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深化发展,个人债务问题逐渐成为影响社会信用体系和经济健康运行的难点、堵点。为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推动信用监督与修复体系的建设,2020年以来,江苏、浙江、深圳三地相继启动个人破产制度试点,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债务纾困路径。从实践路径看,三地基于区域经济特点与司法治理需求,形成了差异化探索框架。本文以三地规范性文件及典型案例为切入点,系统梳理了制度设计差异与实践创新经验,以期为优化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提供区域性样本参考。
一、三地试点时间轴
二、三地法律法规梳理及对比
(一)个人破产相关法律法规
三个地区中也有部分基层法院公布相关文件,但因适用范围较小,本文暂不列入研究范围。下文的比较中,浙江以省高院文件内容为准。
(二)对比分析
地区管辖与级别管辖
申请条件与主体资格
江苏、深圳、浙江三地在申请条件上存在共性,均要求债务人在本地区居住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三年,但也同样存在差异。申请人方面,江苏允许持有10万元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提出申请,同时支持夫妻共同申请类个人破产,如张某某、王某某个人债务清理案中[1],法院通过债务清偿计划一并解决夫妻债务,既防止配偶一方因夫妻共同债务再次陷入债务困境,也能阻止夫妻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深圳将债权门槛提高至50万元;浙江则未对债权金额设定门槛要求,且创造性允许个体工商户作为申请人,例如浙江青田益某女鞋加工厂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2]中,青田法院主动引导加工厂作为个体工商户提出申请。居住要求上,江苏并无户籍限制,深圳额外要求债务问题需因生产经营或生活消费引发,而浙江明确限定本省户籍且允许以个人所得税替代社保门槛。
总体上看,江苏申请门槛相对较低,侧重中小债务纠纷;深圳政策要求较为宽松,匹配特区经济活跃性;浙江则注重强化风险管控,通过限制户籍、个体工商户保护等要求,平衡社会贡献与债务风险,三地政策均体现了对本地经济特点的针对性适配。
程序规则与核心机制
在管理人资格方面,除深圳地区参照使用企业破产法外,江苏及浙江均对此做出了特殊规定。根据江苏省有关规定,部分个人破产案件可不指定管理人,而是由类个人破产案件承办人承担管理人职责。例如,季某某类个人破产案[3]由承办人如东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担任管理人。经承办人协调,债务人同意在相关债权人放弃少部分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分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承办人直接担任管理人既节省了聘请专业机构作为管理人的费用,也有利于承办人跟踪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动及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
公职管理人是浙江省个人破产制度的一大独特优势。由于个债调查工作繁琐庞杂,在过去的实践中,管理人工作积极性不强等问题较为突出,而任命公职管理人则有利于这一问题的解决。例如,在浙江李某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中[4],以公证员为核心的管理人团队经过数月奔走,所提出的债务清偿方案得到了债权人同意,为李某某提供了“重生”的机会。
免责机制与考察期
在免责机制与考察期方面,三地核心差异在于:深圳采取“固定考察期+例外延长”,江苏以清偿率分档确定期限,浙江则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灵活设置;此外,深圳对不得免除的债务范围规定最为明确(如税款、人身损害赔偿等),江苏、浙江地区债权人意思自治空间较大。
例如,在广东王晓慧、肖兴翠个人债务清理案[5]中,介于债务人有老人孩子需要经济支持的家庭情况,结合债权人意见,管理人在债务重组方案中确定债务人每月自有财产标准根据请收入情况变动,并设定了最高不超过6000元/月的弹性标准;同时设置了10年破产保护期,期间债务人应定期向管理人及债权人申报财产及收入明细。本案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心态和需求,为债权人、债务人提供了集体谈判和协商的平台。
而在浙江王某、陆某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6]中,管理人通过多轮沟通争取债权人支持,设置了五年考察期作为同意免除剩余债务的条件,债务人承诺将考察期内的所有收入扣除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均用于清偿债务,一揽子化解公司债务与个人债务,助推债务人重获新生。
与执行案件的衔接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是个人破产制度设计的关键环节,其运行效果直接关系“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能否成功纾解债务,同时也影响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及司法效率。从苏浙深三地的制度运行实践看,各地区均对执破衔接制度的设计上予以充分重视。
在江苏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案件[7]中,执行法院充分运用“执破融合”机制优势,在执行阶段快速进驻企业接管资产,在执行程序中拍卖处置被执行企业的土地、厂房、设备等主要资产,有效缩减了企业破产的时间成本和费用成本,提高了债权清偿效率和清偿比例,是江苏法院“类个人破产”案件中执破融合的典范。
而在深圳地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顺利审结全国首宗个人“执转破”案件[8],法院通过财产调查、执行听证、线下核查等方式,根据债务人林某的负债原因和经过、诚信状况等实际情况,将被执行人衔接至个人破产程序,并在2个月内重整成功,一揽子解决已诉及未诉个人债务纠纷。
浙江周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9]中,江山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周某实际情况,坚持善意文明理念,主动引导其寻求个人破产程序保护。案件受理后,法官及管理人巧用“豁免﹢监管”模式平衡保护债权债务,案件受理到首期清偿款发放仅用时57天。
地方特色与创新亮点
江苏实行执行与破产衔接,集中管辖省内执行案件,允许中止其他法院执行程序;设置网格员,创新性引入基层社会治理力量监督债务人。
深圳秉持立法先行,设立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构建完整的行政与司法协同机制;同时推动重整制度创新,例如允许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纳入重整计划,保护公民的基本居住权。
浙江则在债务清理中展开联动,允许将企业破产案件中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债务一并清理;另外,实施公职管理人试点以降低管理人成本,探索政府主导的债务清理模式。
三、关于三地个人破产制度层面的思考
从制度设计逻辑看,三地试点均试图通过差异化路径探索个人破产的"中国化"适配方案,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体系化建设积累了宝贵的地方经验。江苏以“类个人破产程序”为核心,聚焦执行程序中的诚信被执行人,通过债务和解与免责考察实现“退出执行”——这一路径实质上将破产理念嵌入执行终本程序,为“执行不能”案件提供退出通道。与之形成对比的是浙江模式:其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为名,强调债务清理与债权人协商,通过设置双重表决规则、公职管理人介入等机制,更多体现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以弥合执行与破产制度的功能隔阂。而在立法层面最具突破性的当属深圳:作为全国首个地方性个人破产立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全面涵盖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程序,构建起完整的制度框架,既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再生机会,亦通过严格财产调查、固定考察期等规则防范制度滥用。
三地试点在制度设计上的差异化探索,实际上构成了个人破产制度发展的“中国式实验“,为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个人破产法律体系提供了多维度参考。随着试点工作的持续积累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我们有理由期待:在不久的将来,一个既符合国际破产法发展趋势,又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制度体系将逐步成型,为优化营商环境、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最终形成兼顾公平与效率、平衡债权人保护与债务人再生的现代化债务处理机制。
注释与参考文献
胡娇
合伙人
专业领域:破产与重组;公司商事;争议解决。
社会职务: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第二届强制清算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
邮箱:jiao.hu@sgla.com
蒋冰逸
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破产与重组;公司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bingyi.jiang@sgl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