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中联动态
SGLA LAW FIRM
观点 | 借款人与信贷人员内外勾结骗取银行贷款行为的司法认定研究
王清云 | 2025-07-30

摘要:随着金融业态日益复杂化,借款人与银行信贷人员内外勾结骗取贷款的案件呈现高发态势,此类行为兼具欺骗性与职务违规性双重属性。司法实务中,对此类行为认定存在“骗取贷款罪共犯论”“分别定罪论”“借款人无罪论”等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其根源在于对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构造定位不清(诈骗型 vs 虚假陈述型)、欺骗对象识别模糊(金融机构整体 vs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本文以“诈骗构造论”“欺骗对象是银行机构”为基础,提出应以信贷人员是否具有最终决策权为核心区分标准,构建类型化认定体系:对于与无决策权信贷人员勾结的情形,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信贷人员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共犯的想象竞合;对于与有决策权人员勾结的情形,借款人因欠缺“银行错误认识”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可能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共犯;对于多层级勾结情形,参照决策权人员参与的规则认定。


关键词

骗取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内外勾结;错误认识


问题的提出


现代金融体系的蓬勃发展与创新,在便利社会经济活动的同时,也催生了更为隐蔽和复杂的金融犯罪形态。其中,借款人与银行信贷人员内外勾结、共同骗取银行贷款供借款人使用的犯罪模式,因其高度的专业性和隐蔽性,成为侵蚀金融秩序根基的严重毒瘤。此类犯罪的运作模式往往具有精密的协同性:借款人通常会精心策划一系列欺诈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虚构身份信息,使自身符合贷款申请的基本条件;伪造经营状况相关文件,如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营造出良好的经营假象;夸大还款能力,通过虚报收入、资产等方式误导银行对其偿债能力的判断;提供虚假担保,如伪造抵押物产权证明、虚构担保人偿债能力等;编造不实贷款用途,以符合银行对特定贷款用途的要求。1


而银行内部的信贷人员则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整个犯罪链条中扮演着关键角色,可能主动参与到借款人的造假过程中,为借款人提供造假的思路和方法,甚至直接协助制作虚假材料;也可能故意放松对贷款申请材料的审查标准,对明显存在问题的材料视而不见;还可能违规操作内部流程,如跳过必要的审核环节、篡改审核意见等,为虚假材料“开绿灯”,最终促成违规贷款的发放,形成一条完整的“里应外合”犯罪链条。



内外勾结的骗贷行为,其危害性远超普通贷款违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得逞率高:内部人员的参与使得银行的风险防控机制被极大地规避,银行原本设置的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等一系列风险防控环节,在内部人员的干预下形同虚设,大大增加了骗贷行为成功的概率;


第二,隐蔽性强:由于有内部人员的配合,此类犯罪被发现的概率较低,内部人员会利用其对银行流程的熟悉,制造形式上的合规流程,以此掩盖实质的欺诈行为,使得外部监管和银行内部的常规检查难以发现其中的猫腻;


第三,涉案金额巨大:通常情况下,这种内外勾结的骗贷行为所涉及的金额都比较巨大,因为内部人员的参与让借款人有机会获得远超其正常条件所能申请到的贷款额度,一旦贷款无法收回,银行将遭受惨重损失。


第四 ,对金融秩序构成系统性、多层次破坏:不仅直接造成信贷资产损失,更严重损害银行的内部管理权威,使得银行的内部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破坏信贷审批制度的公信力,让公众对银行的信贷审批流程产生质疑;进而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


然而,面对这一严峻挑战,刑事司法的回应却面临巨大困境。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骗取贷款罪以来,关于其构成要件的理解,特别是针对存在内部人员勾结情形的案件,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始终争议巨大,未能形成统一认识。这种争议直接导致了司法裁判的混乱,“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严重损害了法律的确定性和司法公信力。司法实践对勾结型骗贷行为的处理主要有三种意见:


1、骗取贷款罪共犯:认为借款人与参与勾结的信贷人员基于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均应以骗取贷款罪的共犯论处。例如,在张某、王某、冯某骗取贷款案中,2法院认定借款人张某、中介王某与银行客户经理冯某共谋,由借款人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材料,冯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操作审批流程,最终张某骗得贷款。法院判决三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


2、分别定罪:认为借款人与信贷人员的行为触犯不同罪名,应分别评价。借款人实施欺骗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信贷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规放贷,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同时信贷人员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通常是违法发放贷款罪)处罚。例如,在国富某本房地产有限公司骗贷案中,3法院认定国富某本房地产公司(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参与勾结、负责贷款调查的银行信贷员(无最终审批权),其行为同时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帮助犯)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最终以处罚较重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量刑。


3、借款人无罪:认为当拥有最终贷款决策权的信贷人员知情或参与共谋时,意味着银行(金融机构)整体并未陷入错误认识,因而不符合骗取贷款罪“欺骗金融机构”的核心要件,借款人的行为不构成该罪。例如,在吴斌骗取贷款案中,4法院查明平安银行负责该笔贷款审批的行长对借款人长丰公司贷款的真实用途(并非合同约定用途)以及担保人存在的重大风险问题完全知情,但仍批准放贷。法院据此认为,银行(具体体现为拥有决策权的副行长)并未因借款人的申请材料而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是基于其自身意志(尽管违规),故长丰公司获取贷款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其主管人员吴斌亦不构成本罪。精准、统一地认定此类勾结型骗贷行为的性质,不仅是对具体犯罪链条进行有效打击的前提,更是堵塞金融管理漏洞、加固金融秩序根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必然要求。上述分歧的本质是对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冲突,需从规范构造与欺骗对象两个维度深层分析。本文旨在深入剖析争议根源,厘清关键法律问题,为破解司法认定难题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理论框架和规则路径。



司法实务检视:争议焦点及其理论根源


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明确规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在内外勾结型骗贷场景中,行为定性的核心争议集中于以下相互关联的焦点:


(一)规范构造之争:诈骗模型与虚假陈述模型对立



骗取贷款罪在刑法体系中的规范定位——究系传统诈骗犯罪之变体,抑或独立规制虚假陈述行为的特殊罪名——直接决定“欺骗手段”的内涵边界及司法认定路径,并衍生出两种理论的对立。


1、诈骗型构造论


该观点主张本罪行为结构与诈骗罪(及贷款诈骗罪)一致,其本质是一种针对金融机构的诈骗行为。其逻辑链条应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 → 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发放贷款的财产处分决定 → 行为人取得贷款 → 金融机构遭受财产损失。其核心在于强调“错误认识”和“基于错误认识的财产处分”之间的因果关系。支持者认为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仅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行为模式具有同质性。5典型如前述“吴斌案”的裁判要点:若具有放贷决策权的主体未陷入认识错误,则因果链条断裂,本罪不成立。


2、虚假陈述型构造论


该理论否认本罪属诈骗犯罪的衍生形态,主张其独立处罚以非法使用为目的的民事欺诈行为,核心在于考察“骗”与“取”的直接因果关系,其与贷款诈骗罪之间并非补充关系,而是基于主观目的(非法占有 vs. 非法使用)不同而形成的此罪与彼罪的对立关系。6


3、本文立场:采信诈骗型构造论


其一,从规范逻辑层面来看,诈骗模型要求欺骗行为必须导致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取得贷款,既强调欺骗行为与认识错误的直接因果关联,亦承认其与取得贷款间的间接因果关系;而虚假陈述模型仅聚焦“欺骗—取得”的单一因果链条,忽视认识错误的枢纽地位。在骗取贷款的行为中,金融机构的错误认识是其作出发放贷款决定的关键因素,若缺乏这一环节,就难以认定行为的诈骗性质,因此诈骗型构造论更符合该罪的规范逻辑。


其二,从文义解释层面分析,“骗”的语义内核系通过虚假信息或隐瞒真相致使他人产生错误认知,诈骗模型对此语义的契合度更高。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一词,本身就蕴含着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作出处分行为的含义,虚假陈述型构造论未能充分体现“骗”的这一核心语义。


其三,从目的解释层面考量,设立本罪旨在维护贷款审批秩序与金融管理安全。诈骗模型强调欺骗行为对金融机构正常决策流程的干扰,更契合立法保护法益的本质——金融机构基于真实信息形成的风险控制机制。若放任欺诈行为破坏决策基础,将扭曲信贷资源配置,累积系统性金融风险。只有坚持诈骗型构造论,才能有效遏制那些通过欺骗手段干扰金融机构决策、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实现立法目的。


二)欺骗对象之争:行为客体之辨


与规范构造之争紧密关联的是欺骗行为直接作用对象的认定分歧,主要存在“金融机构说”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说”的对立。


在实务中,骗取贷款罪的被骗对象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骗取对象是信贷人员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如上述吴斌案,审判机关认为被骗的对象是银行决策人员;另一种认为骗取对象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如信用社主任闰某某指使被告人周某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借贷一案,审判机关认为信用社主任以及信贷员都知道周某所实施的骗贷行为,仍然选择为其提供贷款业务,并发放贷款,在该案件中,欺骗对象是银行。7



本文主张“金融机构说”,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贷款发放的严格程序(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贷款管理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贷款,当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应提交上级银行审批;借款人提交贷款申请材料后由银行客户经理调查、风控部门审核,贷审会表决、行长签批、上级银行审批(超过银行审批权限时提交上级银行)。上述参与贷款程序的信贷人员,按照是否具有贷款审批的最终决策权,可将信贷人员分为无最终信贷决策权的信贷人员(非决策型信贷人员)和具有最终决策权的信贷决策人员(决策型信贷人员)。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为所有信贷人员的认识代表银行的意志,二是决策型信贷人员代表银行意志。如前所述,贷款的审批需要多层级的审批,非决策型信贷人员更多是执行、审查、评估贷款风险工作,最终是由银行的决策人员决定是否审批、发放贷款,决策型信贷人员对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认识代表银行的意志。因此,借款人通过非决策型信贷人员欺骗决策型信贷人员进而欺骗银行,或者借款人通过决策型信贷人员谋取贷款。因此本罪的欺骗对象是银行。


第二,信贷人员(特别是调查岗、审查岗)是银行风险控制的第一道防线,对材料的真实性和风险本应具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和应知可能性。借款人真正意图欺骗和实际欺骗的对象,往往是银行内部不知情的其他层级人员,特别是拥有最终审批权的决策层。而参与勾结的信贷人员,其欺骗对象则是其雇主——银行本身,其行为本质是违背对银行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积极的行为(如帮助伪造材料、撰写虚假调查报告)或消极的不作为(如隐瞒已知的重大风险、故意不履行核实职责),向银行内部(尤其是决策层)传递虚假信息或隐瞒关键真相。贷款审批具有严格、多重流程,最终由享有决策权的信贷人员决定是否给予借款人授信或者发放贷款,这一流程决定了欺骗行为的最终指向是银行整体。


内外勾结形态的罪责分层 


内外勾结骗贷行为,依据勾结主体的身份层级及权限结构,可解构为三种典型形态:借款人与非决策型信贷人员勾结、借款人与决策型信贷人员勾结、借款人与全体信贷人员(含决策者)勾结。其核心差异在于欺诈行为对银行整体意志的渗透程度及由此触发的刑责认定路径。


(一)非决策型信贷人员参与勾结的罪责


当勾结主体限于客户经理、风险经理、支行信贷科长等无最终审批权者时,其行为表征为个体意志对机构利益的背弃。这些信贷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构调查报告,将借款人的实际情况进行美化和虚假呈现;隐匿关键风险,对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重要信息故意隐瞒,而决策层(行长、贷审会、总行审批部门)在信息被系统性遮蔽的状态下,基于失真信息流作出独立且“合规”的贷款批准决策。此时,银行整体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其财产处分(放贷)行为系受骗所致。信贷人员的个体欺诈意志无法等同于或阻断机构法人的整体意志。


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的欺骗行为成功地使银行决策层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基于该认识发放了贷款,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而参与勾结的非决策型信贷人员,其行为既违反了银行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在借款人的骗取贷款行为中起到了帮助作用,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属于想象竞合犯,依“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比较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刑阶,违法发放贷款罪中,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骗取贷款罪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通常情况下,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罚更重,因此非决策型信贷人员一般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


(二)决策型信贷人员参与勾结的罪责


若勾结主体扩展至拥有最终审批决定权者(如行长、主导贷审会成员),其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决策者形式上代表银行行使审批权,其审批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实质欺诈的悖论性统一,因决策者本身即为欺诈共谋者,其对贷款风险具有完全认知。此时,银行欠缺刑法意义上的“错误认识”——决策者的知情排除了“受骗”的构成要件基础。在这种情形下,决策型信贷人员与借款人合谋,违规发放贷款,决策型信贷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由于银行决策层并未因借款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借款人的行为不是欺骗行为,银行应为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借款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为了和“借款人与非决策型信贷人员勾结骗贷”的罪刑平衡,借款人员虽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其行为帮助了非决策型信贷人员违法发放贷款,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


(三)复合勾结形态的归责


当借款人与非决策者及决策者全体勾结时,其本质等同于决策者参与模式(上述第二种形态)。在这种复合勾结形态中,由于决策层已经知晓真相并参与其中,银行不存在错误认识,因此借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所有参与勾结的信贷人员,无论是决策型还是非决策型,都违反了相关放贷规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人则作为共犯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结语

借款人与银行信贷人员内外勾结骗取贷款案件的司法认定困境,深刻反映了刑法规范、金融实务与司法裁判之间的张力。破解这一难题,必须穿透行为表象与形式争议,回归刑法个罪(特别是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规范保护目的——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并紧扣其各自的构成要件本质。唯有回归刑法规范本质,紧扣构成要件核心,并深刻理解金融机构意志的形成机制,才能在纷繁复杂的金融犯罪形态中拨云见日,实现对借款人与信贷人员内外勾结骗取贷款行为的精准司法认定,从而为维护健康的金融信贷秩序、保障国家金融安全提供坚实有力的刑法保障。


参考文献

[1] 陈宁、吴振寰:《骗取贷款罪实证问题研究——以 1137份一审判决书为分析样本》,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第4期。


[2] 张某、王某、冯某骗取贷款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21)晋1182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


[3]国富某本房地产有限公司骗取贷款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954号刑事判决书。


[4]吴斌骗取贷款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刑终139号刑事判决书。


[5] 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构造》,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


[6] 王新:《骗取贷款罪的规范构成与司法认定》,载《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2期。


[7] 周铭川:《论骗取贷款罪的行为构造——兼与张明楷教授、孙国祥教授商榷》,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1期。


王清云  律师

中联律师事务所

广州办公室 

邮箱:qingyun.wang@sgla.com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企业反舞弊调查、企业综合法律风险防控




免责声明

中联广州官方微信订阅号(“本微信”)所载见解类文章旨在分享、交流之用,所涉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的正式法律意见或法律解读,亦不构成法律咨询意见或其他意见。对任何因直接或间接使用本微信涉及的信息和内容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一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如需专业法律意见或法律解决方案,请联系并咨询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


【END】


撰写:王清云

排版:邓茜丹

核稿/审定:盛宇涵、刘玉国


往期推荐

中联观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探索

2025年06月27日

中联观点|预付式消费之新规解读及合规建议

2025年04月18日

中联观点|办理袭警案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2025年01月21日



 中联广州招聘 

01

合伙人



职位要求

1、具备七年以上中国律师执业经验,或五年以上国际律师事务所或大型国有企业、跨国公司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经验;

2、具备良好的法律理论基础和法律实务能力,能够独立开发及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开发新业务;

3、具备承担本所一定管理职务之能力,积极致力于本所整体成就;

4、诚挚邀请涉外、知识产权、互联网及数字经济、高端商事争议解决等业务领域的合伙人加入。

02

专职律师/授薪律师/实习律师


职位要求

1、国内外高校法学/法律硕士学历,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2、有律所、法院、仲裁机构实习、工作经验者优先;熟练掌握一门外语,有海外学习或工作经历者优先;

3、法律基础扎实,逻辑分析能力强,文字和语言表达能力优秀,有较强的钻研精神和学习能力,检索能力突出;

4、熟练操作各类办公软件,具备案件可视化技能者优先;

5、踏实稳定,具备责任感和团队精神,乐观、抗压,有志于长期从事律师行业。

03

律师助理/实习生


职位要求

1、全日制法学本科及以上在校学生,通过司法考试者优先;

2、法学基础功底扎实,文笔流畅,语言表达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强;

3、熟练运用各类办公文档处理软件,有律所、法院、仲裁机构实习经验者优先;

4、工作责任心强,认真仔细,富有团队合作精神。


简历投递:hr.gz@sgla.com

个人简历请附上近期证件照,简历文件格式为PDF,简历文件命名方式为“姓名+应聘职位+学校+学历”,合则约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