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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 | 实务运用中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思考
王家豪 | 2025-08-04


摘要


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主要规定于民事法律之中,但其应用广泛,渗透生活的方方面面;随着国家法治的不断发展,其法学内涵也不断延伸,时效期间也发生巨大变化,已经自《民法通则》中所载明的两年增至《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三年,其设立基于各种价值的考量而最终确立;而在司法实践中,当法官、律师、法学家等法律人具体运用时,基于法律的局限性及各种法学原理往往产生不同的观点。由此引发了我们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思考和探究。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的确定产生了一定的争议。

关键词:诉讼时效、司法实践

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具有重要地位的法律制度,它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之中,简而言之,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主张自己的权利,相对人便产生了抗辩权,从而权利人在法庭中不能胜诉。依照其设立的立法目的,诉讼时效仅对请求权适用,请求权以外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具体而言,诉讼时效也并非对所有的请求权全部都适用,也仅仅只是请求权中的部分适用。另外,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诉讼时效按照主要分为成了普通、特殊、最长诉讼时效三种,其起算点大多数认定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并对中断和中止事由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实务界应用广泛,但制度本身以及在其具体应用过程中产生的各类问题和争议也更加值得我们仔细研究推敲。下文,笔者将从自身办理和遇到的实务问题入手,与各位一同探讨诉讼时效制度的属性及实务对策。

一、 问题引入

众所周知,诉讼时效制度在实务具体运用过程中涵摄最多的便是中断和中止这两种类型,在《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一百九十五条也具体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而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也是实务中争议最大的一个焦点所在。在此笔者抛出两个具有代表性的实务问题,同各位共同思考:一、诉讼时效从第一次起诉提交诉状时中断,但该案件撤诉后是否认为未中断?二、催收物业费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认定?

二、分析问题

有问题就需要解决,而解决问题的方法有多种,而具体法律应用问题而产生的争议我们称之为法律争议,而要了解法律争议便追其溯源,还是要回到法律规范本身,成文法体系中,由于法律局限性,法律规范并不是以完整形态出现,而是分散各处的法律条款共同构成,或以缺省形态出现;也因此,人们在运用法律过程中,各人的理解不同,也产生了对同一制度不同使用方法,形成了各类学说、观点,也形成了法学界中百家争鸣的现象,对司法裁判乃至法学发展起到了巨大影响。

首先我们来聊一聊第一个话题--诉讼时效从第一次起诉提交诉状时中断,但该案件撤诉后是否认为未中断?

笔者翻阅文献,找到了实务主流的两类观点:1、该诉讼时效从第一次起诉提交诉状时中断;2、该诉讼时效于第一次起诉提交诉状时中断,但因为案件撤诉故而未中断。我们来做具体分析:

(一)

该诉讼时效从第一次起诉提交诉状时中断。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首先起诉表示了权利人开始行使权利,据《民法典》中的法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权利人提交诉状时便是可代表此处的起诉,同时有最高法的解释相印证,因而诉讼时效就此中断,将要重新计算。

(二)

该诉讼时效于第一次起诉提交诉状时中断,

但因为案件撤诉故而未中断。

因为权利人起诉后又不积极主张权利使得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则可以列理解为该权利人放弃了对请求权的行使,也即不行使权利,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该消极行为是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权利。根据相关法学原理及程序发的规定, “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权利人起诉后又按照撤诉处理的便就不能发生起诉的法律后果,可视为权利人没有起诉。因此,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在实务具体运用中,第一种观点的占比是比较大的,也更具说服力;法院是解决争议的地点,向法院提交诉状时便是请求国家公权力介入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尤其在义务人失踪的情形下,我们向法院提起诉请也更利于自我权利的保障,同时还有我们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做支撑,也更加使得该观点具有权威性。但是不可否认,在第二种观点中也有其可取之处,从法理及司法实践入手,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请后,往往具有先行缴纳诉讼费、提供送达地址等配合法院的义务,而只是向法院提交诉状后,却不积极履行自己应有的义务,是有存在浪费司法资源之嫌;法院按撤诉处理,其诉讼文本可能并未送达义务人手中案件便已终结,而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是更倾向于保护义务人的权益,义务人并未收到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通知,此刻中断对义务人是不利的。

谈完第一个问题,我们再来探讨一下第二个焦点问题—物业费催收的起算点问题。

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队伍业主服务而收取的费用。请求支付物业费是请求权的一种,由其产生的纠纷当然也适用于3年诉讼时效制度,而物业费不同于其他借贷等其他请求权,往往具有连续、不间断的特点。故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两大流派,笔者在此也一一探讨。

(一)

物业费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物业费履

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人要求业主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物业服务费用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首先,从物业服务所产生的债务具有整体性、关联性、连续性的角度分析,在物业服务合同项下,物业公司一方在约定期限内为业主提供连续性物业管理服务,相应地按时定期支付物业费用是业主应履行义务。尽管各期物业费用是随时间的推移而不断产生,而不是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时就已经形成,但针对单个业主而言,其所应承担的各期物业费形成于同一物业合同的约定,具有整体性,并且各期间的债务之间相互关联,分期履行的独立性不足以否定其整体性和关联性。

 其次,从审判角度考虑,该类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物业公司对于业主拖欠物业费行为相比其他类型的债权其容忍度较大,部分业主拖欠物业费的情形时间跨度较长,甚至几年一交。这种情况下容易出现证据缺失、难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问题。而按照上述观点来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很容易地确定“最后一期物业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对于案件关键点的判断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

物业费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每一期物业费履行

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首先,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免浪费自己的权利。因此如果按照“最后一期物业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物业服务企业根本不需要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催交物业费,只需等到合同履行完毕或解除或终止后再提起。这样物业服务企业就不需要依照《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规定进行对义务人实施催缴,该条规定便成了摆设。

其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适用的情形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属于普通债权的分期履行。物业费虽然约定分期履行,但属于定期给付债权,其性质属于不同笔债权,故而应当按照每一期物业费履行期限进行计算。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对于该类案件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分情况进行考虑。首先,我们不可否认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履行的连续性,那么对于长期不缴纳物业费的情况,则可按照“物业费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用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其次,如果单笔债务已经具有了独立性,诸如假定义务人拖欠了如权利人物业费,但义务人有证据证明其部分的物业费正常履行,使得整个物业费履行不具有连续性、整体性,缴纳物业费性质属于不同种债务。那么诉讼时效应也应从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开始起算即每季度缴纳时间点。

法律的魅力在于其语言的精炼,在于运用过程中的产生的各种思想上的碰撞,而诉讼时效制度便是如此,以上主要列举了实践中笔者所遇到的一些问题,在此与诸君共讨,当我们深究诉讼时效制度时,还会有更多有意义的话题值得大街一起探讨,该制度设立的初衷以及自身属性也仍需要我们进一步反思和探究。

三、诉讼时效制度的自我分析

  世界各国都有诉讼时效制度,设立初衷也都大同小异,但是其具体设计却不尽相同。而在我国,其设立的初衷笔者认为主要基于以下几点:1、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力;2、保护义务人的合法权益;3、加快审判节奏,提高诉讼效率;4、维护社会稳定。同时笔者针对这四点也提出自己的拙见供诸君商议:

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力。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在于对权利人滥用权力的行为做一个合理的限制,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使得财产利益的效用充分发挥,利于社会发展,社会和平稳定,减少权利人与义务人的矛盾。就该制度的设立初衷而言,确实可以一定程度上使得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但不可否认的是,是否行使自己的权利是权利人的自由,应当遵循权利人自我的意愿,而公权力过多的干涉,是对私权利的限制,法律不应当做过多的催促。权利人自由行使,义务人也随时履行,多数权利人实则出于各种情面不愿向义务人主张自己权利,期待义务人的自觉履行,且就金钱债务而言,多数义务人实则为了产生多方面的经济利益方向权利人借款,财产利益在义务人手中往往比停留在权利人手中会产生对社会经济发展更为有力的作用,若对权利人以懈怠为由,限制其权利,将可能存在不足以体现法律公正性、权威性。因此,就该点而言,制度设立初衷是否因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变化,诸如延长时效期间以保证相对公平。

保护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此观点的出发同上一个观点,主要是基于义务人举证责任以及免受权利人长期侵扰所致;倘若无期限限制,权利人对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时期将会变得飘忽不定,随性而为。这样对于义务人来说是不利的,也无法实现社会经济利益的发展,因此设立此时从宏观角度是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但就现实情况而言,往往权利人反而处在弱势,若时效经过,权利人请求公权力救济的途径受到限制,得不到法律保护和支持,会使得利益保护失衡,夸大点讲,难免会造成权利人的“狗急跳墙”造成犯罪。故而,笔者认为对时效的适当延长也是未来法律发展的一个趋势。

加快审判节奏,提高诉讼效率。

诉讼时效的制度设立,对于时效届满的案件,证据往往面临举证困难的处境,案件事实难以还原。我国的程序法只要还是采用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主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法院居中裁判,而诉讼时效的期间越短,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完全可以因为义务人时效抗辩从而判决权利人败诉,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也让一些懂得该制度的权利人避免法庭程序,寻求他路。但是法院的职责便是在于查清事实,为什么因为时效制度不管权利人所能拿出的完整的、充分的证据二判决其败诉,这对实体正义是不公的。

维护社会稳定。

任何法律制度的设立其目的都有维稳的目的,诉讼时效制度也是如此,而稳定便是一种事实状态的长期持续,诉讼时效的设立从长远来讲,经过时效那么其稳定性便会得到长久,而权利人主张权利也不会产生公权力介入的效果,这无疑对社会来讲是非常有利的。但从另外一个角度入手,法律层面判定稳定,但权利人可能会通过其他手段造成社会不稳,由此看来,借助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社会稳定可能很难达到其预期。

再就诉讼时效的期间而言,我国主要分为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国际货物、人寿保险中的特殊诉讼时效,以及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对比他国,我国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远低于其他国家,虽然现行法律已经把《民法通则》时代规定的2年改为现行的3年,但笔者认为还是过短,诉讼时效的制度优势也会受到限制。而该制度本身就是应当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故而应当进一步拓展,更加利于利益平衡。

四、诉讼时效制度的展望

通过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简单分析及文章前段引出的两个实务问题,笔者对诉讼时效制度在此想提出一点个人观点共诸君商讨:适当延伸时效期间。通过分析本文所提起的两则实务问题,不然发现,往往在中断事由上出现实务观点分歧的原始着眼点是在于各个法学学者对于权利主张的争议,如果我们对于普通诉讼时效进行延长,部分争议可能就会迎刃而解;三年对于正常人来说,往往一瞬而逝,三年内我们需要处理身边大小事务,可能会对自己的权利有所遗忘,当忙完手头事后再此想起时,已然过了最佳期限,面临可能丧失胜诉权的风险,这对权利人往往是不利的;同时在日常生活中,往往有句叫做“欠钱是大爷”的民间名言,如果一味地去维护义务人的权利,对于社会的发展可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再者,延长诉讼时效对于义务人来说也将会有更多的准备空间来对权利人履行义务,减轻时间紧迫的压力。故而在现有基础上再次延迟诉讼时效可解决大部分该制度在实际运用中的所遇到的困境,更好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公平正义。

诉讼时效理论和制度研究任重而道远,是我国法治路上的一项重要工程,随着法治社会、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不断建立,经济的不断发展,笔者相信诉讼时效的制度也会更加完善,也将会更好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实务争端也会越来越少。

编 辑 | 王家豪

审 核 | 王云霞

作者简介

 

王家豪

南京所执业律师

邮箱:jiahao.wang@sgla.com

擅长领域:金融保险业务、企业法律服务、民商事诉讼、刑事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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