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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丨浅析破产程序中有关债权审查相关问题
| 2025-06-10


张罗 尹嘉雲 中联成都办公室
 2025年06月10日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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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5945字 | 推荐阅读时间8mins

文 | 张罗、尹嘉雲


引言

自疫情之后,经济局势逐渐变得紧张,在短短的几年时间里,企业的破产案件数量也愈来愈多,从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某院共计收到破产清算(重整)、强制清算申请材料278份,新收案件中,破产申请审查案件183件,审结172件,强制清算申请审查案件33件,审结31件。共计受理破产清算(重整)、强制清算案件126件,其中破产清算(重整)案件104件,强制清算案件22件。审结破产清算(重整)案件67件,强制清算案件18件,清偿债务总额9575.69万元,引入投资3.68亿元。1债权审查是破产程序有序推进的基石,其认定精准与否直接关乎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影响着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对整个破产程序的公正性与效率起着决定性作用。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各有差异,有的已获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有的尚处诉讼之中,还有的存在争议却未进入司法程序。如何在复杂多样的债权情况中,准确界定债权性质、审查证据效力、确定债权范围,成为债权审查工作中的一个个难题。笔者在办理某破产案件中,就出现了一些法律适用的争议焦点,其根源或许是因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对某些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抑或因各从事法律职业的人群对于既有的法律规定的存在理解、释义的不一致。笔者将引出一则破产案件后,对其中争议问题进行罗列,并就该问题依次提出自己的观点并进行论述。


案情简介

某破产债务人在为其法定代表人的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时(连带保证责任),当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向破产债务人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债务人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认:一、给付债权人本金100万元,一般债务利息为:以100万元的本金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给付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为70万元;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01

问题一

申请人的债权包括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执行法院在划拨被执行人执行款项时,该笔执行款应当先用于清偿何笔债务?

笔者在该案件中对某位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时,发现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执行法院的执行划款得到部分清偿,但债权人债权仍未全部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已经确定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2但对于金钱债务内部的本金债务和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仍未明确规定。确定该笔款项的清偿顺序对于该债权的金额认定具有价值取向的博弈,从而确定在破产案件中,是更倾向于对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资不抵债的破产债务人进行减负,还是对债权已长时间未得以实现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实践中常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债务进行清偿。3即将法院执行账户的划拨款先用于清偿债权人债权的利息,剩余部分再用于清偿债权的本金。持该原则主张,其一,既然执行程序中未对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作出明确规定,而执行程序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实体法的有效实施,且两部法律中该债之关系的性质都为金钱之债,不存在类比适用的“泛滥化”之嫌,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应当秉承“一脉相传”的原则,就执行款项的清偿原则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1条的规定4,从而有利于实现法秩序的统一。其二,按照该清偿顺序,对于不及时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予以惩罚,迫使其尽快履行债务,防止债权人的权益损害扩大,进一步防止债权人的其他权益遭受损失。例如,在实践中,债权人通常待债务人将该债务及时履行完毕后,将该笔清偿款用于投资以获得更大的收益。其三,按照该清偿原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当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债权人通常也认为应当先清偿债务利息,之后再清偿债务本金,特别是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其对外交易活动的债权债务关系繁多,该规则也符合正常的交易流程。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先本后息”的原则将执行款先用于清偿债务人的本金,此种清偿原则会引发两个问题。第一,当执行款足以清偿债权人债权的全部本金时,而不能对债权本金所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进行清偿时,债务人的债务总额为仅剩下未清偿部分的利息。第二,当执行款只足以清偿部分本金时,不足以清偿剩下部分的本金和未清偿时的全部利息。针对第一种情况而言,无论债务人何时履行未清偿部分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均不会产生第二次计息。针对第二种情况,债务人的债务总额为以债务人未清偿完毕部分的本金为基数,继续计算债务人的一般债务利息,再加上未清偿之前的利息之和。持该原则的理由为:其一,债务人能够参与到执行程序中,除债务人(被执行人)恶意不履行债务的情形除外,更多原因是债务人资金链条脱节,已负担巨额债务,无法对所负债务进行有效清偿,此种情形在一般的民事和商事活动中皆有之,只是该主体负担的债务轻重不同,采取该种清偿原则能够有效地帮助债务人减轻债务人的负债压力,有利于激发债务人还债的积极性,使其能够脱离恶性债务循环,进而使债务人重新投入到正常的交易活动中,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其二,法律的基本理念崇尚: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不得使当事人负担较重程度的义务。具体而言,当执行程序未规定清偿顺序时,“先本后息”原则相较于“先息后本”原则使债务人的还债压力更轻。且对于债权人而言,实践中常见的当债务人迫于还债压力从而选择放弃清偿该债务,对该债务置之不理的情况而言,若能实现部分债权的清偿,势必优于全部债权不能实现的结局。对于未清偿部分的债权,给予债务人相当的宽限期,在其正常地从事交易活动后,该部分债权仍有实现的可能,此举对于双方而言都是一个互利共赢的方案。

第三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561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债务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冲抵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顺序作出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及人民法院审理因债务履行产生的纠纷时应当遵循。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推动生效裁判的执行,目标是及时实现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同时应当兼顾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等各方当事人权利。执行法院主导执行工作,对于相关执行款项的冲抵顺序具有决定权。对于执行的款项抵充债务的具体顺序,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执行工作的任务、目标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站在有利于及时实现生效裁判内容和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予以确定,不宜简单地根据前述规定确定,避免执行中持续、不当地扩大义务并导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利益失衡。5该案中,最高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于该笔执行款的来源、性质、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背景有着更充分的了解。因此,让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判断的原则,指定该笔执行款所清偿的顺序也是公权力机关权责一体要求的具体化。该院做法值得赞同。

就该问题,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先息后本”原则。在一般债之关系中,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实现全部债权的,《德国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台湾民法典》均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层面来看,不仅合同编确立了该项清偿原则,对于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也遵循该原则,对于执行程序适用该项原则也可统一尺度。以免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又如《日本强制执行法》第85条第 2 款规定,执行法院依照前款本文的规定决定清偿的顺位与数额的情形下,必须参照民法、商法以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条规定可供我国执行程序立法所资以借鉴。



02

问题二

《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中第1条的规定,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的范围如何确定?实务中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利息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的范围仅包括本金,不包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其他金钱之债的判项。就文章之初引入的案例,即加倍利息的计算基数仅为本金100万元,因一般债务利息与本金在债务性质、功能上存在明显差异。所以也应被排除在该计算基数以外。

第二种观点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的范围包括本金以及其他费用(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执行费)均应包含在内。其一,从法条字面意思来看,该加倍利息的计算基数仅仅将一般债务利息排除在外,根据反义解释,并未将上述列举的其他费用排除在外。因此,应当将案例中所列举的公告费等其他费用作为加倍利息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妥。

针对该问题,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可取。第一,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不同于债务人所负的金钱之债,二者在性质上迥乎不同,金钱债务可以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产生,还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所产生。例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侵权行为之债。但前述的其他费用属于启动诉讼程序所必要的开支。该笔费用具有国家财政收入的性质。虽然该笔费用由原告预付(通常为债权人或申请执行人),而在被告(债务人或被执行人)返还时,却要多付一份利息,存在不当得利之嫌,并且存在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的价值取向。第二,通过仔细观察法院的生效判决书,通常将上述其他费用置于判项末尾,而将加倍债务利息的判项列于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之后。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作出裁判的法院通常也认为加倍利息的计算基数不包括其他费用。第三,加倍利息的计算公式所计算的金额本身就具有惩罚性,其计算结果已经足以弥补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若再通过简单的文义解释将立法本意推翻,债权人会获得过多补偿,加重债务人的还款压力。不利于债权的实现。



03

问题三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作为何种债权予以清偿?

前述两个问题即使在破产程序之外的法律适用过程中也会出现,而问题三仅针对破产程序中所出现的个别性问题,因此在对该问题进行阐述之前,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阐述。破产债权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一项经债权申报、审查确认后予以确认的一项财产请求权。当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并作出裁定书时,就应受《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调整,而利害关系人在破产程序中最为关键的一项权利就是将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申报给管理人,经管理人审查,编制债权表后,提交人民法院审查认定。以便将该债权法律规定的顺位清偿。但现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文件仅仅建立了以优先债权、普通债权为核心的二元债权性质体系。笔者在办理相关破产案件中,对其中一位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审查时,对该债权人所申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认定进行检索。笔者将依次列举实践中的相关观点,并对此进行论证后,提出自己的思考。

(一)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中的普通债权予以清偿。

持该种观点的法院认为,根据《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61条的规定,6该规定所指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是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而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仍应属于破产债权。7以破产案件受理之日为临界点,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仍符合破产债权的概念,准予债权人予以申报。

(二)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认定为非破产债权,且劣后受偿

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8根据该条司法解释文义,无法直接根据反义解释,得出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可以确认为破产债权的结论。同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不得直接类推解释的规则得出结论,且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不应列为普通破产债权,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的内容,9作为裁判说理的论证,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劣后于普通债权之后清偿。10

(三)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应认定为破产债权,且不予受偿。

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第一,依据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停止计息的规则,自然得出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不存在计算利息、产生滞纳金的问题。所以《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正是指向于受理破产案件前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情况。第二,债务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为督促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的一种制裁措施,虽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但主要性质为惩罚性,这一观点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可,而且该债权的主体为特定清偿对象,若将其确定为破产债权,将导致全体债权人为债务人的债权负担相应的清偿义务,存在将债务人财产用于债权个别清偿的嫌疑,也不符合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

笔者认为,应当将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中的劣后债权。其一,尽管《企业破产法》未明确规定破产债权的定义,但可以通过该法律之间的内在逻辑得出破产债权的大致定义,主要特点为经依法申报确认、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因某种原因成立的,可用以债务人债权清偿的财产请求权三大特征。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通常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就存在,满足时间性的要求,且该笔债权无论通过何种途径实现,最终会交给债权人,不同于国家财政收支的公法债权。同时,在此种意义上不同于破产法所确立的税收债权。因此,从破产债权的成立要件上来看,将迟延债务利息确定为破产债权并无不妥。其二,笔者也赞成加倍利息的主要特点为惩罚性,为了避免违背破产法公平受偿原则的精神,不将其列为普通债权具有合理性。但仅因其具有惩罚性就将其排除在破产程序之外,也具存在“一刀切”的嫌疑。实践中,虽然大多数破产债务人属于“无产可破”的情况,甚至连必要的破产费用都无法承担,其后的共益债务、普通债权更为清偿可能。但实践中也不乏某些大型企业,其破产财产相对“充足”在此种情形下,通过立法将加倍利息明确规定为劣后债权,具有法律的规范指引后,债权人在进行债权申报的步骤时,也更愿意配合管理人所做的债权审查工作,也有利于推进破产程序的效率,在不违背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兼顾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地位,最大程度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清偿率。



结语

随着破产案件数量的持续增长,司法实践对法律适用的精细化需求日益迫切,尽管目前立法共出台了三套司法解释,但在办理破产案件中,仍存在一些争议性问题,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后在具体的破产案件工作过程中,应当时刻关注债权人的需求,在法定程序内将债权人利益予以最大化,及时与法院沟通交流,推进破产程序规范进行。因此,立法者有必要明确争议问题的裁判规则,以提升破产审判的规范性与效率,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债务人再生机会,实现破产程序的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 四川天府新区法院(四川自贸区法院)破产审判白皮书 二零二五年四月

2.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3. 参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2)黑08执复10号、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黑08执复21号、(2021)最高法执监161号、(2020)粤0605执异82号、(2020)闽0203执异74号、(2020)黑0127执异5号

4.第五百六十一条【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5. 参见2023)最高法执监269号,福建某公司、赖某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6. 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7. 参见(2018)最高法民再25号。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9.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8条: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10. 参见(2020)苏民终50号、(2021)粤01民终25309号、(2021)辽民终498号、(2021)冀01民终1431号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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