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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已完成登记,债权人未审查抵押人公司决议文件的,抵押权是否成立》
中联苏州分所牛莲莲 | 2025-09-19


引 言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不动产抵押自登记时设立,不动产抵押已完成登记,抵押权应已设立。

然在抵押人为公司,且为担保人身份的情形下,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非关联担保),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则只能由股东会决议(关联担保)。因此,未经公司决议的担保行为属于越权代表,对担保公司不发生效力。如不动产抵押已完成登记,但债权人未审查公司决议文件,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不动产抵押权是否设立?

司法实践主要持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

除非属于无需公司决议的情形,未尽到必要形式审查义务的,抵押合同无效,不动产抵押权亦不成立,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 (2022)浙0203民初2567号

原告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恒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不能认定其系善意相对方。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无须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

据此,原告与被告恒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部分,对于被告恒一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虽然就上述案涉的2-94、2-95两处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因原告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应当认定浙(2020)宁波市海曙不动产证明第0129724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中涉及碶闸街25弄39、73号,富茂大厦1、2号2-94、2-95的不动产抵押权不成立,原告对该两处不动产不享有抵押权。


(2023)渝87民终4156号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现《公司法》第十五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一般情形下,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

结合广高公司作出的《抵押情况说明》及之前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已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之后广高公司也后续进行了配合,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就案涉抵押物也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广安农商行就广高公司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观点二

《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主要规范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不能规范交易相对方,即便未经公司决议,担保合同有效,抵押权设立。

(2018)津02民初3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展开评判。这里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即使本案没有四川国德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也不能以此否认四川国德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因此,广发银行要求四川国德公司以其所有的仪房他证仪陇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二审维持原判。



本人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公司法》第十五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不会因为未经公司决议直接否认抵押合同效力。《公司法》该条规定主要为约束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规范公司内部秩序,但债权人作为交易相对方确实负有证明善意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即通过审查是否具有公司决议文件判断。至于公司决议文件的真实效力(通过比例、是否存在伪造、假冒股东签字)并不苛责债权人举证证明决议文件真实效力,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可。

综上,不动产已进行抵押登记,不代表债权人安然无虞,即可享有抵押物在其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除非具备无须公司决议的情形(为全资子公司担保、担保合同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签字),债权人应尽到审查公司抵押人公司决议文件的注意义务。


相关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牛莲莲

中联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  

专职律师

为上百家企业提供过商事全程法律服务,对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合规管理、民商事诉讼争议解决、商标侵权维权、股权激励、投资并购、公司债券及中期票据发行等具有丰富经验,为客户处理过大量的商事合同、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等纠纷,配合客户对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完善,并参与多个股权激励、企业内部商事合规项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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