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裁判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苏高法电[20231706号2023年12月29日)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裁判案件办理工作,全面提升江苏省法院执行裁判工作质效,省法院研究制定了《执行裁判案件若干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一)》,现予转发。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依照新规定执行。
执行裁判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近年来,全省各级法院在办理执行裁判案件中遇到诸多疑难复杂问题,待规范办理程序和统一裁判尺度。省法院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对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专题研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执行裁判案件中涉及的相关疑难问题,制定本解答。
在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过程中,如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启动评估、鉴定、审计等司法程序。
因启动评估、鉴定、审计等程序、无法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可以扣除审限。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服,向执行裁判部门提出异议的,是否应予立案审查?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机构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向执行裁判部门提出异议的,执行裁判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立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机构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存在消极执行情形、向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申请督促执行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审查。
3.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第三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不得执行的同时,是否需要撒销冻结债权的裁定或者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应理解为执行机构不得对第三人继续采取强制履行的执行措施。在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此时应当解除原冻结措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解除或撤销对债权的冻结措施。
4.在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执行中,如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该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第三人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否应立异议案件审查?
《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情形,是指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是否已届履行期限或条件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等实体法律关系提出异议、且该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人民法院不立异议案件审查。第三人对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不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立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如第三人仅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如第三人以债权因履行或其他法定事由已消灭等法律文书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被执行人异议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审查第三人提出的实体事由是否成立。
5.执行机构在作出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等执行行为时,未附执行标的额或者已清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方法等材料,亦未向当事人明确告知计算方式.当事人对执行标的额或已执行数额提出异议,要求撤销结案通知书等执行行为的,执行裁判部门应如何处理?
执行机构在作出执行通知书或者结案通知书等执行行为时,一般应附执行标的或者案涉债权债务已全部执行完毕的计算方式等书面材料。如无上述材料,执行裁判部门可以要求执行机构三日内出具执行通知中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执行标的或者室涉债权债务据以执行完毕所依据的计算方式等材料,执行机构逾期未提供的,执行裁判部门可以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6.执行程序中有多个被执行人的,是否应将所有被执行人列为案外人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当事人?
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旨在审查案外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将与标的物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列为案件当事人。对于与标的物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被执行人,可以不列为案件当事人。
7.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将提起异议的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列为该类案件的当事人?
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些与案件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特殊民事主体,如涉租赁合同中的转租人、执行被执行人对发包人享有工程款债权时的发包人、因房屋连环买卖请求排除执行案件中的中间环节买受人等,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将其列为第三人。
8.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款项后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但整个案件尚未执行完毕的,案外人对该账户内资金主张实体性权益请求排除执行的,是否应立异议案件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以对标的物享有实体权者提出异议的,如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因此,执行机构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款项后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但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的,案外人对该账户内资金主张实体性权益请求排除执行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立执行异议案件审查。
9.当事人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对已生效的异议之诉判决提审或再审的,提审或再审裁定中是否还需“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的判项?
一般而言,对于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被人民法院提审或再审时,应当中止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的生效判决虽然本身不具有给付内容,但实质上是对能否执行诉争标的作出的认定,人民法院在对原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提审或再审时,应当同时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
10.人民法院应如何确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标准及承担主体?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应当以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许可执行的标的财产金额作为计算基数,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不再另行收取费用。案件受理费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被执行人在案件中系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责令由被执行人共同负担。
11.本解答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解答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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