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广泛形成于公司经营管控之中,尊重规则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决议,是公司健康发展的基础。但在实务中,无论是召集人程序意识不够导致失误,还是相关成员滥用权利故意为之,不乏程序或内容存在问题的决议,这就可能需否定其效力。关于决议效力之否定,现行公司法规定得较为原则,导致实务中的认定思路极不统一,时常存在争议。本文将研究梳理公司问题决议的效力否定思路,以期有助于实务中对此方面问题进行分析。
公司决议的问题来源不同,否定效力的路径就不同。若问题出自决议程序,则决议可能不成立或者可撤销;若问题出自决议内容,则决议可能无效或者可撤销。其中,不成立和无效均是直接否定存在严重问题的决议效力,可起诉的主体范围较广;可撤销则是在决议问题没那么严重的情况下,相对缓和的效力否定方式,只有股东才能起诉,且有明确的权利行使期限。
当股东或者相关方看到决议时,首先关注的是决议内容,若对决议内容无异议,哪怕决议程序确有瑕疵,往往也无需否定决议之效力。在对决议内容存在异议的情况下,需综合决议内容以及决议程序,全面排查决议的问题所在以及相应的后果,选择最为适合的效力否定之路径。其中,程序方面的问题较为明显,判断起来相对容易,以下将先从程序问题展开分析:
决议召集阶段、召开阶段和表决阶段都可能出现程序不到位的问题。无论问题发生于哪个阶段,在判断决议效力时,均应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在“重大问题不成立”、“一般问题可撤销”和“轻微瑕疵不影响效力”中择一认定。具体为:
(一)决议存在重大程序问题,将直接导致决议不成立
根本未召开会议或者决议违背了多数决之基本原则,将直接导致决议不成立。决议不成立自然就不发生效力,不具有约束力。为减少公司决议的不稳定性,新公司法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做了限定,聚焦于会议召开及表决阶段的4种情形,分别为:1.未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但股东一致书面同意除外);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章程规定的数量;4.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章程规定的数量。
直接符合以上内容的情形,在实务中认定基本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是变相符合以上内容的情形,比如伪造股东签名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关联方未按规定回避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等。针对此类情形,有观点认为,不应单纯因决议存在“伪造”或者“应回避而未回避”等违规因素而直接认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而是应剔除该等违规因素,进一步根据剩余的通过比例判断决议之效力。如果不含伪造或者应回避的票数,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法定或者章定数量,决议方不成立。如:【(2024)鲁14民终63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章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全体股东通过,诉争股东会决议包含增加注册资本的内容,在刘某未到会参与表决的情况下(经鉴定所涉决议均非刘某本人所签),股东会作出的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因未达到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不成立。再如【(2023)京03民终2062号】案中,法院认为:会议议题涉及关联交易,郭某作为关联股东应依法回避表决,排除其表决权后,决议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故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决议问题未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若决议的问题并非未开成会议或未达成多数决,通常不影响其成立,可能构成一般问题可撤销,或者仅为轻微瑕疵不影响决议效力。无论属于“一般问题”还是“轻微瑕疵”,主要涉及小股东的会议知情权等权益,往往很难影响决议结果。但出于对小股东的同等尊重,此时公平价值大于商事效率,即使该等问题不会影响最终结果,也应授予小股东一定的否定其效力之权利。同时也应基于权益保护之平衡,根据此类问题的严重程度区别认定其效力。若所出现的问题明显导致小股东无法对会议做充足的准备或者无法正常发言、表决,则可撤销;若所出现的问题不足以影响小股东参与会议和表决,只构成轻微瑕疵,则无撤销而重新开会的必要。
“一般问题”以及“轻微瑕疵”在实务中都更多发生于会议召集的阶段,具体为:
1.未通知:未通知股东开会,明显影响该股东参会和行使表决权,未被通知的股东有权撤销该决议。如【(2023)甘01民终287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未依法通知股东参会,构成决议召集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该决议。
2.通知期间不符合规定:通知期间是否明显违规也是撤销与否的重要争议领域。如严重缩短通知期间,确实影响到股东了解决议事项及参会表决,理应被撤销;若虽未提前通知,但股东通过其他途径已实际获悉决议事项并确已参会表决,则不宜撤销决议。如【(2023)浙10民终1413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第一次会议没有提前十五天通知股东,第二次会议没有在通知股东的时间内准时召开,也无证据表明已及时告知股东会议时间的变更,故两次股东会均存在召集程序上的瑕疵,股东对两次会议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享有撤销权。另如【(2021)京01民终6263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会会议通知时限虽存在瑕疵,未满足提前十五日通知的程序要求;但针对召集人在微信群发出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各股东代表均确认收到,并未提出异议;此后,各股东均参加会议并一致表决通过议题,亦未提出异议,因此该通知时限上的程序瑕疵对公司实体决议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应被撤销。
3.未全面通知会议议题:未全面通知会议议题,或者会议临时新增议题,都构成明显的程序问题,很可能被撤销。如【(2023)沪01民终17385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会议通知》中提及的会议议题主要为“成立动迁专用账户,便于动迁款款项顺利进入账户”,虽然系争决议的第一项内容为动迁款项发放账户,但第二、三项内容却为动迁款在股东之间的分配,此可能对公司后续的实际经营、搬迁、安置等产生重大影响,亦对股东判断其是否需要参加股东会会议及作出意思表示等,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在会议通知未保障顾某事先知情权的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的第二、三项内容,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该决议中的第二、三项内容应予撤销。
4.未全面提供会议资料:在保障股东会议知情权问题上,除需在通知中明确议题外,还可能要求附上会议资料以辅助对议题的考虑。后者在实务中争议较多。如【(2024)苏09民终4596号】案中,法院认为:会议通知应确保股东提前知悉会议议题所需信息,便于股东提前了解会议内容、做好相应的会议准备,本案中,该通知虽载明了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但对会议议题仅作了笼统性的表述,并未言明具体的审议事项;股东收到该通知后、要求公司提供对应的议案及会议全部材料的情况,但公司仅向股东提供了不含议题具体内容的补充说明;鉴于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复杂性、重要性,股东在会前如不进行充分的调研准备和酝酿考虑,是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对如此重大事项作出较为成熟的决定,因此案涉股东会在召集程序方面存在明显瑕疵,应予撤销。而在【(2024)沪0115民初46369】案件中,法院则认为:首先,对于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公司法只规定了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并无其他相关规定,因此公司并无法定的送达议案及相关材料的义务;因此,股东以公司未向其送达股东会会议议案及相关材料、违反了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为由请求撤销该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召集人或主持人不符合规定
公司法对于股东会召集人、主持人也有明确的规定。有观点认为,若召集人或主持人不符合规定(如未先由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召集而直接由股东自行召集等),决议效力将受到影响。实务中,单凭召集人或者主持人是否符合规定难以判断决议效力,另一方面,召集人或者主持人身份有问题时,决议程序往往也会存在其他问题,继而综合影响决议的效力。
6.其他问题
根据公司法规定,表决方式不符合规定,决议也可撤销。实务中常见的情形为“无表决权或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参会并表决”。针对交易关联方应回避而未回避,实务中,既有认为关联方应回避未回避属于程序违法,进而径直认定该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如【(2023)苏0682民初11095号】案中,法院认为:因案涉股东会作出第一、二条决议时,关联股东未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属“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之情形,应被撤销);亦存在如前所述,剔除关联票数,再根据剩余通过比例不符合规定而判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另笔者认为,在关联方“应回避而未回避”时,即使剔除关联票数后结果仍不受影响,亦不可认定此问题属于轻微瑕疵,以此包容明显不当的情节。
总体而言,在区分“一般问题”和“轻微瑕疵”的问题上,涉及程度的把握,标准较为模糊,实务认定差异较大。在出台更为精细的统一裁判标准之前,建议按照合理性评判原则,在保障公平以及商事效率之间求得平衡。
不同于程序方面依据问题的严重程度区分决议效力,公司决议若在内容方面出现问题,则是根据决议所违反的对象区分其效力。若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则无效;若违反章程,则可撤销,具体而言:
(一)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法第25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此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具体法律规则(如公司分红的具体条件、程序),亦包括相关的法律原则(如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实务中依据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判定决议无效的常见情形如下:
1.严重损害公司独立性,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情形
股东之所以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在于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为确保公司的独立性,公司法对于股东从公司处获取分红、回笼等做了明确的规定,直接或者变相违反该等规定,则很可能构成决议无效。如【(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所作出的同意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40万元整的股东会决议,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的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更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决议无效。
2.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此外,为平衡小股东利益之保护,公司法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的必须一致决。违反此类原则或规则,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将面临决议无效。如【(2021)沪0116民初14414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除名是强行剥夺公司成员股东身份的行为,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除名的条件严格限定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事由中,公司与股东不得自行约定其他的除名条件,股东会据此作出的除名决议无效。
3.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如【(2016)黔03民初558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违反该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本案中,余某在此次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尚有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未清偿,依法不得当选为公司董事,故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此外,有观点认为,若决议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此类决议应属无效。如【(2024)赣07民终18号】案中,法院认为:法律有明确规定,公司经理的聘任或者解聘应当由董事会决定,而非股东会决定;公司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决定了公司经理,越权行使了董事会职权,违反公司法规定,应当为无效。针对决议机构的问题,笔者看来,决议机构更倾向于程序问题,但现行公司法在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问题上只罗列了“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两个方面,未将决议机构纳入其中,因此实务中较少将此问题朝程序违规去作认定,大部分将其视为内容违规而认定无效。
(二)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可撤销
区别于前述决议无效,其所违反的是涉及相关主体根本利益或公司组织基本秩序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内容;而导致决议可撤销,其所违反的则是股东之间在章程中所做的自由约定,如一些商务条件。如【(2022)新01民终1147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作出的《202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约定对股东投入计息,与各股东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股东投入不计息不符,而《协议书》的内容系公司章程内容的一部分,故应当认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的章程,应予撤销。
此外,协议亦为股东之间的合意,此意义上类似于公司章程。实务中当公司决议违反股东之间事先协议,更多亦认为该决议应该被撤销,而非当然无效。如 【(2023)赣0502民初4967号】案中,法院认为:诉争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另一方面,《投资协议》和《增资协议》相当于《公司章程》,其效力与章程一致,即被告应按照《投资协议》和《增资协议》约定的委派方式委派相关人员,被告违反上述协议关于委派的约定,其行为相当于违反了《公司章程》,应予以撤销。
还需关注,章程内容实则非常丰富,除了包含股东之间自由约定的内容,也包括关系股东根本利益的法定内容;并且,不仅有实体权利义务,还有程序内容(如决议机构、表决机制等)。因此,违反章程可能涉及不同的效力认定,既可能因决议未达到章程规定的比例而被认定为不成立,亦可能因决议违反章程中强调的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内容而无效,还可能因违反章程自由约定的程序或者实体内容而被撤销。当认定结论清晰,可径直适用相应规则否定该决议之效力;当认定结论可能存在争议时,考虑优先选择具有期限限制的撤销权,及时行权可能更为稳妥。
此外,在决议内容与章程不符的情况下,构成决议对章程的违反还是对章程的修改,实务中争议也比较多。针对此问题,首先,若决议通过比例未达到三分二以上决,当然不构成对章程的修改。其次,即使决议达到三分二以上决,针对章程本身规定应当一致决或者决议事项涉及股东根本利益的(如缩短出资期限),亦不应当然视为其对章程进行了修改,继而合规扭转了决议与原来章程不符的局面,此情形在实务认定中相对复杂,需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结合具体因素综合判断。
以上为分别从程序、内容两方面对决议效力否定思路所做的分析。实务中,决议所涉及的问题往往不会单独出现,通常会是相关问题同时出现,这就需要综合各类情况,确定更为贴切便捷的效力否定路径。此外,当公司决议存在问题时,往往也存在进一步的权益侵害。在穿透解决问题、避免程序空转的司法理念之下,法院通常会一并审理决议所涉的进一步损害赔偿等问题。因此,在遇到问题决议时,最好以全面维护自身权益为导向,选择最为准确高效的维权方式和路径。
*感谢实习生张以诺配合研究以及对本文进行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