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全景:从“必败”到胜诉的关键转折
Z公司是一家汽车销售公司,2016年9月6日,Z公司申请注册了X商标(以下统称“诉争商标”)。2017年11月7日,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5类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6日。
2023年2月15日,第三人王某玉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第35类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23年7月23日,国知局作出决定,撤销诉争商标。2023年8月4日,Z公司向国知局提起撤销复审申请。国知局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复审决定书(以下统称“被诉决定”),决定撤销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Z公司仍不服上述决定,遂委托本律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法院认为律师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被诉决定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判决,撤销了被诉决定,并要求国知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代理思路:第35类商标的破解密码“为他人服务”
结合国知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其两次撤销诉争商标的核心理由在于“Z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因此,本案的核心在于找到能够“体现核定使用服务”的关键证据,这就需要结合第35类商标的破解密码,即“为他人服务”这一点说起。
2022年12月7日,国知局发布了《关于第35类服务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以下统称《指引》,具体内容详见附件),其中明确:“第35类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他人相关商业经营或者管理、对他人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通过各种传播方式为他人提供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的服务。本类服务最重要的特点在于相关服务是为他人提供的,而非为权利人自身业务需求从事的有关行为。”
回顾Z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供的证据,包括:1.Z公司的营业执照、2.Z公司的关联公司企业信息、3.诉争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4.汽车销售合同及发票、5.委托服务协议及发票、6.店面内外照片(以上为“撤三”程序的证据、以下为复审程序的证据);7.Z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8.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9.汽车销售合同及发票、10.店面内外照片、11.卖车网站信息及购买相关软件优化搜索引擎的合同及发票、12.参展合同及发票、13.车展展会现场照片,均系Z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为开展自身汽车销售业务而形成的证据,不属于“为他人服务”的范畴。此外,前述部分证据,例如汽车销售合同、发票中并未体现诉争商标;店面照片、展会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无法与“撤三”审查的指定期间对应。正因Z公司在行政阶段的证据思路偏离了第35类服务的主要目的,即使Z公司前期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时间成本,亦未达到保卫诉争商标的目的。
诉讼转机:从法律要件到证据重构的战术落地
在本案的代理过程中,律师通过对第35类服务的法律要件拆解,帮助Z公司理清了此前的错误思路。经过律师的引导和梳理,Z公司的业务人员回想起D公司(Z公司的关联公司,且得到了诉争商标的使用许可)曾与某按摩椅生产商存在类似的品牌推广合作。原来,因D公司一直以来销售奔驰等高端品牌汽车,常年接触高端客户群体,诉争商标品牌在国内,尤其是大连地区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撤三审查的指定期间内,该按摩椅生产商曾向D公司主动提出合作需求,请D公司在汽车展厅专属区域进行按摩椅展示,并由D公司的销售人员为其提供按摩椅的销售推广及宣传、展示等服务,该生产商向D公司支付场地费和产品推广服务费。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约定,D公司宣传过程所使用的宣传物料应合法使用诉争商标。实际宣传过程中,D公司的宣传展示牌上亦印有诉争商标的标识。
该合作项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合作协议中明确了服务对象为第三方企业,亦明确了商标及其使用方式、范围;广告宣传单及展厅现场照片证明了诉争商标在服务中的实际使用;发票所列服务项目及金额亦可与协议约定的服务项目及金额对应。律师通过还原服务场景、重构证据链条,最终证明Z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符合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的法律构成要件,为案件胜诉奠定了事实基础。
案件启示:第35类商标的“使用--留存”双轨策略
商标权人需将《指引》要求的“为他人服务” 转化为可验证的合同条款、可追溯的服务轨迹及可核验的资金流向,通过体系化的证据构建,形成司法认可、具有较高证明力的证据链条。具体而言:
合同签订:与第三方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标注商标全称及注册号,约定服务对象为外部主体并留存非关联证明。
付款与发票:银行转账备注“商标服务费”,发票注明 “商标推广服务” 并附合同编号,确保资金与服务内容对应。
推销宣传:留存含商标标识®的服务成果(如广告物料、活动记录),线上线下场景显著展示商标,避免为自身业务宣传。取证时尽量选择公证、时间戳认证、水印相机等方式。
商标使用:服务文件中规范标注商标及注册号,若商标标识与企业字号相同,在作为商标使用时,应于标识右上角标注“®”加以区分,确保为第三方提供服务,突出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
结语
本案的胜诉关键,在于突破了“重形式,轻实质”的证据审查思维——当律师将第35类服务的“为他人”拆解为可证明的合同条款、可追溯的服务流程、可验证的资金流向时,法律要件便转化为具有说服力的证据链条。这也提示企业:第35类商标并非 “万能商标”,而是需要在经营中建立“使用即留痕“ 的证据意识,方能在商标保卫战中占据主动。
孙平
中联大连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
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劳动与人力资源管理法律事务
工作邮箱
ping.sun@sgla.com
陈雨晴
中联大连办公室 律师
业务领域
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劳动人事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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