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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非个人间劳务受害纠纷的归责原则
秦琳琳 | 2025-07-21

引言 

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建立在劳动合同用工形式基础上。199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规定用工形式分为全日制和非全日制两种,2008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增加了“劳务派遣”形式。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部分企业在以上法定用工方式之外,新创了如“众包”等平台用工新形式,用工形式呈现多样化、临时化、平台化特征,“去劳动合同”现象大量出现。[1]在这种“去劳动合同”现象大量出现的过程中,从业人员发生伤害风险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也成为困扰企业和从业人员的一个重大难题。

最近作者代理一起超龄退休人员提起的提供劳务受害纠纷案件,作为单位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由此引发关于归责原则适用问题的思考。 


法律规范


针对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引用、参照如下法律法规进行裁判: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司法裁判中引用、参照的法律规定的内容,我们发现,从业人员的伤害风险发生后,适用哪种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显著变化的,尤其是针对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适用哪种归责原则至今也是存在较大争议。


作者观点


归责原则的变化过程体现立法者立法思路的演变

早期的统一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法释〔2003〕20号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可以明确,早期从业人员发生伤害风险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不论雇主是否存在过错,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的雇主并未区分个人还是非个人。

中期的分裂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5条可以明确,从2010年开始,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吸收、调整了雇佣关系的表述)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只有受害方有证据证明加害方实施了加害行为且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加害方在自己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与原法释〔2003〕20号规定不同,《侵权责任法》将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进行了单独的规定,而对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却未做出任何规定。我认为,这与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也具有重大联系。在我们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会发现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很多时候应该归入劳动关系之中,属于尚未被确认的劳动关系,一旦被确认为是劳动关系,则应适用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也就是延续了原法释〔2003〕20号第11条第三款规定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但是与此同时,针对无法被归入劳动关系的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则陷入了法律适用的尴尬处境,但此时还是有很多裁判会引用原法释〔2003〕20号第11条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后期的统一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颁布实施,相关司法解释也发生了调整和变化,原法释〔2003〕20号第11条已经被删除。而《民法典》第1192条也基本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内容,仅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原法释〔2003〕20号第11条被同时删除的情形下,我认为立法者针对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受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表达是明确的。至少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范围内,在没有法律(甚至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受害是无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

当然我也看到部分较为权威的机构发表的文章中,从司法精神等角度主张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受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是,我个人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166条已经规定的非常明确,司法精神并非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宜作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依据。

新的变化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关注到目前多元化的用工形式,为了更好地保障从业人员因劳务受伤后的合法权益,人力资源部出台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将在2025年7月1日开始施行,该办法将在很大程度上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而且辽宁地区在202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也是针对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分散各类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有益尝试。


参考案例


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案例

(2019)辽0114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书

个人之间因生产经营及营利性商业活动所形成的雇佣关系,因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对雇员负有指挥、监督、管理职责,雇主应为雇员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因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雇用王志全从事涉案工程施工,属商业性活动,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案例

(2025)辽02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有关提供劳务者即工作人员因提供劳务致使自身权益遭受损害的,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赔偿责任问题,实质上是企业内部争议,该内部争议唯有适用过错责任归责才能准确分清是非、明晰责任,亦更符合相关立法本意,即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致使自身遭受损害的,以提供劳务者与用人单位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关于原告提出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并应参考适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就同类型(经查:系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派遣过程中自身受损)案件所作相关生效判决的主张,由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必须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但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对个人和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如何归责并没有特别规定,而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本质上都属于劳务关系,同时,本案又确系企业与员工之间内部争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归责更为准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2017)辽0213民初569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退休人员,其受雇于被告公司,应视为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在其工作的场所即被告公司内受伤,作为接受劳务者的被告公司,应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 《企业用工形式变化对劳动法律实施效果的影响》,作者柴芳墨、张立新,发表于《北京市工会干部学院学报》2023年3月第一期(总第145期)


作者简介


秦琳琳

中联大连办公室 律师

业务领域

劳动人事争议、公司商事、婚家财富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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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lin.qin@sgl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