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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 2025-12-01


 王国荣 曾玉洁 中联成都办公室
 2025年12月1日 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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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3091字 | 推荐阅读时间5mins

文 | 王国荣、曾玉洁


骗取贷款罪作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障金融机构资产安全的重要罪名,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中作出了明确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本罪的认定,尤其是在犯罪构成与损失计算方面,存在诸多争议。本文旨在结合司法实践与理论观点,对其中几个关键疑难问题进行梳理与探析。



01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行为人的欺骗手段明知,是否构成骗取

此问题需根据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与职责进行区分讨论。

1、金融机构一般人员明知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不影响骗取贷款罪的成立。

金融机构的一般工作人员,如信贷员、客户经理等,其职责是进行贷前调查、材料初审等基础性工作,并不具备最终的贷款审批决策权。即使这些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但只要最终的贷款决策者(如信贷审批委员会、行长等)对此并不知情,并因行为人提交的虚假材料而陷入了错误认识,进而作出了发放贷款的决定,那么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与“陷入错误认识”的因果关系链条便已建立。因此,一般工作人员的明知,不能等同于金融机构法人的明知,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2、对于金融机构贷款决策者明知行为人的欺骗手段,是否构成骗取?

当掌握最终审批权的决策者本人明知行为人的欺骗手段时,情况则更为复杂。对此,主要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 观点一(否定说): 此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罪的构成逻辑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 → 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 → 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如果贷款决策者自身对欺骗行为是明知的,则意味着金融机构并未“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是其知情下的自愿行为,上述逻辑链条在“陷入错误认识”这一环节断裂。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可能视情况构成其他犯罪(如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等)。

· 观点二(肯定说):此观点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该观点认为,当贷款决策者与行为人相互勾结、共同欺骗金融机构时,决策者此时的意志已经背离了其职责,不能代表金融机构法人的真实意志。金融机构作为法人,其意志应是合法、合规经营,防范金融风险。决策者的个人行为,特别是与他人合谋损害法人利益的行为,恰恰是对法人意志的违背。因此,即使决策者明知,也应视为金融机构法人被行为人与“内鬼”共同欺骗,行为人的行为依然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本文倾向于赞同肯定说。从法益保护的角度看,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金融机构的财产权与金融管理秩序。决策者与外人勾结骗取本单位贷款的行为,对上述法益的侵害是直接且严重的。若采纳否定说,将导致此类严重危害金融安全的行为无法以骗取贷款罪论处,出现处罚漏洞,有违立法本意。



02

骗取贷款的损失范围认定问题

给金融机构造成的“重大损失”是骗取贷款罪入罪及升格法定刑的重要标准。关于损失的范围,除贷款本金外,是否包括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践中存在争议,尤其是是否包括利息的问题。

2020年5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在《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第二条中明确,“骗取数额”仅指本金,不包括贷款利息及持续“借新还旧”情形下的多次数额;“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且应扣除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证金。但也有地方司法实践中认为经济损失应当包括本金和利息。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在《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简称《浙江省纪要》)第二条中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偿还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偿还、他人代为偿还、担保人偿还等途径已经向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本文认为此处的“损失”主要是指难以收回的贷款本金。理由在于:

1、直接性原则: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本金这一财产处分行为具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与利息等衍生费用的损失关联性相对间接。2022年5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此处明确“重大损失”指的就是直接经济损失

2、确定性原则:利息、违约金等在贷款未到期或处于诉讼阶段时,其具体金额难以确定。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是金融机构为追回损失而主动支出的成本,将其计入损失可能导致损失金额被人为扩大。

因此,在计算损失时,通常以到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核心。对于利息损失,一般可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追偿,而不宜计入刑事犯罪的损失数额。



03

骗取贷款的损失认定至何时

损失金额的计算时间点,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主要争议在于损失是计算到案发时、提起公诉前,还是以最终实际造成的损失计算。

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 立案时说: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作为损失计算的截止点。此标准相对固定,便于操作。

· 提起公诉前说: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为截止点。在此期间,如果行为人全部或部分归还了贷款,可以在计算损失时予以扣除。

· 最后时说:以最终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计算,最大限度地给予行为人挽回损失的机会,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目前,主流司法观点倾向“立案时说”。其合理性在于,既能给予行为人一定的宽限期去积极退赔,弥补金融机构损失,又能避免因诉讼程序过长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兼顾了诉讼效率与实体公正。若在立案前挽回了全部损失,则不应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可能不作为犯罪处理或作不起诉处理。



04

使用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但提供了足额担保物,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对于提供担保的骗贷行为,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因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了实质损失。

最高院司法观点明确:使⽤欺骗⼿段取得贷款,贷款时提供担保的,应当从(可能的)损失数额中扣除担保物的价值。扣除后,未给银⾏造成损失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扣除担保物价值后仍给银⾏造成损失的,按照法律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观点体现了刑法注重保护法益的实质损害原则。即使行为手段具有欺骗性,但只要设定了真实、有效的担保,且担保物的价值足以覆盖贷款本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在实质上就得到了保障,并未产生财产损失的风险,故无刑事处罚的必要。

然而,在扣除担保物价值时,一个核心争议是:担保物的价值应以何时点进行评估认定?

· 观点A:以贷款发放时的评估价值为准。此观点侧重于行为时,认为行为人提供担保时的价值决定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

· 观点B:以案发时的市场价值为准。此观点侧重于结果时,认为担保物价值会随市场波动,案发时的价值更能真实反映金融机构在当时所面临的风险。

本文认为,应采用更为务实的“债权实现可能性”标准。单纯以某个时间点的静态价值进行评估可能失之偏颇。更为合理的做法是:

1、首先审查担保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排除虚假担保或无效担保。

2、以案发时为基准进行评估,同时综合考虑担保物的变现能力、市场价格的波动趋势以及金融机构实现债权的难易程度。

3、如果担保物在案发时易于变现且价值稳定,足以覆盖贷款本金,则不宜认定为犯罪。如果担保物价值在案发时已大幅贬损,或存在权利瑕疵导致难以处置,则扣除其可实现价值后,剩余未能覆盖的贷款本金部分应计入损失数额。


综上所述,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需要在维护金融秩序与避免刑法过度介入经济纠纷之间寻求平衡。对于上述疑难问题,应紧扣立法目的,坚持实质判断,以是否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造成实质风险或实际损失作为最终的衡量标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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