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中联动态
SGLA LAW FIRM
观点 | 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的性质认定与产权归属
雒园园 张恋淼 | 2025-05-19

本文入选第十二届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论文集

内容摘要

过去十数年间,房价曾经历了持续攀升的阶段,加之年轻人经济实力的限制,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提供经济支持的现象日趋普遍。这一行为不仅承载着父母对子女的关爱,还涉及各方的财产利益和家庭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出台,对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性质的认定、房屋产权的归属及补偿规则进行了重要调整。本文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探讨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的裁判思路与考量因素,旨在为解决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的性质认定与产权归属问题提供理论支持与实践参考。

[关键词]:父母出资;出资性质;产权归属


问题的提出

“人之不能无屋,犹体之不能无衣”,从古至今,国人对于房屋的执着与追求根深蒂固。‌近年来,受教育捆绑住房的学区制度、城市化高峰期的持续推进、土地供应增加较少等住房相关政策和社会现象的不断影响,各地城市商品房价格水涨船高。对于事业处于起步阶段的年轻人而言,工作稳定性较低、收入增长缓慢、还贷压力巨大,很难在负担高成本生活开支的同时积累足够的购房资金,因而父母出资甚至举债为子女购房的现象逐渐普遍。中国传统观念中,住房与婚姻、家庭稳定密切相关,“结婚必须有房”的理念已深入人心。房屋既是代际财富传承的载体,也是父母对子女婚姻生活的美好祝福和物质支持。然而,现今社会离婚率居高不下,据民政部统计,2024年全国离婚登记数为262.1万对,[1]与2023年的259.3万对相比,[2]增加了2.8万对,上升了约1.1%。高离婚率与高房价并存,导致在离婚财产纠纷中涉及父母出资房屋的分割问题层出不穷。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为《婚姻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立法针对上述问题一直有所回应,但因审判实践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不一,导致实务中围绕父母出资购房性质的认定与房屋产权的归属及补偿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结合理论界对父母出资房屋问题的探讨,以期为将来更好地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的规范沿革

(一)《婚姻法》时代

基于夫妻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确立和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不断推行实施,父母在独生子女婚前或者婚后为其购买房屋的现象逐渐普遍。《婚姻法》对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的出资性质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率先针对这一问题进行阐明。该条分两款对当事人婚前和婚后接受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如何认定作出处理规定: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外,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应适用夫妻特有财产制,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外,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应适用夫妻共有财产制,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3]

《婚姻法解释(二)》颁布实施的七八年间,该条在适用过程中也显露出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在子女结婚后出资为子女购房很少明确表示是“赠与子女一方”还是“赠与双方”,而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推定认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这就导致婚姻关系存续较短的夫妻离婚后,出资父母将面临巨大的财产损失。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应运而生。该条第1款将父母出资为婚后子女购买不动产最终归属的认定简单化为主要以产权登记作为标准,即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应认定为“赠与子女一方”;第2款则强调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婚后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形下,产权即便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也应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4]该条自实施以来就广受争议,有学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违背婚姻法关于父母赠与婚后子女的财产以“共有为原则,个人为例外”的理念,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制形同虚设,同时也背离传统婚娶习惯,与婚姻家庭法保护弱者利益的宗旨相悖。[5]

(二)《民法典》时代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基本延续了《婚姻法》的规范思路,由法律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再由司法解释明晰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的出资性质和房屋产权归属。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进行吸收和完善,保留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的内容,在处理当事人婚前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的问题上,首先适用夫妻特有财产制原则,即婚前夫妻一方所得财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其次再根据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夫妻双方用于购置房屋款项的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当事人双方共同所有。第2款基于实践中父母出资情况的复杂性,除赠与夫妻双方外,还有赠与子女一方和购房款为父母借款的情形,故在内容略作调整,在处理当事人婚后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的问题上,首先适用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父母与子女事先对出资性质有约定的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或者他人所有。[6]该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相类似,在实践中难以平衡出资父母权益与配偶一方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对此作出回应,确立了“保护出资父母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对婚姻家庭予以保障”的基本理念,并将产权登记和赠与意思表示推定相分离,依据父母出资情况及来源,区分两种情形进行讨论:一是父母出全资购置房屋时,基于房屋价值较高,故在没有约定出资性质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判决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同时也要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二是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的情况下,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7]

从《婚姻法》时代到《民法典》时代,在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问题上基本确立了“父母出资归属认定”与“该笔出资所购房屋产权归属认定”的二分结构模型,前者解决的是出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是赠与子女一方还是夫妻双方的问题;后者解决的是用该笔出资购置的房屋属于出资父母、夫妻一方还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问题。[8]本文也将分别从父母出资行为的性质认定及房屋产权的归属与补偿两个方面对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的认定规则进行论述。


父母出资行为的性质认定

对于年轻一代的购房群体来说,购买房屋更多是出于对个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考虑,他们作出购房决策的时机通常与定居、结婚、生育、孩子上学等息息相关。据统计,年轻人购买一套房屋平均要动用2.6个“钱包”,更有大约12.8%的人为了购买房屋动用了自己、父母、伴侣及伴侣的父母这六个“钱包”。[9]双方父母出资情形的复杂多样给司法实践也带来难题。法官在认定父母出资性质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只能依靠逻辑推理,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进行自主判断。目前,在理论界与实务界,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的性质认定主要存在民间借贷说与无偿赠与说两种观点。

(一)民间借贷说

一般而言,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借贷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实际交付为前提,而成立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双方对举债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但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当夫妻一方对外负债,不存在“共债共签”或“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时,所借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同样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我国传统文化和习俗的熏陶下,父母出资时很少留下证据证明自己出资的性质,即便有些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帮助子女暂时渡过难关,待子女经济状况好转之后返还出资。但为减少家庭矛盾、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父母仍然不会选择直接与子女及配偶签署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条来明确自己的出资性质。退而求其次,父母为表明自己“借贷”的意思表示可能会与己方子女签署“单方借条”,以备不时之需。

部分法院认为,父母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为子女购房,且各方对于案涉款项用于共同购买婚后住房不持异议,虽配偶方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该笔出资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10]当然,不排除父母在出资时未就出资性质与子女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而在出资后通过后补借条的方式确认,此时需要尤其关注补签借条的时间及背景。

刘某1与刘某2、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11]

转账款项发生在刘某2与徐某结婚之后,刘某2于2024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据上仅有刘某2签名而无徐某的签名,且借据落款日期为2024年3月13日,系在法院判决刘某2与徐某离婚后,且距刘某1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仅间隔7天,距刘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等诉讼材料的时间间隔亦仅26天,明显不符合常理。法院认为,虽然刘某2认可案涉款项是其向刘某1所借,但该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存疑,且由于双方亲生父子的特殊关系,不排除刘某1与刘某2共同抵制徐某的可能,显然不利于徐某的利益保护,故该笔出资不应认定为借款。

可见,法院基于实践中存在父母出资前并无借贷合意,在夫妻关系恶化后或为防范利益损失而单方补签借条的可能,更倾向于认为父母的出资系赠与,而非借款。[12]

也有法院认为,在父母出资时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便父母没有与子女签署借条,基于父母对成年子女付有抚养义务的时限已经届满,应认定该出资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窘迫期,出资款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3]在上述视角下,面对配偶认为出资系赠与的主张,法官通常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配偶一方,要求其充分证明父母在出资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如无法提供赠与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相关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则该笔出资将认定为借款。[14]而对于主张赠与的配偶方所举证据应达到何种程度,即证明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易言之,对于赠与的事实需要裁判者内心已经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而赠与合同属于单务无偿合同,在父母与子女的赠与关系中很少留有证据证明赠与行为的客观真实,配偶方证明与出资父母成立赠与关系可谓难乎其难。对此,配偶方选择援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或《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主张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但部分法院认为上述条款应当理解为父母已明确表示赠与,但赠与的对象不明确,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其前提必须是父母出资款已被认定为赠与性质。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的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的问题,不能从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在子女结婚后向子女出资的,该出资就是对夫妻双方赠与”的结论。[15]

概言之,持“民间借贷说”的观点从保护出资父母利益及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认为对于未成年子女,父母固然有抚养、教育的职责和义务,但对于成年子女,为其购房结婚这种道德上的资助不能等同于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而应当认定为临时性的资金出借。

(二)无偿赠与说

从中国的现实国情来看,房价高企的背景下,子女缺乏负担房屋价款的经济能力。父母为解决和改善子女居住条件而为子女买房出资,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血缘亲情,一般不期待子女支付相应的对价,本质上是以亲情为基础的赠与。但基于出资数额、出资来源及产权登记等因素的揉杂,可以将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划分多种出资类型。

对《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进行文义解释,不难得出“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出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赠与”的结论。但多数观点认为,父母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出资系赠与子女一方,但可通过“产权登记”等行为举动充分展现其赠与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

张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16]

李某与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大连市某区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739608元,房屋首付部分为529608元由张某母亲交纳,张某作为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人办理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121万元,李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该房屋于2018年3月15日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张某名下。法院认为该房屋系李某与张某婚后取得,房屋首付款529608元为张某母亲支付,该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首付款应视为张某母亲对张某个人的赠与。

而对于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配偶名下的情形,一种观点依然根据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原则,认为此时父母出资的性质应认定为出资方子女配偶的单独赠与,房屋所有权也归其所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除非配偶方能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父母明确表示向其一方赠与的,一般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17]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此种方式不完全以不动产物权登记来推定出资性质,而充分考虑父母出资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社会常理和普遍认知。此外,在诉讼中不乏有出资父母及己方子女拿出所谓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来否认出资系赠与,此时法院认定出资性质考虑的另一因素就是出资来源。例如在上述刘某1与刘某2、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一案中,笔者认为,除了案涉借条出具的时间相对敏感外,法院最终认定案涉款项系刘某1赠与刘某2与徐某夫妻双方的原因还包括“为支持刘某2与徐某购买上述房产,徐某母亲李某于2021年9月5日、2021年9月6日向蓄谋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30000元”的事实。也就是说,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时,依据公平原则,在双方父母出资认定的性质上应保持一致,避免出现“一方是赠与、一方是借贷”、“一方是赠与夫妻双方、一方是赠与己方子女的”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18]实践中,父母在为子女出资购房时,还会与子女签订另外一种协议,将“家庭关系是否和谐稳定”、“婚姻是否出现变故”作为赠与款项是否需要返还的条件。

顾某1、陈某与顾某2、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19]

顾某1、陈某系顾某2的父母,顾某2、马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顾某1、陈某出资37万元为夫妻双方购买学区房,此后顾某2、马某要尽赡养父母的义务和责任且婚姻无变故,否则需将37万元全部返还至顾某1、陈某。法院认为,双方达成的合意是顾某1、陈某的出资是附条件的,即如果顾某2、马某婚姻无变故且承担赡养顾某1、陈某的义务,可将出资视为对顾某2、马某的赠与,否则顾某2、马某需将37万元返还,从而形成对顾某1、陈某的债务。由于顾某2、马某已经离婚,顾某2、马某应按照约定对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民事法律行为以可以附条件为原则,但对于某些行为而言,则依其性质不得附条件,这主要是指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要求其应当即时、确定地发生效力,不允许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不得附条件。[20]而在本案中,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是以“婚姻存续”为条件的,一旦“婚姻破裂”这一解除条件成就,就会触发返还赠与款项的法律后果。部分法院也将此类协议定性为“附义务的赠与”[21],将赡养老人作为赠与所附义务,在夫妻感情破裂后不能继续共同赡养父母,即所附义务无法履行时,赠与款项应当返还。此外,有学者还提出可以借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岳父母或公婆出资行为系赠与,当赠与的“行为基础”丧失,也就是夫妻感情破裂直至离婚后,岳父母或公婆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请求返还出资款。[22]笔者认为,尽管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此类协议的定性没有形成统一观点,但可以看到法院在认定出资性质时会结合全案事实,最大程度地还原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实现法院对于父母作为出资者的权益以及子女及配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权益的平衡保护。

笔者认为,父母出资赠与或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出资的当时为界定点,不能因子女婚姻变故或亲子关系恶化等客观条件的发生而变更和撤销。[23]上文提到,赠与的举证责任相比于借贷而言难度较大,考虑到出资父母与子女的亲子关系和婚姻家庭生活的密切程度,在此类民间借贷纠纷中应赋予债权人,即出资父母更高的证明责任,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己方子女及配偶共同达成借贷合意,这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至于出资性质界定为赠与后,赠与对象是己方子女还是夫妻双方,笔者认为,《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出台后,已将产权登记和赠与意思表示推定相分离,更多考虑出资比例来决定下一步的产权归属与补偿给付,笔者将在下文对此问题进行论述。


房屋的产权归属与补偿

我国婚姻法理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属共同财产为常态,以个人财产为例外。正因如此,恋爱或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房屋,应依据《民法典》第309条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认定为按份共有,并以各自的出资比例为基础进行分割;而婚后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即便有双方父母或一方父母出资的情况,都应当基于“婚后所得共有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出台后,针对一方父母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以及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的不同情形,不再讨论房屋属于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在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更多从出资比例的角度决定房屋的产权归属与补偿规则。

(一)父母出资情况与子女离婚时房屋的产权归属

以往的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可以通过出资过程中相关的外观行为对父母出资的赠与对象加以判断,根据房屋权属登记情况来判断是赠与子女一方还是赠与夫妻双方,当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买房屋,房屋权属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等于向社会公开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自己的子女,为其个人财产。[24]《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第1款摒弃了通过产权登记来认定赠与意思表示的观点,即便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房产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也突破了原有的物权登记原则,一方父母全款出资购买的房屋,无论登记在自己子女或子女配偶名下或双方名下,离婚分割时原则上可以判决归属出资方子女所有,进一步实现了“物权维度的产权登记”与“婚姻维度的房产归属”二者的脱钩。[25]

笔者在类案检索的过程中还发现,出全资为子女购房的父母除了通过民间借贷纠纷保障自身权益外,他们中的部分还选择所有权确认纠纷主张其与子女之间是“委托购房”、“借名买房”的关系,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父母出资是赠与还是享有所有权。

吕某1与吕某2、谷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26]

谷某与吕某2系夫妻,吕某1系吕某2之父。谷某作为买受人购买案涉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谷某名下并由谷某居住使用。吕某1共计给谷某405万元。谷某将309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吕某1还曾签署《售后公房出售人员转让享受契税减免权利承诺书》,承诺出售售后公房一套,自愿将其契税抵扣/退税的权利转让给谷某使用。吕某1主张系委托谷某为其购房,不是对谷某与吕某2的赠与,并要求系争房屋归吕某1所有。法院认为,吕某1对于包括房价等在内的房屋基础信息从未过问,加之其在税务部门签署的《售后公房出售人员转让享受契税减免权利承诺书》载明之内容,可以看出吕某1对购房时登记权利人为谷某系明知且同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购房的法律关系,确认系争房屋归吕某1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某1、丁某与江某2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27]

江某1、丁某为夫妻关系,江某2系两人之女,被告江某2与案外人任某系夫妻。任某父母与江某1、丁某曾各半出资为江某2、任某购买婚房并登记在二人名下。后江某1、丁某计划购买一套房屋,丁某与中介公司、房屋出售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将首付款转账给江某2,房屋出售方向丁某出具收条,丁某随后又支付了房屋税费、登记交易费。案涉房屋产证登记在江某2名下。房屋贷款系用婚房租金归还,丁某分别承担了房屋首月贷款及后续的提前还款,归还贷款共963857.27元。此外,以上两套房屋房产证原件均在江某1、丁某处。丁某认为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要求江某2向其返还房屋购房款及利息。法院认为,丁某刚为江某2结婚赠送了婚房,在江某2暂时没有购房需求的情况下,再购案涉房屋,从与婚房购买时间间距、首套房由双方父母出资、案涉房屋由丁某独立购房,以及丁某自始掌控案涉房屋并管理双方资产等方面综合判断,丁某的目的是使用江某2名义贷款,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江某2应返还丁某为购房付出的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

实践中,因父母年龄较大无法办理贷款或规避限购政策等原因,经常出现父母借用子女名义购房,由父母实际支付购房款、缴纳相关税费,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情形。基于父母与子女的亲属关系,大多未订立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加之父母出资行为一般在婚后,故多数案例认定父母出资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非借名买房。而关于借名买房,当事人借名买房事实的认定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重要基础,在当事人之间无书面约定时,法院会重点审查当事人借名买房原因、购房款支付及贷款偿还情况、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及房屋权属证书保管情况等。[28]上述第二则案例就是法院在考虑购房合同签订主体、房屋首付及税费实际支付情况、房屋贷款偿还情况、父母已出资赠与子女房屋、房屋实际使用情况、房屋产权证由父母保管等事实综合判断父母并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除非符合上述提到的能体现父母与子女之间已形成借名买房合意的事实外,父母单纯以出资来源为由,通过确权的方式要求法院将房屋确认归自己所有可能不会被法院支持。[29]

(二)对未获得房屋产权方的补偿规则

在确定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的房屋产权归属后,应对房屋进行清算并对未获得房屋产权一方进行价款补偿。《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第2款规定了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和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的情况下,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目前的司法实践也采用了这一补偿规则。

董某与佟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30]

尽管法院并没有认定佟某、朱某与佟某父母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成立借贷关系,但在认定房屋产权归属、计算房屋折价款上均考虑到了佟某父母的出资贡献度。法院考虑到佟某父母确有大额出资,属于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形,佟某方对购房的贡献较大且离婚后婚生子随佟某共同生活,从保障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并考虑双方的经济支付能力,案涉房屋归佟某所有。扣除尚余的贷款本金,该房屋现价值为292万余元,折价款的具体数额,法院考虑婚姻存续时间、权属登记状况、出资情况、双方的贡献大小及保护妇女儿童利益原则,酌情确定为117万元。

另外,《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规定,无论出资来源如何,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给予补偿时都要考虑“共同生活和孕育子女情况”、“婚内过错行为”及“对家庭的贡献度”等酌定因素。“共同生活和孕育子女情况”作为酌定因素的合理性在于,婚姻制度的建立是希望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形成持续、稳定的家庭共同体,相互行使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因此,除了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还应当综合考量双方是否有共同的居所、是否共同承担家庭义务、是否在物质上互相扶助、精神上互相抚慰等婚姻生活中的细节之处。而“孕育子女情况”不仅要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角度考量,还要考虑女方生育情况及孩子过往的抚养照顾情况。“婚内过错行为”与离婚财产分割对无过错方的保护相呼应,在上述张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一案中,尽管法院考虑到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且张某母亲出资比例较大,将案涉房屋归张某所有。但张某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婚姻中存在严重过错。法院综合考虑到张某抚养婚生女、过错程度等因素,在财产分配上对李某进行倾斜,针对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按照55%的比例予以多分。而“对家庭的贡献度”既要考量家务劳动的付出,也要考虑因相夫教子、赡养老人而放弃求职、升迁机会所牺牲的利益。[31]


结语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与产权归属问题,既涉及法律规则的统一适用,也牵扯家庭伦理与财产利益的复杂平衡。司法机关对这一问题处理应持审慎态度,结合全案事实的基础上最大程度的还原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再严格按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明确产权归属,计算房屋补偿。积极探索并建立“出资人权益保护”与“婚姻共同体”利益的动态平衡机制,为家庭财产纠纷的妥善解决注入更多的制度理性与实践温度。


参考文献(上下滑动)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网站,2024年4季度民政统计数据,https://www.mca.gov.cn/mzsj/tjsj/2024/2024dssjdtjsj.htm,访问时间:2025年2月17日。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网站,2023年4季度民政统计数据,https://www.mca.gov.cn/mzsj/tjsj/2023/202304tjsj.html,访问时间:2025年2月17日。

[3]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238-245。

[4]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115-120。

[5] 汪家元:《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夫妻财产“赠与”规定之反思》,《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4年第1期。

[6]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283-288。

[7] 陈宜芳,王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律适用中的价值理念和思维方法——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为视角》,《法律适用》2025年第1期。

[8] 于程远:《论离婚时父母出资购房的利益归属——基于出资归属与产权归属分离的视角》,《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9期。

[9] DT商业观察:《年轻人还打算买房吗?|2024买房意愿调查报告》,《DT商业观察微信公众号》2024 年7月4日。

[10] (2021)闽07民终184号

[11] (2024)赣05民终479号

[12] 注:笔者在检索过程中发现,部分案例中,尽管借条签署时间在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行为之后,但法院在综合考虑父母的经济情况、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补签借条的背景等案件整体情况后,出于对出资父母利益的保护,也认定了借款关系成立。

[13] (2024)桂14民申16号

[14] 赵鹏,范灏宇:《<民法典>视域下父母出资购房产权归属的困境及对策》,《哈尔滨学院学报》2025年第1期。

[15] (2020)京民终380号,(2021)京 02民终9208号。

[16] (2022)辽02民终10562号

[17] 郑艳:《婚姻关系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权属认定及离婚分割》山东大学,2021年。

[18]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793-795。

[19] (2024)苏1283民初6199号

[20]  [中国]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418-420。

[21] (2021)云0103 民初12977号,(2021)桂04民终118号

[22] 王葆莳:《德国婚姻赠与返还制度研究》,《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3期。

[23] 刘婷婷,井维颜:《“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出资性质”的类案分析——以中国裁判文书网158件案例为样本》,《天津法学》2022年第1期。

[24]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159-161。

[25] 汪洋:《论离婚时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房产归属与补偿规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评析》,《法律适用》2025年第1期。

[26] (2024)沪0107民初4242号

[27] (2023)沪0109民初23082号

[28] 杨斯空,翟宣任:《借名买房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丨类案裁判方法》,《上海一中法院微信公众号》2021 年11月8日。

[29] 程芳,李雪晴:《父母出资购房涉及房屋权属和出资性质认定分析报告》,《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微信公众号》2021年6月4日。

[30] (2024)辽07民终2585号

[31] 寇枫阳:《“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出资”的适用条件与房屋归属新论——从裁判分歧的类型化展开》,《中国不动产法研究》2020第2期。


雒园园

中联大连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

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公司商事、劳动人事

工作邮箱

yuanyuan.luo@sgla.com

张恋淼

中联大连办公室 律师

业务领域

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公司商事、劳动人事

工作邮箱

lianmiao.zhang@sgl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