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债权人就基础债权提出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时往往遭遇债务人财产已经转移到配偶名下的尴尬,债权人此时权利救济的路径有哪些?笔者结合自身代理案件的体会,站在债权人角度厘清五种救济路径,旨在对律师实务工作有所裨益。
图片自动轮播
路径一:债务人名下无财产,法院冻结其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并执行
此路径适用于债务人与配偶还未离婚的情况,且配偶名下有夫妻共同财产。案涉财产虽由债务人配偶单独占有或仅登记其一人名下,但财产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就可对案涉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执行债务人在该财产中享有的份额。
此时,配偶一方通常会以“对案涉财产享有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案件裁判规则,[1]在对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执行程序中,另一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不予支持,但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夫妻一方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武某与高某执行异议案
入库编号:2024-17-5-101-005
法院认为:
高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法院查询,被执行人高某配偶名下张某银行账户存款十七万余元。法院遂冻结被执行人高某配偶张某名下部分银行存款,并及时通知了张某,最终法院扣划了部分存款用于履行高某某的债务。虽然配偶不是被执行人,但夫妻关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及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均归夫妻共同所有,被执行人配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名下银行存款系其个人财产的,法院可以进行冻结。
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有的法院认为单独登记在债务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难以认定各方共有份额的,法院不会查封后直接处置共有财产,而是要求配偶(或共有人)或者债权人提出析产诉讼,经审判后确认各方份额后再行处置。而配偶(或共有人)往往怠于析产,债权人此时需要提起代位析产之诉。
路径二:债权人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相关约定
实务中,债务人可能通过离婚协议的安排已经把财产转移至债务人配偶名下,债权人能否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相关条款?
离婚协议是否可以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明确规定后已经不存在争议。[2]离婚协议的财产处分条款具有独立性,只要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离婚协议相关条款的要件是什么?
要件1:债权人在债务人签订离婚协议前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第一,债权应该发生在债务人离婚之前。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形成于离婚协议签订之前,即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债权是否必须有生效法律文书来确定?笔者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非必要条件,满足债权的发生具有极大可能性即可。第三,债务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若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债权人无撤销离婚协议财产条款之必要。
要件2: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不合理且有害于债权人债权实现
第一,有害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判断。《民法典》第538条规定的是无偿放弃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第539条规定的是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自己的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且对方当事人知情或者应当知道。在离婚协议的处分财产条款中,虽不排除后者,但多见前者。笔者认为,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有前述财产安排(诈害行为),致使责任财产不足以完全履行债务即为符合撤销权行使的实质要件。
第二,财产分割条款的合理性要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综合判断。实务中被判决认定不合理的财产分配方案有:(1)债务人不存在过错/无法证明过错,但离婚时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2)财产属于婚后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人在离婚时放弃本应属于自己的一半份额;(3)分割协议约定债务人放弃全部财产并承担所有债务,甚至还约定债务人需要给付其配偶生活费、抚养费等。
案例名称:刘某1、易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号:(2021)粤03民终5181号
法院认为:
离婚协议因具有身份属性而有别于其他民商事合同,在离婚协议中,婚姻一方的过错、子女抚养、对家庭的照顾程度等因素与家庭财产分割应作为一个整体考虑。本案中,首先,涉案房产是刘某1婚前购买,登记在刘某1名下,属于刘某1及子女唯一生活居住的房产。其次,刘某2具有赌博恶习,在婚姻中具有严重过错,且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长期不能照顾家庭。第三,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跟刘某1共同生活,刘某1在子女抚养方面付出更多。在这种情况下,刘某1与刘某2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归于刘某1,并非没有对价的无偿转让行为。综合上述理由,易某请求撤销该房产处分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要件3:债权人撤销离婚协议相关条款的行权期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实务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一年的起算是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离婚之日还是知道债务人离婚协议条款之日?笔者认为债权人如仅了解到债务人已离婚,并不代表已知晓离婚的财产分割具体状况且该状况对其造成损害。故一般来讲,较之离婚之日,离婚条款知晓之日更具有合理性。
路径三:以“恶意串通”为由确认离婚协议相关条款无效
(一)撤销离婚协议与确认离婚协议无效之比较
在债务人与配偶通过离婚恶意逃债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以选择适用《民法典》第154条以“恶意串通”为由确认离婚协议无效。[3]
笔者代理相关案件的深刻体会是,相较路径二,债权人实务中选择此路径是因为债权人超过了除斥期间而被迫选择路径三,因为债权人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并非债权请求权,因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同时,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恶意串通”的举证证明标准比较高,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4]笔者认为,恶意串通不仅要求债务人配偶对于债权的存在“明知”,还要求债务人与配偶有加害故意且有相互同谋、帮助债务人隐匿财产的意思联络。
案例名称:岳某与张某1、张某2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号:(2024)鲁0827民初1165号
法院认为:
张某1在明知该案进入再审,自己有可能承担相关责任的情况下,仍将夫妻财产中的个人份额无偿赠与张某2,存在规避法院执行的故意;张某2作为张某1的配偶及案件当事人,对此应当是明知的,二人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约定,明显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张某1、张某2在《离婚协议书》中“ 所有财产归女方”的约定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笔者代理的另一起典型案件中之所以选择路径三而放弃路径二的原因是,个案中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被连环转让后,债权人可否对债务人及其相对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一并主张撤销?持赞同论的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合理运用撤销权与善意取得制度,甚至包括代位权制度实现诉讼目的。笔者基于自己代理的个案的特点,从降低当事人诉讼风险的角度考量,选择了运用《民法典》第154条,最终取得了理想的代理效果。
(二)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被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
1、登记回转
若债务人配偶双方已经依据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办理完毕不动产过户登记,财产分割条款被撤销或认定无效后,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不动产权利状态恢复至变更登记前的原始状态,即登记回转。
2、恢复执行
登记回转后,债权人应当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据已生效的给付判决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当登记回转乃至恢复执行后,债权人经常面临债务人配偶怠于析产的情况,债权人需要提起代位析产之诉。
路径四:债权人对债务人配偶名下财产提起代位析产之诉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5]是指民事执行阶段中债务人不能到期清偿债务,又怠于分割共同财产或以诉讼方式分割共同财产,而由债权人请求代替债务人向其他共有人提出分割财产以实现债权的诉讼。
(一)代位析产诉讼通常应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一是债权人对作为财产共有人之一的债务人享有债权,并且该债权已经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二是债权人就生效债权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是除共同财产外,该债务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是财产共有人(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都未主张或怠于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6]
案例名称:易某与陈某、李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
案号:(2025)云01民终518号
法院认为:
因李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陈某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易某与李某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易某所有,但该约定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则涉案房屋仍属于易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陈某作为债权人代位提起诉讼,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易某、李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共有份额,因易某、李某之间曾系夫妻关系,确认易某、李某对涉案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
(二)代位析产纠纷是否以“共有财产已经被执行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为前提?
一种观点认为,“共有财产已被执行法院查封”不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必要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设立代位析产的目的在于解决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共有财产的执行问题,制度设计上是通过析产来确定执行份额以实现债权清偿,是伴生于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诉讼。因此,代位析产诉讼应以申请执行人启动执行程序,法院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为前提条件。[7]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上文提到,执行阶段不得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通常不会对债务人配偶名下房屋采取查封的执行措施;而在析产案件中,法院如以房屋未在之前的债权纠纷案件中被查封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就会使得债权人陷入无解的“死循环”,致使债权不能得以清偿,不利于案件执行及纠纷解决。笔者建议,债权人在执行阶段最好向法院争取对债务人配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如法院不同意,债权人应在析产案件中向法院充分阐明执行法院不同意对债务人配偶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原因及理由,以说服法官对案涉财产进行确权、析产,帮助债权人执行债务人享有的份额,确保债权得以清偿。
路径五:确认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夫妻双方承担债务
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发现,即便代位析产之后的财产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基础债权的形成有债务人配偶的参与,这时债权人试图另案诉讼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以扩大责任财产的范围。
(一)能否在执行阶段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并据此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审判程序通过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审查债务的性质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程序仅负责实现生效裁判确认的权利,无权对未决实体争议作出判断,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属于执行审查权范围。
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均已明确,执行阶段不得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不得突破法律或司法解释范围,否则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8]
(二)债权人如何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债?
债权人在确认债务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需证明债务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共同生产经营。其中,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一般可通过“共债共签”及“事后追认”的形式予以证明,对于债权人来说相对容易,而证明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共同生产经营则难度较大。笔者曾代理过一起经检察院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后二审改判的夫妻共债案件,就是通过调取夫妻双方的银行流水、个人账户存取款凭证,结合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情况、收入情况、开支情况、夫妻感情情况、债务清偿情况等综合认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
案例名称:陈某、杜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3)辽02民再21X号
法院认为:
本案被告谢某因承包工程向原告陈某借款,数额巨大。关于还款情況,杜某作为谢某的配偶,以其建设银行卡两次直接转账支付给陈某合计人民币 8万元,并标明用途为“还借款利息”。杜某又向谢某的弟弟多笔转款,合计超过人民币百万元。谢某弟弟转付给陈某56万元。此外,杜某还用该银行卡向诸多案外人转款,用途标明为支付工程款、支付工资、支付人工费等。上述事实可以确定杜某把持着工程的财务支出,参与了谢某的工程施工,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查杜某配偶谢某建行卡的流水情况,除上述转款外,还用于还房货、还信用卡、手机缴费等,为日常生活之用。谢某曾向该银行卡转账97万元。本院确认所借款同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诉讼中,谢某提出该银行卡一直为本人把持使用,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提供了该卡的存款凭条,有诸多的杜某本人签宇。综上,涉案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结语
笔者写作动因源起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站在债权人维权角度深入思考后,有了系统梳理题设问题的想法。笔者总结了代理的上述五种路径的多起案件后形成文本,限于篇幅无法对实务中更多问题逐一论述,望对大家办理此类案件有所参考。
▶注释
[1](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2017)最高法民申3819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3]《民法典》第154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陈宜芳,吴景丽,王丹.《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25,(03).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6]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债务人已离婚情况下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认定,2024.10.9.
[7](2024)鄂01民终17944号
[8]黑龙江何某申请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之三【检例第110号】
本文作者
雒园园
中联大连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
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公司商事、劳动人事
工作邮箱
yuanyuan.luo@sgla.com
张恋淼
中联大连办公室 律师
业务领域
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公司商事、劳动人事
工作邮箱
lianmiao.zhang@sgl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