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市场波动等,这些风险可能对企业的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害,甚至威胁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企业财产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能够帮助企业有效转移和分散这些风险,保障企业的财产安全和稳定运营。
然而,在企业财产保险实务中,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复杂性、保险业务操作的不规范性以及保险双方对相关法律法规理解的差异等原因,常常引发各种法律争议。这些法律争议不仅影响了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也对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和市场秩序产生了负面影响。
一、企业财产保险的定义、
保障范围与种类
(一)定义与保障范围
企业财产保险是以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作为保险标的,保障因自然灾害(如火灾、雷电、洪水、地震等)和意外事故(如爆炸、空中飞行物体坠落等)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包括抢险救灾过程中对保险财产造成的损失以及相关合理费用。
(二)主要种类
企业财产保险可以细分为财产基本险、财产综合险和财产一切险。
财产基本险:只承保火灾、爆炸、雷击和空中物体坠落等风险造成的损失,以及包含施救费用。
财产综合险:在基本险基础上将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14种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做为保险责任;同时包含自有设备因停水、停电、停气而造成的损失。
财产一切险:承保范围最宽,保险责任采用概括式,即负责承保除“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损失。
二、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
金额确定方式及定损差异
(一)按账面原值确定保险金额
定损依据
账面原值是指企业购置或建造资产时所记录的原始成本。在定损时,通常以资产的账面原值为基础,结合资产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评估。例如,对于一台账面原值为 50 万元的生产设备,若在火灾中部分零部件损坏,定损时会参考该设备的账面原值,以及维修或更换受损零部件的市场价格。当然,在赔付时还需根据足额保险(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与不足额保险(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进行确定。
这种方式简单直观,便于操作,因为账面原值有明确的财务记录。但它可能无法准确反映资产的实际价值,尤其是对于一些技术更新较快或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资产。
计算方法
如果设备受损后可修复,定损金额一般为修复费用,但不能超过账面原值。
若合同约定以账面原值为保险价值,则应按原值赔付,否则需扣减折旧。若约定以实际现金价值(ACV)或重置成本为保险价值,则需明确是否需扣除折旧。
企业的风险与应对建议
企业若按原值投保但扣减折旧时,可能面临“多交保费、少获赔款”的情况。此时可以采取以下方法:(1)选择重置成本保险:投保时约定按重置成本赔付,即使赔付时不扣减折旧,但保费会更高;(2)定期评估资产价值:更新保险金额以匹配当前实际价值(如每年调整折旧后的保险金额); (3)明确合同条款:确保合同中保险价值(原值、ACV或重置成本)的定义清晰,避免争议。
(二)按账面原值加成数
确定保险金额
定损依据
账面原值加成数是在账面原值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比例来确定保险金额,以弥补因通货膨胀、资产增值等因素导致的账面原值与实际价值的差距。定损时,同样以资产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但赔偿金额会根据加成后的保险金额进行计算。比如,企业对一批库存商品按照账面原值 100 万元加成 20% 投保,保险金额为 120 万元。若该批商品因洪水受损,定损时会考虑商品的实际损失数量、单价以及市场行情。
计算方法
假设受损商品实际价值损失为 50 万元,由于保险金额是按账面原值加成后的 120 万元,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金额不低于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将按照实际损失 50 万元进行赔偿;若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属于不足额保险,则按照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
这种方式考虑了资产价值的潜在变化,更能贴近资产的实际价值,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账面原值与实际价值不符而导致的赔偿不合理问题。但加成比例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三)按重置重建价值确定保险金额
定损依据
重置重建价值是指在当前市场条件下,重新购置或建造与保险标的相同或类似的资产所需的全部费用。定损时,以重新购置或建造受损资产的成本为依据。
保单条款的关键点
(1)明确约定“按重置价值赔偿”:条款中需注明“重置价值条款”,否则可能按实际价值(扣除折旧)赔偿;(2)共保条款:部分保单要求保额必须达到重置价值的80%-90%,否则理赔时按比例赔付。保单约定共保比例80%,若重置价值1000万元,则保额需≥800万元,否则触发比例赔付;(3)免赔额与除外责任:即使足额投保,免赔额部分仍需自行承担。注意条款是否覆盖间接损失(如停工损失)。
这种方式能确保企业在资产受损后,获得足够的赔偿用于重新购置或建造资产,使企业能够迅速恢复生产经营。但重置重建价值的评估较为复杂,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如建筑材料价格波动、人工成本变化、设计变更等,而且评估成本相对较高。
(四)按最近账面余额
确定流动资产保险金额
定损依据
最近账面余额是指企业在投保时,流动资产(如原材料、库存商品等)在财务账面上的最新余额。定损时,根据受损流动资产的实际数量和账面单价来确定损失金额。例如,企业投保时原材料的最近账面余额为 80 万元,在一次暴雨灾害中,部分原材料被浸泡受损。定损人员会根据受损原材料的种类、数量以及对应的账面单价进行核算。
计算方法
假设受损原材料的账面数量为1000件,账面单价为 500 元/件,实际受损数量为200件,则定损金额= 200×500 =10万元。若保险金额高于或等于实际损失金额,保险公司将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若保险金额低于实际损失金额,属于不足额保险,按照保险金额与实际损失金额的比例赔偿。
这种方式简单易行,直接以企业的财务账目为依据,能较为准确地反映流动资产在投保时的价值。但流动资产的价值可能随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频繁变化,若投保后流动资产的实际价值大幅增加,而保险金额未及时调整,可能导致在发生事故时企业无法获得足额赔偿。
(五)按最近1年账面平均余额
确定流动资产保险金额
定损依据
最近1年账面平均余额是将企业过去1年流动资产的账面余额进行平均计算得出的数值。定损时,同样依据受损流动资产的实际情况,但赔偿计算会参考平均余额。例如,企业计算出过去1年库存商品的账面平均余额为150万元,在一次火灾事故中,部分库存商品受损。
计算方法
先确定受损库存商品的实际价值损失,假设为30万元。若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在足额保险情况下,保险公司按实际损失30万元赔偿;若保险金额低于150万元,按照保险金额与150万元的比例赔偿。例如,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则赔偿金额=30×(120÷150)=24万元。
这种方式考虑了流动资产在一段时间内的平均价值,相对较为稳定,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流动资产价值短期波动而导致的保险保障不足或保费过高问题。但它对于企业财务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要求较高,而且在企业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可能无法及时反映流动资产的实际价值。
三、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相关争议
(一)告知义务履行争议
案例引入
在某起典型案例中,某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其中包括企业消防设施的配备和运行状况。该企业负责人在回答时,声称企业的消防设施齐全且均能正常运行,但实际上,企业部分消防设施已经损坏,未能及时维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之后,该企业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过程中,发现了企业在投保时关于消防设施情况的不实告知。保险公司认为,企业的不实告知行为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并解除了保险合同。而企业则认为,虽然消防设施存在部分损坏的情况,但这并非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保险公司不应以此为由拒赔。
法律规定解读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该条款明确了我国采用询问告知主义,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有主动告知义务。同时,法律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主观状态进行了区分,即故意和重大过失,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
争议焦点剖析
在上述案例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投保人的告知不实是否构成《保险法》规定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二是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和拒赔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投保人告知不实的认定,如果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有实质性影响,使得保险人在评估风险和确定保险费率时产生误判,那么就可以认定投保人的告知不实足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策。在本案例中,企业消防设施的损坏会显著增加火灾发生的风险以及火灾造成的损失程度,因此企业关于消防设施情况的不实告知应被认定为足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策。
(二)格式条款效力争议
案例引入
某木材加工企业,为其厂房、设备及库存木材等财产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中包含 “特别约定” 条款,其中规定:“因自然灾害导致的木材损失,每次赔偿限额为 50 万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对该 “特别约定” 条款向企业进行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
后来,该企业遭遇特大暴雨,导致大量库存木材被浸泡损坏,经评估损失高达 100 万元。企业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然而,保险公司却依据保单中的 “特别约定” 条款,只愿意赔偿 50 万元。
法律规定解读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律规定明确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强调了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不仅要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还需对条款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实务中认定难点
首先,对于提示方式的合理性认定存在争议。虽然通常认为保险人将免责条款加粗、加黑或单独印刷等方式可以作为履行提示义务的表现,但在某些情况下,这些方式可能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足够注意,例如在复杂冗长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能仍然会忽略这些被提示的条款。
其次,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难以统一。保险人应如何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向投保人解释条款内容,使其真正理解条款的含义和法律后果,缺乏明确的衡量标准。实践中,保险人可能只是简单地宣读条款或提供一些书面解释,但投保人可能并未真正理解,这种情况下难以判断保险人是否已有效履行说明义务。
最后,在网络投保等新型投保方式中,保险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方式和效果也面临挑战。在网络环境下,保险人通常通过电子页面展示条款,如何确保投保人能够注意到并充分理解这些条款,以及如何留存履行义务的证据,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于小峰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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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骏
律师
专业领域:金融保险;公司商事;证券及资本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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