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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企业数据竞争权益的司法保护路径探析
陈雨晴 孙平 | 2025-08-14


摘 要

受限于我国当前数据立法缺失及行业规则不成熟,企业涉数据竞争纠纷频发,司法成为重要治理途径。本文通过检视“微梦诉简亦迅案”及类案的裁判规则,发现司法裁判中企业数据竞争权益得到确认,司法倾向以承载多元主体利益的数据市场竞争秩序作为判断被诉行为正当性的根本标准,同时采用抓取与利用二分法作为评价方法。随着数字经济发展,企业数据竞争行为的治理边界不断延伸,司法应在权益保护框架内强化流通导向的审查逻辑,构建数据分类分级与场景适配的裁判框架,同时提升个人信息保护的司法权重。

关键词: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数据抓取;裁判规则;司法保护



一、引言

在数字经济成为全球经济增长核心动力的当下,数据已跃升成为企业核心生产要素及主要竞争优势来源。然而,受制于企业数据权益保护立法制度的缺失与数据行业规则的不成熟,当前数据市场遵循的仍是弱肉强食的丛林生存法则[1]。不正当数据抓取、刷单炒信、数据污染等乱象频发,其中,尤以不正当数据抓取案件为典型。经长期探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版)首次将数据纳入其专门保护范畴,标志着我国数字经济治理体系向现代化迈出关键一步。但从第十三条“数据专款”的内容看,立法者并未急于将正当性尚不明晰的具体数据竞争行为纳入规制体系,反映出立法机关在处理涉数据竞争案件行为时的审慎态度[2]。有鉴于此,企业数据竞争权益的司法保护仍是学界及实务中的重要议题。

2023年12月29日,广东省高院宣判的“微梦诉简亦迅案[3]”系我国首例以非法调用服务器API接口抓取、交易、转卖企业数据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笔者以“反法”修订为契机,拟通过分析该案的审判思路,结合类案提炼数据抓取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裁判倾向,并以此探寻企业数据竞争权益司法保护的进阶路径。



二、案例回溯

微梦公司系新浪微博平台的经营者,其指控简亦迅公司及其分公司(二者一并提及时,统称“简亦迅”),利用idataAPI网站非法调用微博服务器API接口[4],抓取大量微博数据,并进行存储和售卖,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简亦迅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二者连带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72,680元。简亦迅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简亦迅主张其仅提供iDataAPI数据接口技术服务,不存在数据抓取等行为,且其接口来源合法,无可谴责性;即使其存在数据抓取行为,亦有利于数据的流通、促进数据财产性价值实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四:一是涉案微博数据如何分类。法院依据数据来源及生成特点,将涉案数据大致分为“用户使用数据”与“平台服务数据”两类,并将“微指数”数据归类为独立的大数据产品,与前两类数据不在同一层级并列。二是简亦迅是否存在抓取、存储、售卖涉案数据的行为。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简亦迅存在以欺骗性技术手段,伪装真人用户、避开技术保护措施抓取微博数据的行为,并结合网站下载途径及收费模式,认定其存在数据存储(至少是缓存)及售卖行为。三是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简亦迅在微博平台已提供数据抓取合法渠道的前提下,避开微博的技术保护措施,抓取含有大量个人隐私或敏感信息的后台数据,且未经加工处理直接转卖获利,严重扰乱数据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四是简亦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简亦迅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信度存疑,法院采纳了微梦公司提出的损失计算方式。最终,广东省高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简亦迅上诉,维持原判。



三、从“微梦诉简亦迅案”看我国类案裁判规则的司法续造

“微梦诉简亦迅案”作为数据抓取类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件,其裁判逻辑对类案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笔者通过提炼法院对数据权益的确认思路、被诉行为正当性的根本判断标准以及被诉行为正当性的评价方法,拟探析该案的裁判逻辑,以及对类案裁判规则所形成的司法续造意义。

(一)对企业数据权益的确认

企业数据来源具有复杂性,其往往同时杂糅多种数据类型,例如公开、半公开或未公开数据,个人、企业或公共数据等,所涉权益主体多元且边界模糊。因此,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确认原告是否享有相关数据权益,是判断原告主体适格及被告抓取行为是否正当的逻辑分析起点。“微梦诉简亦迅案”中,简亦迅公司以涉案数据公开或半公开为由,否定微梦公司对该部分数据享有排他性财产权益,正是基于对数据权益归属问题的考量。

结合法院论述,法院对数据权益的确认主要考虑以下三点:一是企业对相关数据进行了实质性投入。与传统有体物不同,数据权益的正当性并非源于企业对原始数据的天然占有,而在于企业通过劳动、资金等实质性投入,将原始数据清洗、加工进而转化为具有实用价值的资源。法律对数据权益的确认,本质即是保护此类投入“创造性转化”产生的增量价值,这也契合财产权劳动理论或功利主义理论[5]的内核。简亦迅案中,法院之所以否定被诉行为正当性,原因之一即在于简亦迅抓取数据后未经任何处理直接转卖,完全未体现对数据价值的创造。二是相关数据获取具有合法性。根据“不洁之手”原则,权益主张的正当性需以主张一方自身行为的合法性为前提[6],若企业数据源于非法抓取,或未经用户有效授权收集个人信息抑或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合法数据成果等,即便企业后续有加工投入或产生竞争优势,也会因“源头不洁”而被否定或限制权益。简亦迅案中,当事人双方虽未质疑微梦公司所持数据来源的合法性,但一、二审法院均以数据来源必须“依法依规”为论述前提。三是相关数据能够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归属为一种竞争性权益。竞争性权益具有天然的平衡属性,其意味着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是企业通过对数据进行合法投入而衍生出的竞争优势,并非赋予企业对数据的绝对支配权[7]。也正因如此,简亦迅案中,法官指出竞争本就是对市场资源与交易机会的对抗性争夺,即便简亦迅的行为对微梦公司造成损害,也不一定等同于不正当,仍需要从其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及商业道德角度进行考察。

(二)以承载着多元主体利益的数据市场竞争秩序,作为判断被诉行为正当性的根本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将竞争行为对经营者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行为违反商业道德作为认定竞争行为不正当的重要标准,典型如2009年“海带配额案”中,最高院确立的“三要件原则[8]”。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损害经营者利益”为核心的传统立法模式已无法应对系统性市场风险,且互联网、大数据等新兴领域刚刚崛起,行业秩序尚未成型,相关市场缺少已被广泛认可的商业道德[9]。为了防范“公地悲剧[10]”、扭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倾向,2017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第二条“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修改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将该法益保护顺位置于“三元法益[11]”的首位。这一修订推动竞争行为正当性判断逻辑转型,从单纯聚焦当事人利益损害,转向了重点关注对市场竞争秩序这一更加复杂的利益载体的损害。在此情况下,保障数据市场竞争秩序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判断数据抓取行为正当性的核心依据。简亦迅案中,法院亦指出,无论是保护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是遵循诚信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等,均服务于构建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最终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一立法目的。

作为较为抽象的概念,竞争秩序是否受到损害,实践中多受法官自由裁量的影响,但其底层逻辑均在于对多元主体利益的衡量,毕竟竞争秩序一旦受损,机制内的相关主体利益必然受到影响。简亦迅案中,法院对被诉行为的正当性判断,始终围绕其多重影响展开,从数据来源方的劳动成果保护来看,该行为无偿攫取微梦公司的投入成果,有违“投入-回报”的市场基本逻辑;就用户权益而言,超21亿次的大规模抓取不仅采用欺骗性技术手段,更因包含大量未处理的个人隐私及敏感信息,使用户信息安全暴露于直接风险中;从行业生态视角,其行为挤压了合法数据合作与交易的空间,客观上扭曲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而数据安全风险的扩散,亦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潜在威胁。法院通过梳理被诉行为对上述相关主体利益的损害,为被诉行为破坏数据市场竞争秩序的结论提供了具体论证依据,同时也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对数据抓取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向着多元价值衡量的角度发展[12]

(三)以抓取与利用二分法作为判断数据抓取正当性的评价方法

简亦迅案中,法院对被诉行为正当性评价呈现出明显的“二分逻辑”,即分别对数据的抓取与利用进行正当性审查。该评价方法本质上是法院对相关数据行为进行精细化拆分评价的裁判技术,其核心目的正是回应数据竞争秩序保护中的核心矛盾,即对“数据流通自由”与“数据权益保护”的平衡。作为司法裁判逻辑的重要组成部分,二分法具有其独立讨论的价值。

随着实践经验增长,我国司法裁判对数据抓取正当性的评价方法,经历了从“整体笼统化评价”,到“因果关系评价”,再到“分环节独立审查+整体判断”的逐步演进过程。例如在“淘宝诉美景案[13]”中,法院未单独评判美景公司抓取行为是否正当,仅以其无偿获取淘宝数据并直接用于同质化服务为由,整体否定了被诉行为的正当性;在“微博诉云智联案[14]”中,法院则以抓取行为本身违法为由,直接否定了后续数据使用的正当性基础;而在简亦迅案中,法院则对抓取与利用的正当性进行分环节独立审查,再结合整体利益综合评价,最终认定简亦迅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二分法的逻辑关系来看,数据抓取与利用并非简单的因果或豁免关系,二者正当性的判断需基于不同阶段的利益冲突分别展开,最终通过综合各方利益形成整体评判。比如,抓取阶段最为尖锐的利益冲突,体现为数据持有方的权益控制与抓取方的数据流通诉求。因此,该阶段法院审查的重点,往往在于抓取技术手段的合法性、限制措施的合理性以及抓取对限制措施的突破程度。而利用阶段的核心矛盾,则聚焦于抓取方通过数据利用获得的竞争利益及衍生价值,与原持有方竞争优势及其他主体利益的冲突。因此,该阶段审查的重点往往在于利用手段的同质性、对原竞争优势的实质性替代效果,以及数据利用对用户信息、市场创新、公共秩序等的波及效应。但抓取行为不正当不必然导致利用行为不正当,某一环节的正当性亦不当然豁免其他环节的不正当性。即使个案中存在豁免,亦需满足严格条件,比如合法环节的正向价值可显著降低违法环节的危害性,否则仍可能被认定为整体不正当。这种区分既体现了司法对数据行为多阶段性特征的尊重,也为利益平衡预留了审慎的裁量空间。



四、以案例反思数据竞争纠纷司法裁判的进阶路径

随着《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15]》《“数据要素×”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年)[16]》等一系列政策的相继出台,数据要素作为我国数字经济的核心引擎地位愈发凸显。在数据要素市场化进程中,数据竞争纠纷案件因涉及数据配置、数据流动、价值挖掘等多重维度[17],其司法治理边界不断拓展,也对裁判逻辑提出了全新挑战。如何在数字经济浪潮中构建科学的司法裁判规则,成为亟待探索的重要课题。

(一)强化流通导向的审查逻辑

数据权益保护是数据价值有序释放的基础,而数据流通则是激活数据要素潜能、驱动数字经济活力的核心引擎。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数据持有方胜诉率居高不下,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裁判思路中“重保护、轻流通”的倾向[18],这一倾向已引发理论与实务界对数据垄断风险的普遍担忧。“深圳谷米诉武汉元光案”“蚁坊诉微博案”等典型案例中,数据抓取方作为市场竞争者,均曾对数据持有方涉嫌实施数据垄断、阻碍信息流通自由提出抗辩[19]。“微梦诉简亦迅案”的裁判思路更具启示性,法院虽认定简亦迅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在判决结尾特别强调,司法裁判需审慎界定数据获取与利用行为的正当性边界,防止市场主体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实施数据“圈地”垄断、遏制竞争,最终需兼顾公共利益与创新激励。这一表述既体现了法院对处理新型数据纠纷的审慎态度,亦暗含对裁判导向极端化的规避考量。

鉴于数据领域的新兴性与复杂性,司法裁判应摒弃“非黑即白”的思维定式,既要防止以“流通”为名实施寄生利用,亦需警惕借“保护”之名行数据封锁之实。值得注意的是,强化流通导向的审查逻辑,核心是在权益保护框架内,为数据合理流通划定清晰边界并明确规则,而非单纯放宽限制,例如对公开数据应以“流通必要性”为审查核心,而对非公开数据应以“流通安全性”为审查底线,司法裁判可通过具象化审查标准,逐步提炼“流通优先于封锁”的裁判倾向,最终形成“能流则流、应保尽保”的合理规则,让流通导向落到具体场景的判断中。

(二)构建数据分类分级与场景适配的裁判框架

2021年,我国《数据安全法》首次明确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作为数据治理精细化的重要途径,数据的分类分级在司法实践中,亦有助于限定企业数据的保护边界、克服企业数据抽象性与不确定性的固有弊端[20]。简亦迅案中,法院依据数据来源及生成特点,将涉案数据分为“用户使用数据”与“平台服务数据”,并结合数据价值属性将“微指数”单独归类为大数据产品;“微博诉云智联案[21]”中,法院以访问权限为核心标准,将数据划分为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上述案件均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对数据分类分级处理的积极探索。尽管个案分类标准各异,但其核心逻辑均在于根据数据的属性及功用,对不同数据类型构建差异化保护方式。未来司法裁判可考虑在现有实践基础上,构建以数据属性为根基、场景适配为核心的分类分级机制,一方面,可通过对数据的生成逻辑、利用场景、权益属性等进行梳理,形成多维度分析框架,对不同数据形成阶梯式定位;另一方面,也需要引入动态评估机制,使保护强度与场景价值相匹配,为流通预留空间。

(三)强化个人信息保护的司法权重

数据抓取类不正当竞争纠纷虽聚焦于经营者间的竞争关系,但所涉数据常包含个人信息,导致裁判逻辑趋于复杂。这种复杂性不仅源于个人信息权与数据财产权益的位阶差异,更在于二者的权益主体、保护目标存在本质分野。当两类权益在数据抓取行为中产生冲突时,需在竞争秩序的框架下完成利益平衡。“新浪微博诉脉脉案”系未经用户授权抓取、使用个人信息数据的典型案例,法院在该案中确立了第三方通过Open API获取用户信息时应遵循“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22]。尽管理论界对于该原则是否应无差别适用于各类数据尚存疑问[23],但其无疑为数据竞争纠纷中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提供了重要参考。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强化个人信息保护可从两个层面展开:一方面为合法性审查,即判断数据抓取行为是否违反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若竞争行为既侵犯个人信息权益,又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双重规制——此时个人信息侵权构成行为不正当性的直接依据;另一方面为风险导向的利益衡量,即便抓取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但若存在个人信息滥用风险,如过度收集敏感信息、未经脱敏可能导致泄露等,仍需在竞争利益权衡中强化个人信息的优先性,将此类风险作为否定行为正当性的关键考量。



五、结语

在数据立法尚待完善、行业规则亟待成熟的当下,本文对数据抓取类不正当竞争纠纷裁判规则的探讨,既回应了数字经济中数据流通与权益保护的现实矛盾,也为司法实践与制度完善提供了理论参考。“微梦诉简亦迅案”确立的企业数据竞争性权益保护、以市场竞争秩序为根本标准、采用抓取与利用二分法的裁判思路,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平衡框架,亦为本文分析提供了典型样本。未来,司法可延续此平衡逻辑,坚守权益与隐私底线,强化流通导向审查,为数据要素市场化清除障碍,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筑牢法治根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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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扬、李晓宇:《大数据时代企业数据边界的界定与澄清——兼谈不同类型数据之间的分野与勾连》,《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1期,第35页。

[2]参见吴佩乘、童禺杰:《数据竞争行为市场化治理的法治保障——<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第十三条分析》,《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5年第5期,第20页。

[3]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4541号民事判决。2024年4月,该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收录为“2023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六”。

[4] 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的简写,又称应用程序编程接口),是不同软件系统之间按照预设规则进行数据交换或功能调用的技术通道,它规定了交互的格式与方式,让系统间无需暴露内部细节即可实现协作,是实现跨平台数据流通和功能集成的基础工具。

[5]参见郑佳宁:《数据信息财产法律属性探究》,《东方法学》,2021年第5期,第47页。

[6] See David Scher,The Viability of the Copyright Misuse Defense,Fordham Urban Law Journal,Vol.20:1,p.89(1992).

[7]参见周樨平:《大数据时代企业数据权益保护论》,《法学》,2022年第5期,第163页、第171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最高院在该案中确立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三要件”,即:(1)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2)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实际损害;(3)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基于该案的指引,我国早期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法院多以“经营者损害+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为核心标准,判断数据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

[9]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关于企业数据权益知识产权保护的调研报告》,《人民司法》,2022年第13期,第8页。

[10] See Garret Hardin,The Tragedy of Commons,Science,Vol.162:1243,p.1242-1248(1968).

[11]“三元法益”,即以竞争秩序为核心、以经营者与消费者权益协同保护的三元法益体系。

[12]孙晋、冯涛:《数字时代数据抓取类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司法裁判检视》,《法律适用》,2022年第6期,第115页。

[13]参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号。

[14]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12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

https://www.gov.cn/zhengce/2023-02/27/content_5743484.htm,发布于2023年2月27日。

[16]参见《“数据要素×”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年)》发布,

https://www.gov.cn/lianbo/bumen/202401/content_6924380.htm,发布与2024年1月4日。

[17]参见孙晋:《完善裁判规则规范数据抓取行为》,《法治日报》,2022年1月26日,第5版。

[18]参见邓炜辉、何金海:《数据流通赋能新质生产力:理论逻辑与法治保障》,《西南金融》,2025年第2期,第38页。

[19]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789号民事判决。

[20]姬蕾蕾:《企业数据纠纷的裁判规则研究——以数据类型化为视角》,《求是》,2023年第2期,第135页。

[21]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12号民事判决书。

[2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02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8号。

[23]参见许可:《数据保护的三重进路——评新浪微博诉脉脉不正当竞争案》,《上海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第26页。



 本文作者 

陈雨晴

中联大连办公室 律师

业务领域

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劳动与人力资源管理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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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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