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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 | 公司吊销执照后未清算,股东或董事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 2025-06-06


一、基本案情

2015年,上海A公司与上海B公司就票据追索权发生纠纷,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B公司应支付给A公司支票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B公司未能履行,A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因B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终结执行。后A公司了解到B公司自2020年5月22日起便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A公司认为,张三、李四作为B公司股东恶意逃避债务,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未依法启动清算程序,公司财产灭失,公司债权人无法实现其合法债权。故A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起诉张三、李四要求其对A公司未能受偿之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张三、李四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义务人,依法应对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进行保管并在法定期限内(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然时至今日,张三、李四仍未组织清算,故张三、李四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其次,张三、李四未提供公司账册、会计凭证等公司清算的重要文件和必备材料,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状况和流向,据此可以推定B公司事实上已无法进行清算,且该无法清算的结果与张三、李四未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A公司诉B公司一案尚未执行到财产的情况下,A公司有权要求张三、李四依法对B公司应支付给A公司的支票款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三、李四辩称应由A公司举证证实未启动清算的行为导致B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对此本院认为因债权人无法掌握B公司的具体经营及财产情况,故A公司在诉讼中举证证明B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至今未启动清算程序,已完成相应举证责任。B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灭失,公司财产是否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以及灭失与无法清算的因果关系,应由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判决张三、李四对对B公司应支付给A公司的支票款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公司吊销后未清算情形下股东责任的审查认定

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公司解散(含吊销)后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条件是:1、股东存在怠于清算的行为;2、存在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或者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3、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实务中却存在不同的观点。

如(2016)苏0102民初2312号判决就认为,应当由原告即债权人进行举证。判决书记载:发爱沃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朱洪泉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虽然朱洪泉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杨杨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因此,杨杨要求朱洪泉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对发爱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而(2019)苏0116民初7554号判决则认为由被告即清算义务人举证。判决书记载:关于江苏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实质系指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因过失导致无法清算的消极行为。若有证据能够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消极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法院不应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裁判观点,因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公司经营情况、财务情况以及资产情况并不了解,且无法通过一般的渠道获取,若要求债权人对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与最终无法清算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无疑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相反,清算义务人本就是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或董事,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的经营情况以及公司存在解散的情形,亦应当知晓自己负有清算义务,因此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对上述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既符合其客观条件上的便利性,也符合其自身履行清算义务的要求。

四、新旧公司法关于公司吊销未清算责任的区别

以上案例涉及的应当清算的事实均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前,故依据的是旧公司法第18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等相关规定。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后,关于公司吊销未清算责任的规定也发生变化。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180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229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散。

第183条 公司因本法第180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232条 公司因本法第229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以上对比可见,单就有限公司而言,当解散事由出现时,旧公司法规定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即股东为清算义务人;而新公司法则改为清算组由董事组成,并且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因此,清算责任的主体由股东变为了董事。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比如,某公司于2024年6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上述规定,因该吊销的事实发生在新公司实施前单至新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故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且自公司法施行日即2024年7月1日重新起算15天的清算义务期限。

编 辑 | 王 蒙

审 核 | 王 捷

作者简介

 

王  蒙

南京所一级合伙人

邮箱:meng.wang@sgla.com

擅长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公司股权及治理、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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