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在日常生活中颇为常见,二者的合同履行模式较为相似,均是一方按照另一方要求完成所指派的工作内容,故经常发生混淆适用的的情形。本文对于二者区别结合审判案例作出简要梳理。
雇主对雇员的支配力不同
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雇主对员工的控制力、支配力的不同。在劳务合同中雇主对员工有一定的支配力、控制力,而承揽关系的两方主体则较为平等,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支配或控制。对此,(2019)苏民再556号案件中,江苏高院作出了较为明晰的梳理和阐述。
2011年9月,汉捷公司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陆文龙施工,后陆文龙又将隔断工程转包给木工丁荣方。施工过程中,因丁荣方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在打枪钉时被反弹的枪钉将左眼弹伤,几经治疗后丁荣方向转包方陆文龙、发包方汉捷公司主张损失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涉及到责任分配,案件的争议焦点来到陆与丁二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二人之间符合劳务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认定为案涉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因陆文龙对于现场的安全施工疏于管理,由其承担60%的主要责任。而在再审审理中,江苏高院给出了相反的结论,论证说理较原审法院更为详细充分。再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分标准为:
(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二)是否由一方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
(三)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
(四)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还是以提交工作成果为目的。
不难看出,后三点是控制力、支配力的展开与细化,将控制力、支配力进一步明确为工作时间、材料或工具的提供、报酬给付、工作内容等实务中更为明确具体、容易把握的标准。而在该案件中,从丁荣方包工包料,独立完成施工,到工程价款的最终一次性结算,整个过程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最终江苏高院作出了改判,将作为争议焦点的合同性质变更为承揽合同,陆文龙因将主要工作交由缺乏安全知识与安全生产条件的丁荣方等人完成,存在定作人选任过失,其责任定性由60%的场地管理责任变更为30%的定作人选任责任。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劳务合同中的支配力、控制力,更多是因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两方之间供需关系造成事实上的地位不同所产生。但不论是劳务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均是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民事合同,均属于《民法典》的调整范畴,它们与《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合同有着更为显著的区别。后者合同主体在合同形式上已存在人身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行政隶属特点,故与本文讨论的两民事合同应予以区分。
技术难度不同
劳务法律关系与承揽法律关系的另一区分标准为,劳务合同中,劳务本身的技术性、专业性不强,更多的体现为简单重复性劳动。如(2022)豫民再5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提供者按照雇主要求,将岩棉从货车上卸运至指定位置,并不存在“定作、交付工作成果”等承揽关系的固有特征,也不要求劳动者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故本案符合雇员提供劳务、雇主给付报酬的雇佣关系特征”,故将“雇人装货、卸货”认定为劳务法律关系;再比如(2025)渝民申1188号中,电工包某某承接胡某乙家中的电路安装工程,电路安装有专业技术要求,包某某作为小区电工亦具有相应专业技能,因此,二者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也正是因为技术要求较高的特点,承揽法律关系被赋予了一定的人身专属性:除经定作人同意外,承揽方应当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独立完成主要工作且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
责任承揽不同
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中,甲方对乙方的控制程度不同,也必然会导致责任承担主体上的区分。若被侵权人为承揽人、劳务提供者,也即侵权事实发生在合同两方主体之间,则按照双方过错分配侵权责任即可。通常情况下,雇主在劳务合同因其管理职责较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更大,往往也会被认定为承担更多责任((2019)苏民再556号案件为例)。
相较于对内责任大小的划分,两种法律关系更为突出的区别在于对外责任的承担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因劳务关系中甲方对乙方的控制力度更强,甲方的责任也同样更重,对外是以第一责任人的身份出现;而承揽关系中,甲乙双方之间除交付工作成果外,没有过多关联,故而承揽人对外侵权行为的后果当然由本人独自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