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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丨涉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区分及冲突的几点浅见
| 2025-08-13


 陈姿伶 中联成都办公室
 2025年08月13日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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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3309字 | 推荐阅读时间5mins

文 | 陈姿伶



01

关于股东协议

股东协议,顾名思义是由股东之间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后成立的协议(合同),因其签订和成立没有复杂的程序要求,由股东之间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尤其是对于股东人数较少的中小型公司,股东协议的形成灵活方便,现实中已经是股东们治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工具和手段。也正因如此,股东协议在适用内容上越发广泛,内容可能涉及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股权转让、争议解决等,还可能涉及治理规范公司内部管理事宜、公司公共事务等,并且根据签订时间的不同,还存在公司设立前签订的股东协议以及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签订的协议以及极端情况下,在股东会上达成的股东协议等等,纷繁复杂,这就导致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边界越来越模糊,易出现交叉重合的情形,由此产生的股东协议与章程的冲突、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的区分和冲突问题频发,而由于目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专门对于股东协议的性质、地位进行明确规范,仅仅能在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前的发起人协议部分窥见一二,虽然公司法有对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定程序上可以帮助区分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二者的适用范围,但是,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自治范围的规定并不能排除股东协议的权限范围,而很多公司股东人数少,公司规范治理意识和客观能力都有限,不会去区分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往往走个形式,形成一个文件,这就导致现实中出现股东协议与章程、股东会决议的区分困境和冲突时的认定难点,对此笔者提出自己的一些浅见。



02

关于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登记注册的必备文件,也是公司经营管理自治的准则规范。而股东协议如前所述,事实上也已经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治理公司的常见工具和重要手段。比如投资人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中,既有调整公司设立完成之前的事项,同时又有调整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涉及公司治理的内容。而基于种种原因,股东协议中约定的许多内容并不一定全部被纳入之后所订立的公司章程之中,且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按照其统一制定的样本格式起草公司章程的原因,造成许多股东间特别约定的协议内容根本无法被载入公司章程之中,公司章程就只是一套用于工商备案的千篇一律的模板,在此情形下,当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在同一事项上出现不一致的意思表示时,应以何者为准,自然也就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高频争议点。



03

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冲突时的审判思路

司法裁判中,同时存在以公司章程为主、以股东协议为准和“内外有别”的判案思路,其中“内外有别”的思路下,有观点认为如果是涉及到第三人,那么还需进一步识别交易第三人是否明知或者默认股东协议的存在,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默认股东协议的存在,则仍然应当以股东协议反映的股东真意为准,因为此时第三人并没有基于章程产生信赖利益。


案例参考

某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某某文化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8)川01民初2056号

一审法院认为节选(一)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股东之间的约定进行处理。就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问题,文轩商业公司各股东先后形成了多份股东协议(包括决议)、章程及修正案。在前后股东协议的内容不一致、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产生冲突时,应依照处理公司纠纷中“内外有别”的原则,探究股东真实意思,适用反映股东真实合意的约定。

各股东于2012年5月28日签署《增资协议》,约定增资13000万元,其中都视公司、王鹏分别认缴4320万元、27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2年6月1日前。2012年5月29日文轩商业公司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2013年4月15日各股东形成《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对增资款缴纳事宜作出了新的约定,即:新华文轩公司收购都视公司部分股权并承接股权之未尽出资义务,都视公司的增资义务减少至1300万元,在新华文轩公司完成相应出资后,以文轩商业公司向都视公司预付购买渠道价值等的款项1300万元完成出资;王鹏以文轩商业公司完成台商投资审批手续为前提,向人类科技公司转让股权并由人类科技公司承接股权之未尽出资义务。该决议表明各股东一致同意对《增资协议》及2012年5月29日公司章程约定出资事项作重大变更。关于都视公司和王鹏出资事宜应以《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决议》约定为准。

此后,2013年8月29日各股东又形成《第一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各股东认缴出资金额与《增资协议》一致,只对《增资协议》的出资期限进行了延展。同时新华文轩公司形成相应章程修正案。但从证据材料反映出的该决议形成的原因、过程看,2013年8月29日文轩商业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该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是由新华文轩公司拟定后,交由各股东签署,目的是为了避免公司因股东未按原章程约定期限出资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因此,《第一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章程修正案并非各股东关于出资问题的真实意思。在《第一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及相应公司章程修正案形成后的2013年8月30日,文轩商业公司的第十一次董事会讨论了“关于并购和二次注资事宜的进展情况汇报”,能够印证上述事实。故《第一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及相应公司章程修正案不应作为处理本案出资纠纷的依据。


04

股东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的区分和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该法条下股东一致同意后书面签署在形式上和股东协议的形成有所交叉重合,而由于很多中小公司股东人数少,对于公司经营中出现的问题达成一致后,往往就是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签字就完成了对公司大大小小实务的决策,那么,此时形成的文件,断然不能仅凭文件名称就确定其是股东协议还是股东会决议,但问题是,当因股东之间对于文件内容的后续履行出现纷争时,如何去行使权利救济,这就要求司法机关首先需要对文件的性质进行识别定性,在没有统一的标准下,同案不同判频发。

1、区分

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二者性质存在根本不同,股东协议的成立只要股东之间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即可,而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要遵照公司法的程序规则和要求。股东会决议是按照表决权数的规则来实现的多数股东意志,即虽然股东意志存在不一致,但是只要满足多数决的表决权比例要求,那么股东会决议就是成立并且有效的,而股东协议必须是全体股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并生效,故二者形成过程对于程序性的要求以及对于意思表示(一致还是多数决)的要求是其重要的区分标准,如此一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应属于是股东会决议多数决的特殊例外,即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表决结果。

2、冲突

当股东之间因对文件内容的理解或者履行出现纷争诉至法院时,则首先需要对争议文件到底属于股东协议还是股东会决议进行基础定性,然后才能适用不同的标准去裁判,去回应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如果文件被认定为股东协议,自然是适用合同的规则进行处理,那么股东无法根据股东会决议存在的程序瑕疵行使撤销权,反之亦然。

从二者涉及决策的内容和形成的程序交叉来看,由于公司法对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进行了规定,如果文件决策内容为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且满足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形式,那么仍应为股东会决议性质,如果不满足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形式,且又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的召开程序,则笔者认为该决策文件不属于股东会决议,而应定性为部分形成合意的股东之间的股东协议。

如果决策文件形式上履行了股东会召集程序,决策内容是关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且满足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形式,那么认定为股东协议性质,似乎更符合股东协议主要解决股东内部之间的问题的普遍认知,如果不满足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形式,存在其他股东的反对意见或者不发表意见弃权,那么虽然该文件决策内容为股东内部的权利义务,但是认定为股东会决议更合适。这实际上是从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交叉去论证争议文件的性质,进而达到较为公平准确地回应权利人的主张吧,但现实案例往往五花八门,十分复杂,还涉及一些极端情形,为了减少诉讼当中的不确定性,这就给股东们提出了更高的公司规范治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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