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赏主播
钱能否要回?
“用户在观看直播过程过程中,为主播打榜、PK,为其刷礼物、充流量、送火箭等。冷静过后或者关系破裂,用户反悔可否要求返还打赏的款项?”
——关键在于打赏款项的法律性质认定,是否是赠与/附义务赠与或借贷行为,还是直播平台项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中的消费行为。
如是后者,是否涉及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承诺返利等情形?
PART 01
赠与行为✖️网络服务关系中的消费行为
用户打赏行为如图示:
用户通过平台充值并打赏主播的行为,本质上是与平台之间建立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主播获得的收益来源于平台分成,而非直接来自用户的赠与,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单务性特征。
到此,肯定有人有疑问,主播的服务与用户的打赏是否要求对价——非强制性对价支付性质。
像旺仔小乔歌手类的及舞蹈、乐器类,可以解释为线上的表演形式,付费内容为演唱舞蹈等表演曲目。至于打赏款项达到80万元与歌曲付费曲目市场价格是否对价,明显偏高,因平台提供的直播服务具有开放性、即时性,用户可自主选择是否观看直播及是否进行打赏,打赏行为属于网络服务合同项下的消费行为,具有非强制性对价支付性质。因此,打赏的款项不能仅仅直接与市场付费价值挂勾,通常打赏款项是不支持返还的。
除去表演形式类、技能经验类主播,对聊天类型的主播打赏款项,服务内容是在线聊天。如没有证据证明诱导大额消费构成欺诈等可撤销或者合同无效等情形,且平台在消费价格于支付前明确告知的,属于用户自愿行为,不予退还。
如在(2025)鲁 1312 民初 4630 案例中,法院认为原告成为平台客户进行聊天消费时虽已年逾85 岁,但其身体智力均正常,系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有完全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实施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并应当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临沂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在线交友拾缘APP平台并通过互联网进行发布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接受该APP规则,自主选择注册和使用该软件,并自主充值并与他人聊天、打赏消费,完全是原告的自愿行为。聊天记录中亦未显示诱导大额充值的沟通记录,在消费价格于消费前已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原告应为其个人的民事行为负责。
且通常用户通过打赏主播,可以获取虚拟礼物特效、账户等级提升、直播间排名前列等精神利益。
平台在用户充值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包括设置消费提醒、限制功能及提示理性消费等内容,通常法院认为平台已尽到监管义务,法院通常不支持返还打赏款项的请求,除非存在特殊情形如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或违背公序良俗、承诺返利等情形。
(2025)川1504民初2032号
法院查明,被告为抖音平台主播,原告打赏行为系通过平台进行,双方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诱导行为。被告作为抖音平台主播,按平台规则通过直播收取打赏礼物的方式获得平台抽取佣金后的收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2025)京0491民初149号
原告主张被告未尽监管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明知或应知主播存在欺诈行为,亦未证明被告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被告在用户充值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包括设置消费提醒、限制功能及提示理性消费等内容,已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充值、打赏行为及后果具有合理认知。其主张因主播诱导而违背真实意愿进行打赏,缺乏充分证据支持。网络直播服务具有开放性、即时性,用户打赏属于非强制性对价支付,平台无义务对用户与主播之间的互动行为进行干预。原告要求返还充值款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子支持。
(2024)京0491 民初16825 号
原告在被告运营的网络平台上注册账号并进行充值、打赏,双方之间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平台提供的直播服务具有开放性、即时性,用户可自主选择是否观看直播及是否进行打赏,打赏行为属于网络服务合同项下的消费行为,具有非强制性对价支付性质。
另外也有案例认为用户与主播之间的打赏行为属于赠与合同((2024)皖0207民初197号、(2019)闽02民终4106号)。
PART 02
原则上不支持返还打赏款项
直播打赏行为一般被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平台在用户充值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包括设置消费提醒、限制功能及提示理性消费等内容,通常法院认为平台已尽到监管义务,法院通常不支持返还打赏款项的请求。
关于用户、平台、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
杭州市萧山区法院审理的(2024)浙 0109 民初 8828 号案
1.打赏的用户魏某与抖音平台所属 B 公司关系
魏某在直播平台注册成为用户,在平台观看直播,系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其在平台上进行充值,旨在获取音符并以此在平台上自主选择兑换可享有的一系列服务,并根据自己的认可度和满意度使用音符兑换虚拟礼物向主播进行打赏,从中获得某种精神满足,其效果意思是获得精神利益。这种交易模式与传统的演艺模式存在一定不同,但并无本质区别。因此,魏某与被告 B 公司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魏某的打赏行为,应理解为一种网络消费行为。
2.打赏的用户魏某与主播袁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袁某系在 XXXX直播直播平台注册的主播,根据与平台签署的协议,使用平台的技术和用户资源,通过在直播间内向公众进行表演获得人气,从粉丝(用户)处获得打赏礼物,并以此作为获得收益的结算依据,系互联网直播服务的使用者之一,其效果意思是通过直播获得报酬。魏某在接受主播的服务后,获得精神层次上的愉悦,将音符兑换成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袁某,系属于一种消费行为,双方之间实际上存在对价给付,即时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同时亦即时履行。
就近期热议的榜一大哥起诉旺仔小乔退还80万元款项,就目前了解到的信息,虽然旺仔小乔在直播中称“消费升至20级灯牌可添加私人微信”,包括承诺的演唱会门票、线下见面、签名等均未兑现,然而属于未完全履行部分违约,最多要求退还未履行部分对应的损失。然添加私人微信、演唱会门票、线下见面等现金价值相比80万元并没有多少。大部分款项大概率是退不回来的。
在芜湖市鸠江区法院审理的(2024)皖 0207 民初 197号案件中,原告在 2023年 11月 19 日至 2023年 11 月 27 日期间,在被告的直播间打赏 330152 抖币。2023年11月 30日之后,原告向被告表示想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向原告示意希望其能在12月份的网络直播比赛中给其刷币。原告在2023年12月中给被告打赏抖币 1994759,换算成人民币金额为1994759元(1994759抖币-10)。
原告认为被告主播以恋爱关系诱导打赏属于欺诈,法院认为被告木承诺打赏到一定金额就作为男女朋友,上述行为并未在赠与时附加明确的义务,只是原告基于自己的动机和目的而进行的行为,并未认定为附义务赠与行为,不可撤销。法院出于理性消费导向、案件后续社会舆论影响,酌定返还12月份 25%打赏款项,但11月份之前的仍不支持返还。
PART 03
可要求返还的例外情形
1.承诺按比例可返还——单方允诺
(2023)鲁07民终613号
上诉人王维尧与被上诉人王树君因网络直播打赏产生纠纷。王维尧系“西瓜视频”平台主播,王树君为其粉丝,自2019年9月至 2021年2月期间,王树君在王维尧直播中累计打赏 240400 元。2021年4月,王维尧在直播中承诺返还打赏款总额的 50%,即 120200元。
王树君据此提起诉讼,要求王维尧退还打赏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王维尧的直播行为与王树君的打赏行为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王维尧的承诺系对合同关系的延续,具有法律约束力,遂判决王维尧退还 120200 元。二审维持原判。
(2023)鲁07 民终612号
1.网络打赏行为本质上属于用户对主播直播服务的消费行为,用户与直播平台之间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主播与用户之间不直接形成合同关系。
2.主播在直播中作出的返还打赏款承诺,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具有明确的指向对象(即打赏榜单前 100 名),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3.用户已满足主播承诺的条件,主播应依承诺履行返还义务,该承诺构成对前期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的延续,具有法律约束力。
4.主播主张其承诺属于赠与合同要约,可撤销赠与,但该主张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且其承诺具有明确履行条件,不适用赠与合同的撤销规则。
5.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主播应退还用户打赏款 35 万元,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2.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巨额打赏主播”原则上可以追回。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主播诱导用户消费构成欺诈的,可以要求撤销,追回打赏款项。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用户大额打赏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虽然该用户起诉无法追回,用户配偶可以侵犯了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向法院起诉退还打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