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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刑事案件跨国追赃法律途径分析——以加拿大为例
中联上海 | 2025-10-27


加拿大同样是犯罪分子在中国犯罪后潜逃及转移赃款赃物的主要选择,公开数据显示,我国百名红通的外逃地中,加拿大占比第二,仅次于美国。作为普通法体系的发达国家,犯罪分子选择加拿大作为转移赃款目的地的原因与后续的赃款赃物转化路径与美国存在极大的共性。调查研究显示,大部分中国“富豪”将其犯罪所得在加拿大购买房产,进而将赃款赃物“洗白”。


本文中,我们将从国家间司法协助及受害人自主救济两个方面,继续检视加拿大追赃的实务路径,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国家间刑事司法协助

——追赃路径之一


(一)协助内容

中加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下称“《中加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联合国反腐公约》等双边条约及国际公约进行,司法协助内容包括搜查和扣押所涉赃款赃物和归还被害人财物等措施。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中加之间并未签订引渡条约,涉及犯罪分子人身方面的对接往往较为波折,实践中,工作小组往往通过“法律威慑、政策感召和亲情感化”等多种劝返方式,促使犯罪分子主动回国(如“百名红通人员”第65号蒋谦、原中国银行哈尔滨河松街支行行长)。为了实现加拿大追逃追赃的目标,我国还灵活适用了异地追诉、移民遣返、缉捕等多种方式,关于中方在加拿大推动移民遣返的具体应用可参见本文第三部分赖昌星远华走私案案例分析。


(二)流程

当中国作为资产追索国时,应当由中国司法部(“中国中央机关”)与加拿大司法部长或司法部长指定的官员(“加拿大中央机关”)进行相互请求及协助。加方应当根据中方请求调查确认赃款赃物是否在加方境内,并将结果通知中方,发现赃款赃物的,应当将前述赃款赃物冻结、扣押或没收。


根据加拿大司法部发布的《加拿大资产追回操作指南》(Seeking Asset Recovery from Canada: A Practical Guide),加方致力于与全球伙伴一起打击恶劣犯罪事件,针对腐败类案件,加方特别制定了《外国腐败官员财产冻结法》(Freezing Assets of Corrupt Foreign Officials Act, FACFOA),规定了外国请求加拿大冻结其腐败官员在加资产的流程,该冻结流程需同时满足:(1)被申请人为政治公众人物;(2)请求国存在内部动荡或政治局势不稳定;(3)作出该冻结令符合国际关系利益。鉴于本文讨论的腐败类案件并不满足第二点要求,因此下文仅探讨国家间的司法协助。


《中加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九条明确约定需要在协助请求中包含涉及的主管机关名称、诉讼说明、请求目的、协助性质、保密要求等具体内容。此外,根据加拿大《刑事事项法律协助法》(Mutual Leg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 Act, MLACMA)第9.3条,当资产追索国希望加方对在加拿大的赃款赃物采取冻结或限制措施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加拿大司法部长提出请求,同时需将中国法院签发的冻结/扣押命令副本随附在请求之中,并确保犯罪分子已经在中国被提起公诉,且该等犯罪若发生在加拿大可构成双重犯罪。


尽管符合上述条件,但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请求将被加方拒绝:(1)合理怀疑请求目的系基于种族、性别、性取向、宗教、国籍、民族来源、语言、肤色、年龄、政治观点、身心残疾等歧视性理由;(2)执行将损害加拿大正在进行的法院程序或调查;(3)执行将给加拿大联邦/省/地区资源造成过度负担;(4)执行将危及加拿大安全、国家利益或主权;(5)基于公共利益应当拒绝。


加方司法部部长批准互助请求的,可向加拿大总检察长(AGC)或省检察长签发部长授权书,授权其在财产所在省份直接申请执行外国命令。AGC或省检察长的律师可向省高等法院提交申请,立案登记后即视为该法院的判决,可在加拿大全境执行。对于执行外国没收令的互助请求,法院认为可能对财产具有合法利益的人,在执行前应当予以通知。值得注意的是,在涉及请求加方执行冻结/扣押/没收财产的情况下,中方不能仅笼统地表述“财产”,而是需要在请求中确认具体的资产内容(如列明财产所载地点/机构)。


此外,根据《刑事事项法律协助法》,为获得法院关于收集证据的协助,请求内容需使加方法院有理由相信(establish reasonable grounds):(1)已经发生了犯罪;且(2)发生犯罪的证据或证明犯罪嫌疑人行踪的信息可以在加拿大获得。因此,中方需要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需要扣押的在加拿大的资产系源于犯罪行为,在中方的调查结果与加拿大的证据搜寻之间建立清晰的链接。值得注意的是,尽管MLACMA要求外国命令应当充分特定化相关财产,但加拿大近期亦有判例实践支持在互助框架下请求等值/替代财产的没收。因此,在特定条件下且经加方法院审查后,加拿大可能协助请求国没收替代或等值财产。


若中方无法确认赃款赃物所在地,可通过国家间的沟通途径,将请求事项转交加拿大皇家骑警(RCMP),并由RCMP协助调查。中方请求需指明具体目标资产、证明目标资产与犯罪行为存在联系、证明资产构成犯罪收益或犯罪相关财产以及证明犯罪发生实际和资产积累的时间吻合。RCMP评估前述请求后,可以在加拿大就犯罪收益或与犯罪相关的财产的占有开展加拿大国内调查。加拿大总检察长(AGC)将在调查启动后向法院申请命令,禁止任何人处分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该命令中所指的财产利益(命令另有规定的除外)。若加拿大法院查明该财产构成犯罪收益或犯罪相关财产,且发生了相关犯罪行为,法院应命令将该财产没收归加拿大政府,由AGC指示处置或依法律另行处理。


在资产分享方面,依据《被扣押财产管理法》(Seized Property Management Act)、《没收财产分享条例》(Forfeited Property Sharing Regulations, FPSR)及相关实施条例的规定,加拿大通常只在与外国政府签订互惠的资产分享协议的情况下,才会进行资产分享(若无资产分析协议,加方将在没收资产后进行国内化处理)。另外,加拿大在扣除办案成本及资产管理费用后,可以依据资产来源国司法及行政机构的贡献,确认分享没收资产的比例。一般而言,当加拿大贡献占主导地位时,可按财产价值的90%计入加拿大的贡献财产,当加拿大贡献显著时,计入比例为50%,当加拿大贡献较小时,计入比例为10%。中国及加拿大已于2016年9月签订《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的协定》,进一步规范了中加在追缴、返还和分享犯罪所得方面的合作,该协定明确规定分享资产的比例将在双方协商后,根据资产持有国法律酌情确定,该比例将反映持有方认为的合作方提供的合作程度。


二、受害人自主救济

——追赃路径之二


同美英两国一致,受害人可以通过刑事报案及民事诉讼两种途径获得救济。


(一)刑事报案

根据《加拿大刑法典》(Criminal Code)和《2000年犯罪收益(洗钱)与恐怖融资法》(Proceeds of Crime (Money Laundering) and Terrorist Financing Act, PCMLTFA),若犯罪分子在中国已经完成了全部犯罪行为(即,犯罪发生于加拿大境外),加拿大法院对该犯罪嫌疑人并无管辖权。但是当犯罪分子将赃款赃物转移至加拿大时,可能会触发占有犯罪所得或洗钱类犯罪,此时加拿大法院可予管辖。


根据《加拿大受害者权利法案》(Canadian Victims Bill of Rights)及RCMP官网信息,受害人享有信息知情权、保护权、参与权及请求赔偿权四大权利。加拿大已设立受害者注册机制,帮助受害人参与案件的侦查、起诉、庭审、量刑各个阶段。


在受害人的报案方式及后续流程上,加拿大警方接受电话报案、亲自报案及网络在线报案三种报案形式,经警方调查确认可能存在犯罪行为、并符合公众利益检测标准的,犯罪分子将被提起审查起诉,后由法院安排庭审,根据Jordan案确定的时限标准,省级法院的审理时间一般不超过18个月,高级法院的审理时间一般不超过30个月。RCMP已与各省的受害者服务机构合作,在受害者同意的情况下,将受害者转介至相关机构,以此提高受害者参与刑事司法系统的程度、为受害者作为证人出庭作出相关准备等。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加拿大法律体系分为联邦及省两级,检控机关及检控政策均由各省自行设立及设定,在部分省份(如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等省),警方在收到报案后,需要移交检察官审查再由检察官决定是否起诉,而在部分省份(如安大略省等省),警方在收案后可先行起诉,后由检察官再进行起诉筛查/撤回。此外,各省份的起诉标准也存在不同,例如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采取较高的“有实质定罪可能性”标准(substantial likelihood of conviction),而多数省份(如安大略省)采用“由合理定罪可能性”标准(reasonable prospect of conviction/ reasonable likelihood)。


因此,建议受害人尽量明确赃款赃物所在地,并向所在地警署报案及提供相应证据链条,推动案件立案及审查。


(二)民事诉讼

除刑事报案外,受害人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中加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即约定了被害人救济的途径,明确两国“应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向被害人进行补偿的有关诉讼中相互协助”,可见受害人以民事途径主张权利的合法性已通过两国双边条约得到确认。


首先,确定管辖权。需要确认加拿大法院具有对案件的管辖权。考虑到犯罪行为发生在加拿大境外,对于此类涉及适用法律冲突的涉外案件,加拿大法院往往采用两步标准就管辖权进行检视:第一,由原告证明加拿大法院具有初步管辖权,包括通过被告在加拿大的住所地确立的管辖(presence-based jurisdiction)、双方合意确立的管辖(consent-based jurisdiction)以及通过推定确立的管辖(assumed jurisdiction)。当犯罪分子本人潜逃至加拿大、且受害人能够获得其加拿大住址的情况下,加拿大部分省份可以依据模范法(model law)较为容易地建立管辖;而合意管辖在跨国追赃中可能性极低,因此在犯罪分子本人不在加拿大的情况下,主要依赖推定管辖建立管辖权。根据Club Resorts Ltd v Van Breda, 2012 SCC 17,加拿大法院将通过真实且实质测试(real and substantial test),检视案件与加拿大间的联系、并确定加拿大法院是否具有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此时,原告通过证明存在实质性连接建立初步管辖。为了更好地契合“真实且实质”联系的要求,建议受害人提供犯罪赃款赃物在加拿大的财产线索,加强该案件与加拿大的联结;第二,在初步管辖建立之后,加拿大法院会通过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ce),判断该法院是否为最适宜的审理法院。若存在更适宜的外国法院,加拿大法院可中止该案的审理。


其次,确定诉求。在诉由的选择上,一般分为对财产(即赃款赃物)的诉讼和对人的诉讼。前者系受害人基于对赃款赃物的所有权,请求法院予以返还。此种情况下,若财产已由善意第三人获取,加拿大法院可能仅判决犯罪分子赔偿损失(而非由善意第三人直接返还财产);后者可选择的诉由则相对较多,可基于受害人与犯罪分子间的实际关系及具体案情,选择合同之诉(主张合同无效或对方违约)、侵权之诉、不当得利等诉由。


再次,推进流程。在诉讼流程上,虽然加拿大各省区存在独立的程序性规则,在程序的细节处理方面可能存在差异,但大体框架相似,均遵循“起诉-应诉-证据程序-中间程序-判决-上诉/执行”的基本流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向法院申请马雷瓦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等保全措施,防止犯罪分子隐匿、转移财产。申请保全时,原告需要向法院证明该案具有极大的胜诉可能性、被申请人在法院辖区内确有资产(除非申请的是“全球马雷瓦”)、且存在资产转移的风险。


最后,民事没收制度。同美、英两国一致,加拿大设有民事没收制度(civil forfeiture/ non-conviction based asset forfeiture),该制度旨在针对部分源自或用于不法行为的财产,可以在未进行刑事定罪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并采取冻结及没收措施。因民事没收制度适用民事标准中的优势证据(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证明门槛,低于刑事案件中的“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的证明要求,可以帮助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在无需刑事判决的情况下更直接、高效地取回他们的财产以获得救济。值得注意的是,加拿大属于联邦制法律体系,且民事没收属各省管辖,目前加拿大十省之中仍有部分省份未设有该制度。因此,同样建议受害人聘请财产所在地的当地律师及时介入以协助追赃。


三、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以赖昌星远华走私案为样本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赖昌星通过厦门远华(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由厦门口岸走私成品油、汽车、香烟等,走私货值约人民币270亿元、逃税额约人民币140亿元,同时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折合人民币约3,900万元。1999年,赖昌星以旅游签证潜逃加拿大,并在签证到期后逗留加拿大。2000年6月,赖昌星提出难民申请,同年被加拿大移民部以非法移民罪拘捕。2001年至2005年,赖昌星多次提出关于“难民资格”上诉申请。最终被加拿大最高法院拒绝,并开启了漫长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程序。期间,赖昌星曾获得加拿大一年期的“工作许可”、考取了驾驶执照。直至2011年7月21日,加拿大联邦法院驳回其关于暂缓执行遣返令的申请,并于7月23日正式遣返中国,厦门海关依法对赖昌星执行逮捕。2012年5月,赖昌星因走私和行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赖昌星在潜逃加拿大多年后通过移民遣返的方式回国,体现了我国在国际社会层面的多角度、多层次的实践智慧与刑事司法协助成果。区别于引渡,移民遣返本质上属于一国内部的行政管理行为,一般需要先确认犯罪分子的非法移民身份后将其遣返。但遣返流程较简洁、适用难度较低,属于引渡的替代选择。在实践中,一般在出逃国推动下,由入境国司法机关在入境国提起对犯罪分子关于非法移民类犯罪的诉讼(即异地追诉)或关于非法移民身份的认定,并在确认该犯罪分子并非合法移民或难民后,将其遣返。中国选择以国际协作推动移民遣返程序,系基于加拿大对于难民保护的文化背景及中加法律差异,客观上促使了赖昌星及时回国。


除了追逃方式的选择外,移民遣返程序的推进过程中同样体现了中加两国间的司法协作。追逃期间,我国充分利用协作渠道,派员至加拿大作为证人出庭,同时协作调取我国境内证据,促使加拿大难民法院能够顺利判决。特别地,为回应国际社会的遣返要求及国内客观环境变化,以及考虑到加拿大已经废除死刑、且坚持死刑不引渡原则,中国向加拿大发出外交照会,明确不会就赖昌星的犯罪行为判处死刑,并根据我国的实践发展及司法沿革,对死刑罪名和其司法适用均进行了相应限缩及限制。可以说,赖昌星的遣返回国是我国在国内国外各方面共同发力的结果,体现了我国对于追逃事宜的主动性及协作能力。


值得注意的是,赖昌星案件发生于中加两国签订《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的协定》之前,目前尚未见该案中加拿大方资产返还数额的报道。但毫无疑问,赖昌星的成功遣返,离不开两国之间的司法协作,加深了两国之间的合作互信,为后续两国间正式建立犯罪财产分享制度打下了良好而深厚的基础。


四、结语


中加之间已经建立了切实可行的司法协助途径,当犯罪分子转移赃款赃物至加拿大时,可以通过国家机关、经由两国间的司法协助追赃(如赖昌星远华走私案)。同时,考虑到国家协助仅能针对重大的刑事案件,对一般案件难以关注,需要受害人自力救济。


如前文分析,加拿大的法律非常复杂,与中国的法律差异巨大,即便当事人委托了加拿大律师,但由于语言、文化、法律认知等各方面的差异,如果没有中国涉外律师的参与,委托人与加拿大律师直接合作亦困难重重。


中国涉外律师在这一过程中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包括帮助当事人梳理案情精准把握客户需求、制定整体的应对策略、找到合适的境外律师、向客户解释境外程序、证据整理、协助客户决策、督促境外律师工作等。中加律师发挥各自所长,协同工作,才能克服各种困难,达到最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