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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法中“投资”的定义及现代化扩张——以若干ICSID的仲裁实践为例 | 观点
| 2025-10-31



摘要

|SUMMARY




“投资”是国际投资仲裁管辖和争议解决的基础,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传统的以直接投资为主的投资范围不能适应全球经济金融形势发展,ICSID仲裁实践也开始对间接投资和以合同权利为主的新型投资活动进行保护。但扩张化解释“投资”又会引起泛化滥化的仲裁纠纷,使得资本输入国的经济主权遭到冲击。因此确定“投资”的现代扩张化定义,明确其界限可以更好地平衡各自利益,促进经济繁荣。


关键词:国际投资  投资定义  投资扩张  投资界限  ICSID

跨国贸易和跨国投资是驱动国际经济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的重要推动力量,而随着国际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国际间的贸易和投资的规模和形式也在不断发展。特别是随着国际投资自由化、经济交往多样化和投资方式复杂化的趋势,国际投资出现新的发展面貌。

1995年,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成员国开始就《多边投资协定》(MAI)进行谈判,但由于种种原因在1998年被停止讨论,使得一部统一的国际投资法典未能诞生。但之后,双边国际投资条约(BIT)和自由贸易区协定却得到了发展。而各种双边或多边国际投资条约关于“投资”的定义各不相同,使得各个国家已经进行国际投资的当事投资公司对“投资”的定义的理解产生冲突。

应当意识到,“投资”是国际投资关系的根本,确定“投资”的定义,对于解决当事国和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具有积极意义。对于投资定义的明确,“从实体上看,表明了资产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鼓励和限制资本流动的范围和程度,并引导投资者去寻找投资条约的最大保护;从程序上看,则要求潜在的申请方必须证明其请求与合格投资的相关性,方可提请仲裁或起诉,是国际投资条约的关系和核心,也是解决当事国和投资者争议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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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法中“投资”的定义


从经济学角度出发,投资是指一个经济主体为获取预期收益,投入一定货币或其他资源进而形成资产资金来从事某项产业的经济活动,即投资是一种使现有资产增值的行为是为获取收入或利润或购买内在价值的东西而支付货币的行为,其包括投资主体和货币或其他经济资源等投资客体两个方面。而国际投资即投资者为获取预期的效益而将资本(社会主义为资金)或其他资产在国际间进行投入或流动的行为,是国际货币资本及国际产业资本跨国流动的一种形式,是将资本从一个国家或地区投向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活动。

在国际投资法理论中,将国际投资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两种。国际直接投资是指货币直接投入投资项目形成实物资产或购买现有企业的投资。投资者可以获得企业资产和经营所有权,直接进行或参与投资管理,包括对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投资。国际间接投资是指国际证券投资、提供国际中长期信贷、经济开发援助等形式的资本外投活动。简单地说,国际直接投资和国际间接投资主要区别如下(下表1)。


(表1)

在早期的通说认为,国际投资法所调整的投资关系为直接投资关系,这主要是由于国际分工的发展,科技的创新和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各国吸引和鼓励投资的政策共同作用。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进一步发展,BIT条约、PTIAs协定、FTAs协定和EPAs协定等双边、多边国际投资条约层出不穷,对于“投资”的定义也各不相同,开始逐步对于“投资”进行扩张性解释,“试图通过宽泛的投资定义模式来保护日益发展的国际投资”,国际间接投资也逐渐被一些协定、条约所包含。

由此所引发的一个问题就在于,作为一个专门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仲裁机构ICSID,因为对于其管辖权的确定和当事国和投资者的争议解决提出了难题,所以在除去传统的直接投资模式外,间接投资以及现代所具有经济价值的合同等新型投资模式带来的争议中,当事国政府出于本国国家利益的考量往往反对将此类经济行为作为国际“投资”行为来理解,从而规避ICSID的管辖和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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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关于“投资”

的定义争议和现代化扩张

正如前文所述,“投资”是国际投资仲裁管辖和争议解决的基础,而目前为止随着MAI的流产和《华盛顿条约》对“投资”的无定义,使得ICSID对于“投资”并没有统一明确的定义,这也就使得ICSID仲裁庭对于“投资”有了更大的解释空间。而在ICSID的仲裁实践中,对于“投资”往往有两种解释方法: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解释方法。主观主义解释方法认为,在当事人达成将争议提交ICSID仲裁庭仲裁的合意时,该争端即视为受《华盛顿公约》第二十五条第1款对于“投资”的要求,ISCID仲裁庭即对于该项争议有管辖权,得以《华盛顿公约》对争议进行仲裁。客观主义解释方法认为,当面临仲裁管辖权争议需要判断国际投资是否存在时,应考虑争议的“投资”是否属于当事人合意范围之内(主要由当事国政府和投资者所属国签订的BIT条约或者自由贸易区协定等确定)以及是否属于《华盛顿公约》第二十五条第1款所包含。

根据现在的ICSID仲裁庭的仲裁实践,可以明显看出ICSID仲裁庭对于“投资”的定义呈现出扩张化的趋势。在下文一部分中,将以ICSID仲裁庭的若干仲裁实践进行实证分析,从三个具体的“投资”现代化扩张角度出发来阐述现代国际“投资”认定的扩大化趋势。


(一)CMS诉阿根廷案:少数股东的保护


1.案情简介

1989年阿根廷开始开展私有化运动,天然气即属于其一。1992年阿根廷公司TGN获得经营天然气运输业务的许可,同时它将部分股份卖给外国投资者,美国石油运输公司CMS购买了其29.4%的股份。20世纪末阿根廷为了应对经济危机采取了诸多措施。CMS石油运输公司认为阿根廷的行为违反了投资合同及条约中的义务,对其投资带来了不利影响。2001年,CMS就阿根廷在经济危机时采取的相关措施提交ICSID仲裁,要求对其进行赔偿。针对投资的定义的界定,双方当事人产生了分歧。

阿根廷的主要观点为:TGN是被许可人,CMS仅拥有该公司很少且无控制权的股份。根据《华盛顿公约》第二十五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具有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才符合公约的要求。所以CMS石油运输公司不属于适格的投资者,其持有的少数股份不符合投资定义的要求。

CMS石油运输公司的主要主张为:其母国美国与阿根廷签订的BIT对投资的界定是宽泛的,包括投资者对东道国公司的股权参与。因此,公司属于BIT之下的投资者,且公司作为股东对TGN公司的参与属于一项受BIT保护的外国投资。

2. 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认为,“国家实践表明,除对股东以及其他形式的公司参与提供保护之外,将这类保护限制于少数或非控股股东的观念已经发生了变化。少数和非控股股东已经属于受保护范围,且已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请求”。因此,仲裁庭认为少数或非控制股东有权单独提起请求。在判断少数股份是否属于保护的“投资”时,仲裁庭首先考察了公约。该公约没有对“投资”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构成ICSID管辖的投资的要件。最后,仲裁庭支持了申请方的主张,认为申请方的少数股份属于受保护的“投资”,仲裁庭具有管辖权。

3. 评析

首先,ICSID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前提必须满足三个要件:双方同意仲裁、争议直接因投资产生,申请方是另一缔约国国民。根据《华盛顿公约》第二十五条第2款的规定,在争端双方同意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具有作为当事国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以及在上述日期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而该法人因受外国控制,双方同意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看作是另一缔约国国民。因此,基于对《华盛顿公约》第二十五条的理解, ICSID所管辖案件的申请方一方的具有某一缔约国国籍的法人“既可以是不具有东道国国籍但具有某一缔约国国籍的外国法人,又可以是经双方同意的受外来控制的东道国法人。”即要解决申请方公司的仲裁当事人资格。

其次,尽管《华盛顿公约》没有对“投资”作出定义,但依据“美国-阿根廷BIT”的规定,“投资”是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或者控制”的具有投资特征的各种资产。将其与《华盛顿公约》第二十五条中“控制”进行理解,可以发现其根本在解决少数股东的诉权。

最终,该仲裁庭认为,“事实上,没有要求一项符合ICSID公约的投资必须由控股股东或多数股东设立。而且,根据股权结构的不同,控股股东不一定是多数股东”,认为少数股东的诉权应当得以保护。

可以看出,对少数股东的投资行为进行保护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方面是从‘投资’的本质出发,国际投资就是国际货币资本及国际产业资本跨国流动的一种形式,投资的规模并不是投资的必备要素。另一方面,公司股权结构的复杂性决定了控股股东不一定是多数股东,因而单一保护控股股东(多数股东)的投资利益不再符合公约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基本价值追求。因此,基于以上两点和ICSID的实践,少数股东属于‘国际投资法’的保护范围。


(二)CSOB诉斯洛伐克共和国案:间接投资的保护

1.案情简介

捷克公司CSOB向斯洛伐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贷款。根据CSOB与斯洛伐克政府签订的“关于对CSOB进行金融整合的基本原则的协议”,斯洛伐克政府应该补偿本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损失,从而保证CSOB贷款的安全。然而,斯洛伐克政府没有补偿该公司的损失,于是CSOB公司将斯洛伐克政府诉至ICSID,要求斯洛伐克政府履行整合协议并赔偿损失。CSOB与斯洛伐克政府对贷款的投资性存在着分歧。

斯洛伐克的主要观点为:贷款不属于ICSID 公约第25条第(1)款中的投资,也不属于捷克-斯洛伐克BIT规定的投资,因为贷款不涉及在斯洛伐克领土内的资源转移,而“投资是通过投资者在东道国领土内投入资源获得权利或财产。双方应该都从中获取利益以及未来的回报,同时还应承担一定的风险。

2. 仲裁庭裁决

CSOB诉斯洛伐克共和国案中仲裁庭认为“应对投资定义进行宽泛解释,因为公约的起草人未对定义施加任何限制”。在判断是否属于投资时,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当事方的同意,当事方接受管辖的事实很有可能表明当事方认为它们之间的交易属于一项公约之下的投资。仲裁庭认为尽管贷款不涉及资金的转移,但即使不存在资金的实体转移,一项交易也可以被界定为投资。判断贷款是否有助于东道国经济发展时,仲裁庭认为,“对斯洛伐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贷款有利于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偿还能力的增强,从而有助于金融能力的增强,最终有利于斯洛伐克经济的发展。”

3.评析

在CSOB诉斯洛伐克共和国案中,ICSID仲裁庭将贷款视为投资的一种模式,受BIT和《华盛顿公约》的保护,而国际贷款此类经济行为则属于国际间接投资的一种。关于间接投资是否受保护,在早期习惯国际法里,间接投资不属于其保护范围,“间接投资的保护不符合法律发展的背景”,即使现在对于间接投资是否属于保护的范围还没有定论。

但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由于金融行业的迅速发展,金融市场日趋繁荣,这一繁荣不仅体现在一国的进入市场,还在国际金融市场有所体现——金融衍生品和新型投资方式出现。“跨国公司也逐渐地变革自身海外运营方式与投资渠道,由此导致传统上以企业为平台的直接投资模式与证券投资为平台的间接投资之间的界限越发模糊。

在这个仲裁案中,仲裁庭采取了主观主义解释将间接投资置于公约的保护之下,“应对投资定义进行宽泛解释,因为公约的起草人未对定义施加任何限制。在判断一项特殊交易是否构成投资时,公约序言第一段也支持这种宽泛的解释方法——成员国认识到国际合作对促进经济发展和国际私人投资的重要性,以及私人国际投资的需求,从该段规定可以看出,一项有利于旨在推动成员国经济发展合作的交易可以被视为公约之下的投资”,即判断某个经济行为是否属于投资,取决于当事人直接的同意。

而对于间接投资到底是否属于保护范围,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否定说、肯定说和明确排除说。否定说认为,间接投资不应该属于保护的范围,这主要是对习惯国际法的继承,认为长期的实践和公约条约都未对间接投资进行保护以及对间接投资进行保护不利于对资本输出国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支持将间接投资纳入保护范围的肯定说认为,在20世纪前期,跨国投资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以债券为主要载体的间接投资,其产生时间远远早于直接投资,而且从投资规模上看,间接投资与直接投资之间呈现出领先—落后—持平的发展阶段,特别是在现阶段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已经成为国际投资的两大支柱,因此再区分直接与间接投资,将间接投资排除管辖范围毫无意义。而第三种观点认为除合约条约中明确规定间接投资属于保护范围的外,其他均作不保护处理,这种观点主要是为了保护作为资本输出国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的同时兼顾经济发展新形势。但根据先行的ICSID仲裁实践来看,从Fedax案到CSOB案,仲裁庭都肯定了间接投资的保护地位。


(三)Salini诉摩洛哥案:合同权利的保护


1.案情简介

ADM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89年的有限责任公司,与摩洛哥政府签订了一项关于建造、维修和运营高速公路以及其他道路施工特许协议。在1994年8月,根据该项协议,ADM公司发出一项国际投标邀请,寻求建设高速公路的合作者,Salini公司和另一家意大利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参与其中一段高速公路的建设,并于1995年10月达成一项建设高速公路合同。该项工程于1998年10月完成,历时36个月,而合同中规定的是32个月,最终于1999年10月完成交接。双方在工程款项上产生了分歧,协商无果,两家意大利公司向ICSID提起了请求,要求摩洛哥政府赔偿损失。对于建设合同是否构成受保护“投资”,系焦点所在。

申请方Salini公司的主要观点为:该项建设合同构成一项受投资条约保护的投资,根据意大利—摩洛哥BIT,合同属于该BIT第1条c款、e款规定的“投资”,即“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合同利益”和“任何根据法律或合同取得的权利。本案争端起源于合同履行。

摩洛哥的主要观点为:如果仅仅依据上述两条判断,这些条款模糊了投资含义,因此,必须结合该BIT第1条综合考察,第1条规定了参考东道国的国内投资立法,据此,应根据摩洛哥国内立法中投资定义进行判断。根据摩洛哥国内法律,本案所涉交易属于一份服务合同,而不是一份投资合同。同时本案中申请方的请求只是源于违反合同,而非ICSID仲裁庭管辖之下的条约违反。

2. 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认为ADM公司和意大利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双边条约之下的投资,最后详细考察了ICSID公约第25条的规定,并参照了先前裁决以及学界提出的投资特征投入、一定合同履行期间和分担交易中的风险,同时考虑到ICSID公约的序言,特征中还包括对东道国经济发展的贡献,仲裁庭最终认定,ADM公司和意大利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BIT以及ICSID公约所保护的投资。

3. 评析

本案仲裁庭将合同权利也界定为投资,是对传统的国际投资定义进行扩张化解释的又一个典型案例。关于摩洛哥提出的应该根据本国法来界定投资的定义和范围是极为不妥当的。根据一国国内法来处理国家与私人公司间的经济关系是对本国与投资者所属国签订的BIT条约的违背,更勿论“东道国立法规定的投资仅针对其有效性,及排除不受BIT条约所保护的投资类型。

在确定投资时,该仲裁庭充分考量了诸多因素,包括金钱投入、履行风险、履行期限以及对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所起到的贡献。可以发现当一个经济行为具备投资的特征时,就可以将其作为“投资”进行解释和保护。具体到本案来看,申请方Salini公司为该项目投入和提供了设备、工具、技术和人员,在一定程度上,以上生产资料均可以转化为金钱投入。而合同同时也规定了36个月的履行期限。同时申请方还不可避免地要承受来自政治、自然、法律的诸多风险,例如:自然灾害、企业破产等。而至于对东道国的贡献则更是不言而喻的,本案中高速公路属于一国基础设施建设,是属于一国公共利益的范围,必然属于会给东道国带来利益贡献的经济行为。因此,也形成了判断投资行为的Salini标准——资本交付、一定的持续期间、承担交易风险和对东道国经济发展的贡献。

因此我们可以发现,随着经济交往模式的多样化,除了直接投资、间接投资作为跨国投资的表现形式外,合同利益也是属于“投资”的保护范围。但同时要注意区分的是违反合同约定和违反公约规定,这两种“违约”模式存在不同的争议解决路径,“如果投资合同存在对国际仲裁管辖的有效‘同意’,则国际仲裁庭无疑可以对违反合同之诉行使管辖权。但是当投资合同中欠缺这一‘同意’时,基于条约‘同意’建立的国际仲裁庭,只审查缔约国是否违反了条约所确定的国际法义务,一般情况下不管辖违反合同之诉,即便违反条约之诉与违反合同之诉源于同一套争端事实。但是,当违反合同义务同时可归于违反条约义务或条约中存在保护伞条款等,违反合同的争端‘可能’会落入国际条约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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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现代国际扩张性解释后的“投资”

定义


从上述三则ICSID仲裁庭的仲裁实践中可以发现,从仲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到间接投资保护再到合同权利的保护,ICSID仲裁庭对于“投资”的定义在扩大化。扩张化解释国际“投资”的内涵和范围,符合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也对投资者的利益得到了更好的保护。但另一方面,国际“投资”的现代化扩张资本输入国即东道国的利益受到了冲击。

但我们仍然可以说,投资定义的现代化扩张是趋势。一方面,经济全球化背景下金融市场的复杂性,交易模式的多样性,使得大“投资”成为全球经济市场的必然选择。另一方面,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由于全球经济市场的推动力量,资本输入国开始积极地吸引鼓励外国投资者的加入,在两者的作用下,资本的跨国流动即跨国投资开始快速发展。当然,任何定义都有其外延和内涵,任由“投资”的无限扩张所带来的消极后果也是当事国难以承受的。“投资”定义的无限扩张,所带来的必然后果即为投资者利用ICSID仲裁机制的泛化和滥化。ICSID作为专门解决国家政府与其他私人经济体之间的投资纠纷的机构,是一项“具有高标准的实体待遇和国际化的争端的解决机制”。根据ISCID的仲裁实践也表明,过度扩张的国际“投资”使得当事国政府的经济主权受到冲击,也成为私人投资者主体避免企业投资风险等的一种不良途径。因此基于现行的国际投资形势,明确“投资”扩张性解释后的定义,对其加以必要限度显得十分有必要。

首先,从“投资”的本质出发。最简洁地介绍跨国投资,即为资本在国家间流动的一种经济行为。ICSID仲裁实践为我们确定了投资的Salini标准,即金钱投入、投资风险、投资期限和东道国受到利益。除此之外,还有预期利润等特征值得条约在制定时加以考量,“以‘投资特征’来过滤‘投资’,很大程度上保证了进入东道国的投资的纯正性。

其次,基于“投资”定义的重要性角度出发。确定“投资”定义,其根本还是在于投资者和东道国政府的利益都能够得到保护。投资定义在缔约国之间博弈,其根本在于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关于各自利益的博弈。扩大化的解释投资对于资本输出国的投资者有很大益处,使得投资者敢于“走出去”,通过现代化的投资模式和方式在全球市场进行逐利。而限缩化的解释投资定义则对资本输入国有利,严格的投资协议,有利于保障投资输入国政府的经济主权和经济秩序稳定,在此基础上使得经济乃至科学技术、人才培养、企业管理技术得到进步。因此在兼顾投资者利益与资本输入国利益时,需要根据缔约国的实际情况签订不同的BIT协议,以企业为基础、以财产为基础、以商业为基础和以混合因素为基础的四个角度对“投资”进行解释,寻找符合缔约国双方的利益平衡。

最后,从排除性限定范围的角度出发。我们知道,包括间接投资在内的以合同权利为代表的新型投资模式存在争议主要在于资本输入国利益的考量,东道国政府为了维护经济主权维持金融市场稳定,拒绝将投资扩大化。但这种“抵触心理”大多出现在发展中国家,因此从缔约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将间接投资、合同贸易等排除投资范围,使得“投资”灵活化,缔约国各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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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MAI的流产和《华盛顿公约》将投资定义权交给了各成员国,使得以双边BIT协议为基础的国际条约对投资产生了各种不一致的解释。而传统的“投资”定义,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难以兼顾各方利益。从整体上看,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对于投资定义都呈现出扩张化的趋势,ICSID仲裁所保护的投资类型从直接投资,扩张到间接投资,并向合同利益等领域延伸。但是无限制地扩张“投资”内涵,特别是在某些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将贸易相关都纳入投资领域,例如NAFTA的Pope&Talbot诉加拿大案,这将损害资本输入国利益,遭到东道国的抵触和反对。

因此,用“投资标准”来明确“投资”,以缔约国利益来因国适宜地制定完善的BIT等国际条约,从有效排除角度对投资做限制性规定,即将该保护的投资者利益得到保护,又兼顾东道国的国家利益,保障全球金融市场稳定的同时促进全球金融市场的繁荣。











主要参考文献

  1. See UNCATAD,Scope and Definition,

     UNCTAD/ITE/IIT/11(Vol.II),UN Publication,1999,p.3.

  2. 参见钱从龙主编:《投资学概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3. 之所以说国际分工的发展,科技的创新对国际直接投资有推动作用是因为国际分工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前提条件,国际分工的的进一步发展使得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的产业发展出现不同的需求,使得作为投资者的私人企业在全球范围内可以更大规模、更加便捷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科技的创新所带来的第三次科学技术革命使得交通和通讯的现代化、便捷化和快速化,与之配套的计算机网络的发展使得“地球村”的理念得以真正成立,使得企业的直接投资行为得以变成现实。

  4. 参见王涓:《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定义研究》,清华大学硕士论文,2015,9-12。

  5. 作为ICSID行使管辖权的基础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没有对“投资”进行任何规定或解释,尽管在制定过程中也进行过相关设想,但最终由于私人与当事国政府之间投资交易的多样性,“任何定义都难以包含所有的投资类型”,最最终将决定权交给了成员方自行决定。

  6. 参见季烨:《国际投资条约中投资定义的扩张及其限度》,《北大法律评论》,2011(12),85-108。

  7. 参见赵骏:《国际投资仲裁中“投资”定义的张力和影响》,《现代法学》,2014,36(03),161-174。

  8. 这是因为国际投资不仅涉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还需要兼顾资本输入国的利益。特别是在早期的国际社会以及现在的发展中国家,不仅对于直接投资所带来金钱资本十分需要,还对随着直接投资进入而进入东道国国家的技术和设备工具也十分迫切,除此之外还有投资者先进的管理能力等,而这些都是间接投资所不具备的要素。

  9. 参见葛顺奇:《跨国公司国际直接投资:回顾和展望》,载《世界经济》,2003年第三期,第46页

  10. 参见郭丽梅:《国际投资法中投资定义研究》,厦门大学硕士论文,2009年,第16页

  11. 参见刘素霞:《论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庭对违反合同之诉的管辖权——兼评美国2012年BIT范本第24(1)条的规定》,载《国际经济法学刊》 2012年03期 ,152-160。

  12. 参见季烨:《国际投资条约中投资定义的扩张及其限度》,《北大法律评论》,2011(12),85-108。

  13. 而这其中所存在的一个问题就在于这些标准之间的连结词是or还是and,有学者提出这种决定权可以交给缔约国根据实际需要来决定,这是为了最大程度上保证缔约国政府的经济主权。

  14.  参见王涓:《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定义研究》,,清华大学硕士论文,,2015,25-30。

  15. 一方面是由于缺乏标准,另一方面也是各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各不相同,对外来投资的欢迎和排斥程度各不相同,因此,统一的“投资”定义也不符合现今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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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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