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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姚志刚、杜小兰
引言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因其隐蔽性、无被害人等特点,往往面临证据收集困难的现实问题。特别是在零包贩毒案件中,由于交易次数频繁、单次数量微小、缺乏实物证据等特点,司法机关往往高度依赖言词证据定案。本文以一起典型的零包贩毒案件为切入点,深入分析言词证据作为“孤证”时的证明力问题,探讨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仅凭购毒者指认能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案件基本事实与争议焦点
笔者亲办案件,被告人张三被三名购毒者A某、B某、C某指控共计36次零包冰毒贩卖行为,指控主要依据是三名购毒者的证言及相关的转账记录。张三对此予以全面否认,辩解称转账款项系换现金、借款及游戏充值等用途,与毒品交易无关。辩护人提出核心观点认为:三名购毒者的证言虽为直接证据且数量上超过两个,但由于各自独立存在,信息不交叉重合不能相互印证,转款性质是否系“毒资”本质上仍属“孤证”,在缺乏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此类孤证认定案件主要事实。
这一争议直接指向刑事证据法中的核心问题:在缺乏实物证据和其他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利害关系人的言词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这不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更是当前毒品犯罪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性难题。
言词证据作为“孤证”的证明力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虽然该条直接规范的是被告人供述,但其体现的“孤证不能定案”精神同样适用于其他言词证据。
在本案中,三名购毒者的证言表面上看是多个证据,但由于各自独立指认、互不关联,实际上形成了三个相互孤立的“证据孤岛”。A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与张三之间的交易,B某、C某的证言同样如此。三个证言之间不存在时间、地点、方式等细节上的交叉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这种表面上数量众多但实质上各自孤立的言词证据,仍属于“实质上的孤证”。
司法实践中,也普遍遵循和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确立的证据印证规则,即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尤其是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辞证据的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以及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均需遵循“印证规则”。一个单独的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其自身的真实性,必须有其他证据印证才能采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凭借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信息来源的证据。特别是在毒品案件中,购毒者作为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可能存在推卸责任、减轻自身罪责的动机,证明力天然存在瑕疵。
转账记录的证据性质与证明限度
本案中,公诉机关除了提供购毒者证言外,还提供了相应的转账记录作为佐证。需要辨析的是,转账记录作为一种客观证据,其证明力具有特定范围和限度。
首先,转账记录只能证明资金往来关系,无法直接证明款项性质。资金往来可能基于多种合法或非法原因,仅凭转账记录无法得出“必然系毒资”的唯一结论。张三提出的换现、借款、游戏充值等解释,虽需进一步查证,但至少说明转账记录有其他的可能性,并非一定是毒资。
其次,转账记录与购毒者证言虽然形式上属于两类证据,但由于来源同一(均出自购毒者),实质上仍属“单一证据源”,不符合证据多元化的要求。根据“证据印证规则”,证据间应当“相互印证”,而印证的前提是证据来源的独立性和多样性。本案中,转账记录依附于购毒者证言存在,无法起到真正的补强作用。
毒品案件证据审查的特殊规则
毒品犯罪因其特殊性,司法机关形成了特定的证据审查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19年发布了《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收集与审查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 对毒品、毒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物流寄递单据等物证、书证,应当注重审查是否全面收集,证据的来源是否清楚,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辨认等取证程序和相关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鉴定的是否进行鉴定等。对毒品犯罪案件中的银行监控视频、宾馆监控视频、道路交通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和手机通信记录、网络聊天记录、电子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应当注重审查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技术标准,内容是否真实、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等。”
反观本案,缺乏从张三处查获毒品、贩毒工具等实物证据,也缺乏通话记录、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更缺乏目击证人、监控录像等旁证。在“零口供”情况下,仅凭利害关系人证言和无法直接证明毒品交易的转账记录,难以构建完整的证明体系。
一对一毒品交易的证据审查方法
对于本案中三个独立的一对一指控,应当分别审查各指控的证据充分性,不能因指控数量多而降低单个指控的证明标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误区是,认为多个独立指控可以相互增强可信度。实际上,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其质量和相互关系,而非简单数量叠加。
对于每一起独立交易都应当分别审查:是否有除购毒者证言外的其他证据证明毒品交易发生;转账记录是否有备注或其他关联信息表明款项性质;交易时间、地点、方式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有查证可能性;购毒者证言是否存在前后矛盾或不合常理之处。
只有当每一起指控均能达到证明标准时,才能认定该起犯罪事实成立。不能因为多起指控形式相似就采取“捆绑式”认定方法。
程序正义视角下的证据审查
从程序正义角度看,对言词证据的过度依赖可能导致事实认定的系统性风险。购毒者作为案件利害关系人,其指认被告人的动机需要特别审视。实践中不排除以下可能性:为争取立功表现而夸大或虚构供述;因记忆模糊导致错误指认;为掩盖其他毒品来源而作虚假陈述;在取证程序不当影响下作出不实陈述等。
因此,对这类言词证据应当进行严格的程序性审查,包括:取证过程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诱供、逼供情形;证言是否自然、连贯,是否符合常理;证言细节是否具有特定性,能否与其他信息印证;证人是否出庭接受质证,其庭前证言与当庭陈述是否一致。
本案中,如果三名购毒者均未出庭作证,仅以书面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则难以通过交叉询问检验证言真实性,更增加了事实认定的风险。
刑事推定规则在毒品案件中的适用边界
在某些毒品案件中,司法机关会适用推定规则认定案件事实。但本案情形与可适用推定的情形存在本质区别:首先,缺乏基础事实(查获毒品);其次,推定对象不明确(无法证明转账与毒品的关联);再次,被告人已提出合理解释。因此,本案不具备适用推定的条件。
更重要的是,刑事推定必须遵循严格限制原则,不能无限扩大。特别是对主观明知、款项性质等关键事实,不能仅凭经验法则进行推定,否则将不当转移举证责任,违背无罪推定原则。
证明标准与疑罪从无原则的坚守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高于民事诉讼,这是由刑罚的严厉性和不可逆性决定的。在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这也是刑事诉讼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立法目的的直接体现。
具体到本案,即使部分指控可能存在一定可信度,但只要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应当依法作出无罪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罪从轻”倾向,即证据不足时降格认定较轻犯罪或较少次数,这种做法违背证明标准的基本要求,应当予以纠正。
结语
毒品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公民健康,必须依法严厉打击。但同时,毒品案件的侦查取证和司法认定也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证明标准,确保不枉不纵。对于零包贩毒案件中的言词证据审查,应当坚持区分证据数量与证明力,多个孤立言词证据不必然形成证明体系;重视实物证据的基础作用,不单纯依靠言词证据定案;严格审查言词证据来源的独立性,避免“自我印证”;坚持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降低证明要求;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杜绝“疑罪从轻”做法。只有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才能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确保每一起毒品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本案所反映的证据问题在毒品犯罪审判中具有典型意义,值得司法实务部门深入思考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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