其用,结合本案其他情节,法院酌情认定201号等4套房屋归秦某、许某共同所有,朱某协助秦某、许某办理201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秦某给付朱某折价补偿4235580元。


三、重婚行为对争取子女抚养权的影响

(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关于该问题的处理


对于前一婚姻的子女抚养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4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对于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如果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对于后一婚姻的子女抚养问题,重婚行为人和同居方均有抚养共同生育子女的义务,处理路径参考婚生子女的抚养。


(二)除(一)的情形下,重婚也可能作为争取子女抚养权的负面考量因素


1.一方涉嫌重婚之类的刑事犯罪,在实务裁判中,也可能作为子女抚养的负面因素


对此,笔者分享案例如下:


案例1:因涉刑被认定为不具备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

案号:(2016)浙07民终1429号


(1)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8年结婚后生育儿子朱某乙。2008年6月,被告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五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直接抚养儿子朱某乙。


(2)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不到半年,被告即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逮捕,后被告又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长期徒刑,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父母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子朱某乙出生时,被告已因涉嫌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朱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至今,且被告至今仍在监狱服刑,客观上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也表示可由其抚育朱某乙至能独立生活止,抚育费由原告承担。故判决原被告离婚,朱某乙由原告抚养。


案例2:抚养条件相当但一方犯重婚罪的情况下,认定对方更适合抚养

案号:(2017)赣03民终102号


(1) 基本案情

肖某系二婚,与刘某于2007年认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肖某2,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后肖某持户口簿、身份证、第一任婚姻之妻张某的死亡证明,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2016年1月(2015)栗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肖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此时肖某与刘某已分居近7年,刘某起诉离婚。


(2) 裁判观点


肖某与刘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肖某在婚姻期间与他人重婚,故对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法院考虑到肖某重婚构成犯罪的事实,且在抚养小孩的条件方面肖某并不优于刘某,故将小孩的抚养权判归刘某。


2.但并非涉刑一方争取子女抚养权就一定得不到支持


比如(2013)盐民终字第0408号、(2021)渝0153民初1527号2离婚案中,法院裁判则认为:对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涉刑一方目前虽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但另一方的条件不适合抚养婚生子女,且婚生子女长期和祖父母共同生活,祖父母亲亦承诺由其负担涉刑一方服刑期间其子女的全部生活费用,故法院认为婚生子女由涉刑一方直接抚养为宜。在服刑期间,暂由祖父母代为抚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九条 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注释:

 1北京市司法局,《民法典通解通读:婚姻不是儿戏 重婚涉嫌犯罪》,https://sfj.beijing.gov.cn/sfj/sfdt/jssp/436384496/index.html2025325日访问。


 2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网,《从本案看服刑人员子女直接抚养权的归属问题-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http://rcxf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1/08/id/6194881.shtml2025325日访问。


撰稿/ 陈春艳
杨   宇
编辑/周丹丹

审核/ 陈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