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SUMMARY

《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主体均确定为董事,且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外,清算组应由董事组成。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基于忠实勤勉原则履行清算职责;否则,董事即存在被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追索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潜在法律风险。就此,本文旨在探讨公司董事在清算过程中需要关注的重点,以及董事在新《公司法》下应如何有效防范和规避自身潜在的清算责任风险。
关键词:公司董事 清算责任 风险防范
新《公司法》已经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受董事会中心主义立法理念的影响,该法第232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进行了修订,将公司清算义务人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统一规定为董事。这一规则变动预计将给董事合规履职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宜谨慎对待。笔者撰本文,探讨公司董事履行清算责任的法律风险和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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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成为新《公司法》清算义务主体
的立法意义
清算义务主体的法定人选,向来有“谁经营谁清算”标准与“谁投资谁清算”标准之争,此次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相衔接,将《民法典》关于清算义务人的一般性规定落实到公司法领域,首次在公司法层面对清算义务人制度予以明确,回应了长期以来的实务争议。
新《公司法》将清算义务主体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统一限定为董事。这一规则转向具备坚实的法理基础与现实依据,与控制权所有权两权分离的现代公司治理制度深度契合。随着公司治理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型,股东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日趋疏远,董事对公司的经营信息掌握较为全面,更有能力对公司是否清算作出判断。加之财务会计账册往往在董事会的掌控之下,客观上董事相较于股东,尤其是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更具有启动清算的现实支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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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清算责任的内容
董事的清算责任,按照新《公司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董事因不及时组成清算组而产生的责任;二是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怠于忠诚履行职责而产生的责任。
(一)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新《公司法》明确了清算义务人为董事,需注意的六个问题:
1.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与主要财产灭失系同样情况,均不会导致无法清算的结果。如清算义务人不及时组成清算组清算导致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在账册清晰的情况下,损失是可评估的,需要由债权人对损失(可通过对财产评估、审计实现)及因果关系举证。
2.如公司资产、负债状态的主要账册文件灭失的情况下,或给清算带来极大困难,或导致无法清算。如果通过税收情况、银行流水等资料可以得到基本弥补,也不会导致清算不能的后果。
3.在无补救办法以至于无法清算的情况下,董事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原则上应推定董事对债权人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承担全部责任,除非其提供减轻责任的充足证据。
4.因账册灭失导致清算不能,原因也很多,意外原因的灭失,故意毁损或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灭失。
5.董事能够证明其向人民法院提出过指定清算组的申请,或者其实施了看守公司财产、保管财务账册等维护公司清偿能力的行为,应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
6.如果有证据证明董事、股东等存在恶意处置财产、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的,因构成了共同侵权,有关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董事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责任
从新《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多数情况下是重合的,即都是董事,责任基础都是对信义义务的违反,但二者也有区别,一是在强制清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可能是有关中介机构,也可能是股东、公司高管,而不仅是董事;二是违反义务的行为模式存在差别,依新《公司法》之规定,清算组成员主要是在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情况下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重大故意或过失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怠于履行职责,主要是以新《公司法》关于清算组职权的规定判断,职权也是职责。
新《公司法》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关闭或撤销后长期不清算、不注销登记的情况,规定了满3年强制注销的制度。这属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不得不注销的情况,故公司注销后,不影响原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新《公司法》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大量僵尸公司注销难、周期长等情况,规定了简易注销制度。需注意的是,简易注销是不需要清算程序的注销,故不与清算义务人责任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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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面临的清算责任风险
(一)公司清算事由“意外”触发的风险
新《公司法》第229条第1款第(一)(二)(四)(五)项规定了公司解散并且应当清算的四项事由,分别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法院依股东的请求,解散公司。
实务中,出现章程约定解散事由、股东会决议解散、股东请求法院解散,通常都需要一些主动行为,或者在解散之前有一些前置条件或者事项。最为“意外的”解散事由,应当是公司被“突然”通知吊销营业执照。
但事实上,当公司经营不善,停止运营时,公司可能因为连续未正常公示企业年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在连续两年未正常报送年报或者未恢复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公司就随时可能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此后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触发公司清算事由,就属于意料之外情理之中。
而董事作为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上述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清算事务本身的疑难性与复杂性
实务中,存在“纯挂名”的董事,对于此类董事而言,他们基本上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决策,在公司清算事由“突然”出现的情况下,推动公司清算的难度可想而知。
此外以投资机构委任的董事为例,此类董事通常不直接掌握公司公章证照、财务账簿,如公司实控人在经营失败并“失联”的情况下,仅凭投资人委任董事一己之力很难推动公司清算。
(三)董事工商登记无法及时涤除或变更的风险
如公司董事在辞去董事职位之后,无法及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或者备案登记,此时仍无法完全规避承担清算责任的风险。司法实务中,法院可能认为董事的辞职行为只有对内效力,无法对抗公司的外部债权人。
如北京市一中院审理的2023京01民终4726号案件中,公司股东匡某主张其并非公司实际股东,仅是替他人代持股权,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清算、注销工作,对债权人的损失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清算责任。但法院认为,匡某是工商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作为公司股东、法律规定的清算组成员(该案件系根据旧公司法规定,认定公司股东系清算组成员,可类比新《公司法》施行之后的公司董事),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进行虚假清算和注销登记,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新规适用的溯及力问题
旧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如有限公司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就已经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清算事由,在新《公司法》正式施行之后,新《公司法》关于“清算义务人”为董事的新规,是否有溯及力?
笔者认为,如果认可新《公司法》关于“清算义务人”为董事的新规具备溯及力,显然属于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故应当认定前述新规原则上不具备溯及力。
但不可忽视的是,如果新《公司法》正式实施之后,董事明知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作为公司董事负有清算义务,但仍未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此时,不排除被法院认定需根据新《公司法》承担清算责任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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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清算责任风险防范
以往司法实务中常见的董事的风险主要在于未尽勤勉义务及违反忠实义务而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侵犯股东权益的,相关的董事应当对公司或者被侵权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种责任通常认为是侵权责任,董事需要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并且董事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结果上看公司或者股东受到损失或者利益损害。
新《公司法》规定的董事对公司或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从责任范围来看,突破了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将董事的赔偿范围扩大至了债权人,新《公司法》实施后董事的担任会面临更大的风险。因此,在担任公司董事职务期间或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后,相关人员均可通过多种措施和方式来主动防范其在新《公司法》项下的清算责任风险。
(一)及时依法组建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
在新《公司法》下,董事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公司清算期间,应负责及时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接收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并对相关财产和资料进行妥善保管,否则其即存在被认定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潜在法律风险。特别的,如在公司发生解散事由之前或之时,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即已灭失,客观上无法清算的,则董事应在第一时间搜集并妥善留存与此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免将来因无法举证证明该等事项而被归责。
(二)及时依法申请强制清算
董事作为清算组成员之一时,如发生无法组建清算组、其他清算组成员故意拖延清算或清算组出现僵局而无法作出有效决定等情形时,应在妥善留存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及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以避免因被认定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三)离任时要求公司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董事作为一项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的信息,经备案登记后即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公司董事发生变更,应依法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亦即,公司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或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否则,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就此,如董事因离职、辞任等原因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时,则应及时要求公司办理相应的变更备案登记;否则,如公司未及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则在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无法清算为由主张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时,相关人员难以“其并非公司董事”为由来进行抗辩。
(四)避免“代影子”董事担任董事职务
实务中,存在诸多代为他人在公司担任董事职务的情形,甚至部分人士以此作为一项“职业”。但如前所述,基于工商备案信息的公示效力以及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在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无法清算为由主张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时,代为他人在公司担任董事职务的人员,也较难以“其并非公司真实董事”“其并未实际行使董事职权”等为由来进行抗辩。
(五)妥善做好清算履职工作的留痕
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以及作为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时,应及时以适当的方式就其履行相关职责的情况进行留痕,并妥善保管好相关文件、材料,以便证明其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例如,董事应妥善留存其要求公司相关人员移交公司账册等材料的通知、函件、交接单据等材料,或在无法自主清算而申请强制清算时的相关材料。否则,即存在因“举证不能”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不利后果。
(六)由公司投保董事责任险
在担任公司董事期间,董事可以通过由公司为其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方式,来进一步防范其在履行清算职责过程中的赔偿责任。亦即,就其履行清算职责过程中,因其过失行为而给公司及/或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时,由保险机构来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而非由董事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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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董事作为我国新《公司法》下的唯一的法定清算义务人,义务履行不当,则可能面临赔偿责任。基于此,董事清算责任的风险防范问题,已然成为公司治理中不容小觑的法律议题。伴随法律环境的持续变迁,清算进程中如何判断责任承担的主体以及方式,或许会遭遇新的挑战与争议。在这一过程之中,公司董事需紧密关注法律的最新动向,领会其在清算过程中的法定职责,实行恰当的举措以践行这些职责,谨慎防范清算责任风险。
主要参考文献
1.参见蒋大兴:《公司清算义务人规范之适用与再造——“谁经营谁清算”vs.“谁投资谁清算”》,载《学术论坛》2021年第4期。
2.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58页;另参见梁上上:《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地位质疑》,载《中国法学》20619年第2期。
3.参见刘俊海《论实际控制人作为影子董事的民事责任:以新《公司法》第192条的解释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七期。
4.参考案例:(2023)京01民终4726号民事判决。
5.参考案例 :(2023)京03民终1261号、(2017)闽民再427号。
6.参考案例:(2022)京01民终1240号。
7.参考案例:(2022)浙02民终4577号。
8.参考案例:(2022)粤01民终6572号、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9220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9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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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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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德飞
中联律师事务所
合肥办公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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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领域:投融资、公司治理、商事争议、基金尽职调查、经济犯罪预防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